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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有限公司与固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石子生产线主机设备。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货款60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暂时无钱为由进行拖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方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日产10000吨石子生产线主机设备,包括主机设备费用、全套设备运输费用、全套设备安装制作费用合计2781200元,优惠价格为2600000元;合同签订付定金600000元,被告根据工程进展情况适当安排资金,投产后2个月付清货款。

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定金600000元。2013年9月13日起,原告向被告提供第一批设备。之后,被告应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00元,在生产线投产后2个月付清。2013年9月30日,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设备,直至2013年11月1日设备提供完毕。2014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并投入生产。

以上事实,有协议、说明、销售清单及原告庭审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生产设备,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逾期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0元,有协议、说明、销售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货款于生产线投产后2个月付清,现生产设备于2014年1月1日全部安装完毕并投入生产,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所欠货款,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有限公司货款6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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