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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祁**、胡**、殷**、原审**公司、原审被告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祁**、胡**、殷**、原审**公司、原审被告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固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葛**、被上诉人祁**、胡**、殷**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志力、原审被告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7月17日40分许,朱**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豫CD5326大客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伞陂万大桥西1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侧翻在道路南侧水塘中,致原告祁**、胡**、殷**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潢公交认字(2014)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负事故全部责任,祁**、胡**、殷**等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祁**伤后在河**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原告祁**的伤为:1、右下肢皮肤挫裂伤;2、右臀皮下血肿。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2、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祁**共用去医疗费4029元。原告祁**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前在固始县根亲文化公园工作,其受伤前领取月工资2713元。原告胡**伤后因治疗需要,在固**民医院、固始**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7天,在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胡**的伤为:1、L1骨折;2、支气管炎。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休息3个月,护理1人;3、术后1月、2月、4月、6月复查;4、不适随诊;5、1年后取出内固定。在固始**镇中心卫生院经诊断,原告胡**的伤为:1、第二腰椎骨折术后;2、支气管炎。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加强护理;2、消炎治疗;3、对症治疗。原告胡**共用去医疗费2222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胡**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经固**民医院医务科组织相关专家会诊讨论:胡**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约需15天,所需费用合计6872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胡**的伤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胡**因交通事故致L1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原告胡**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前在固始喜洋**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月工资1850元。原告胡**系农村户口,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的充分证据。原告殷**伤后因治疗需要,在固**民医院等地检查并在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殷**的伤为:1、右胫骨骨折不愈合术后再损伤;2、糖尿病。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休息10个月,护理1人;3、加强营养;4、术后1月、2月、4月、6月复查;5、不适随诊;6、右小腿外固定架需要依据复查X-线片后决定拆除时间。原告殷**共用去医疗费7904元。2015年2月5日,原告殷**的伤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殷**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殷**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前一直在街道经营超市。

原审另查明,被告吴*承包被告**公司所有的豫CD5326大客车从事客运经营,朱**系被告吴*雇佣司机。豫CD5326大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300000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吴*因此次交通事故为原告祁**垫付医疗费用4600元、为原告胡**和殷**分别垫付医疗费用25000元。被告吴*为三原告垫付诉讼费4643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批发和零售业为340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

原审认为,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潢公交认字(2014)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负事故全部责任,祁**、胡**、殷**等人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公司在其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使用人,即被告吴*以朱**所负的全部责任予以赔偿。三原告伤后,其亲属必因抢救、治疗、护理三原告及处理交通事故要花交通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定祁**交通费为200元、酌定胡**交通费为400元、酌定殷**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胡**、殷**受伤致残必产生身体和精神伤害,原告胡**、殷**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原告胡**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充分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为三原告垫付费用,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祁**的损失为:1、医疗费4029元;2、误工费110天(住院20天+医嘱休息3个月=110天)×2713元/月÷30天=9948元;3、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20天=1560元;4、营养费20天×20元/天=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6737元,由被告**公司在其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1673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原告胡**的损失为:1、医疗费29092元;2、误工费1850元/月÷30天×(定残日前1天152天+二次手术住院15天)=10298元;3、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57天=4446元;4、营养费57天×20元/天=11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30元/天=1710元;6、交通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18年×10%=1694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69635元,由被告**公司在其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69035元,由被告吴*赔偿原告胡**鉴定费6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原告殷**的损失为:1、医疗费7904元;2、误工费15527元(实际为34045元/年÷365天×定残日前1天203天=18935元);3、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388天(住院88天+医嘱休息10个月=388天)=30266元;4、营养费88天×20元/天=17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8天×30元/天=264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4391.45/年×20年×10%=4878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12880元,由被告**公司在其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112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祁**、胡**、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原告祁**负担50元,原告胡**负担602元,原告殷**负担50元,被告吴*负担415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关于被上诉人胡**误工费有异议,一审计算胡**误工时间明显过长,根据**安部规定,最长休息120天。2、关于被上诉人殷**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一审计算殷**护理时间明显过长,明显与出院证不相符合,应当以病历医嘱为准。3、被上诉人殷**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无户籍证明,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祁**、胡**、殷**答辩称,原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胡**误工费,原审中有原告胡**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经固始县**科组织相关专家会诊讨论:胡**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约需15天,所需费用合计6872元。2014年12月16日,上诉人胡**的伤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并无不当,同时二次手术住院时间经固**民医院医务科确定为15天应当予以认定,故原审认定上诉人胡**的误工期限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殷**的护理费,有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需住院十个月、一人护理,故原审据此计算护理天数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殷**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原审中有孙*、殷**夫妇营业执照及相关证人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其在城镇经营超市,故原审据此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胡**的残疾赔偿金标准,上诉人胡**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证实,故原审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及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75元,由上诉人胡**负担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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