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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固始县往流镇邓*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第三人赵年付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固始县往流镇邓*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第三人赵年付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村委会的代表人余大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志力,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9年2月4日原告邓*村委会与被告王**经协商订立书面《合同书》一份,约定邓*村向王**提供老母猪荒滩地170亩供其投资开发利用,期限20年,1999年2月4日至2019年2月4日止。王**每年交承包费5000元,每年12月31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违则每推迟一个月交滞纳金200元。同时约定合同终止前,王**只准转包不准出让。合同甲方由原告邓*村加盖公章并由吴**签字,乙方由王**签字。同日,该合同在固始县往流集法律服务所做了公证,公证人员李**。王**承包土地后,将一部分土地改建为鱼塘用于养殖,一部分土地用于种植水稻。2012年始,被告王**将前述土地转包给第三人赵年付。

另查明,2008年7月12日,时任邓圩村负责人党支部书记李**为王**出具收条,即“收条今收到王**承包费伍**(付李*白款¥5000.00)李**2008年7月12号”,被告称是收2008年承包费,原告称是收2007年承包费。2012年9月10日,时任邓圩村负责人党支部书记李**出具收条,即“收条今收到王**邓圩村2012年度湾地承包费伍**(¥5000.00)李**2012年9月有10日”。李**出庭作证,证实收取了王**的2012年承包费5000元,但未入村里账,原告称王**未交纳2012年承包费。2014年1月14日,现任村文书吴**经手收取王**2013年度承包费5000元,收据号0119661,收据上加盖有村委会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1999年2月4日原告邓**与被告王**双方经协商订立的荒滩地承包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并加盖印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四荒”)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因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认真全面履行。原告诉称合同期限为15年,但其所出示的合同复印件记载承包期限为20年,且只有复印件而无原件,被告提交的合同原件中记载承包期限也为20年。原告未提供公证文书原件或公证单位档案记录,且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合同原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合同原件有篡改事实。原告称订立合同时未经村民代表同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原审不予支持。2008年度承包费被告已交给时任村支书李**、2012年度承包费被告已将其交付给时任村支部书记李**,该两人行为均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关于被告未履行交纳二年承包费义务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承包地被村民私分、哄抢、强耕强种一事,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选择其他途径或另行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邓**要求确认邓**与王**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2)驳回原告邓**要求解除邓**与王**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邓**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固始**圩村委会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双方签订合同的期限是15年而不是20年。其次,被上诉人2008年及2012年的承包费没有上交村委会,其他人收取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认定合同有效属于断章取义,根据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土地承包合同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原审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首先,1999年2月4日,诉讼双方为充分利用荒废滩涂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了《合同书》,对照后期颁布实施的《合同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该合同也应当为有效合同,况且该法律没有溯及力。其次,被上诉人2008年及2012年的承包费已经足额交清,至于是否进入公共财政账户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承包期20年有合同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上诉人依据后期颁布实施的《合同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来主张1999年2月4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属引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固始**圩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王**1999年2月4日经协商订立的荒滩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截止上诉人原审起诉之时,合同已经履行近16年,现上诉人主张合同的期限应当是15年而不是20年,该主张没有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另外,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2008年及2012年承包费没有上交村委会,其他人代收取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该主张亦不能成立。收款人收取该两年承包费时仍在上诉人村内担任主要职务,收款后没有入村财务账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往流镇邓圩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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