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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罗*、朱**等十六人及被上诉人陈淋子村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罗*、朱**等十六人及被上诉人陈**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志力,十六位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陈**的诉讼代表人罗*、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6年至1997年间,原告及被告、周**、朱**、李**共21人共同投资60万元,兴建了陈*红砖二厂并投入经营。其各出资人的出资额分别为:周**3万元、罗林7万元、杨*3万元、朱**5万元、朱**5万元、陈*子村5万元、黄为一5万元、李**4万元、蔡**2万元、朱**2万元、吴**2万元、徐华东2万元、卜三红1万元、周**1万元,台大金1万元、刘**1万元、曹**1万元、王**1万元、黄治海1万元、周**1万元、王**7万元。2008年12月,我县根据省政府的(2005)54号文件关于整顿粘土砖瓦窑厂的精神,对我县境内的粘土砖瓦窑厂进行整顿,要求各乡镇以省政府(2005)54号文件要求为基础,按照“二保一”的原则,进行清理,确定保留砖厂和关闭砖厂的名单,陈*子镇境内共有陈*子红砖二厂和白**窑厂两个粘土砖瓦生产企业,经企业之间自行组合,最后决定保留白**窑厂,关闭并拆除陈*子红砖二厂,原陈*子红砖二厂的全体合伙人享有白**窑厂50%经营权。2009年1月3日,原陈*子红砖二厂的全体21名合伙人(股东)达成了《砖厂终止拆除组合协议书》,由王**、朱**、周**、李**四人持原陈*子红砖二厂所享有的白**窑厂的50%经营权参与组合后的白**窑厂的经营,王**、周**、朱**、李**所占股资合计为19万元,其余17名合伙人所占股资合计为41万元。该四人与原陈*子红砖二厂的其他不参与组合后的白**窑厂生产经营活动的合伙人(股东)就相关费用的承担达成协议:“一、我们租用的土地面积合计134.955亩,终止合同后要补偿09年的土补费、肥田费折合稻谷101216斤,按现行价0.94元计算,合计折款95143元。二、大窑拆除费、场地拆除费、配电设施拆除等费等资产拍卖后与原扣复耕费84000元一同核算共同承担债权债务。三、09年的土补费、肥田费暂时由参与组合的人员支付,从09年的上交款中扣除,09年的上交款万元股资1850元,2010年以后2000元,时间三年。四、上交县里的108000元,按比例折50%,下余50%有参与组合的人员承担,不参与组合的人员不承担。”同日,王**作为承包方代表与原陈*子红砖二厂其他股东(发包方),签订了《窑厂股权经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全体股东负责完成原红砖二厂散后事项。复耕问题坚持原协议,陈**的复耕由全体股东承担,丁**的复耕由原承包方负责。对已用机械小时和三片划分的复耕费用,由股东会研究决定分担。二、退耕后一年的补产折款95143元由全体股东承担。三、大窑今后拆除清理,场地拆除,配电设施及机械拆除房屋办公用品车辆,产生的相关费用待资产拍卖后与原扣复耕费84000元一同核算全体股东共同承担债权债务,承包方负责在3月1日前清算完毕,资金落实到股东。四、09年上缴费为万元股资1850元。2010年以后万元上交费为2000元,09年的上交费应在3月15日前结付给股东,2010年以后的上交费应在上年12月31日前结付。五、股东除享受每年红利分红外,不参与窑厂的任何经营活动。白**窑厂合并后的资产及生产设备投入由承包人投入,拥有自主产权与其股东无关(包括今后砖厂生产改型、改造)。窑厂今后产生的复耕和补产费用均由承包方负担,合同到期若承包人变动,此条款不变。六、窑厂因政策终止上级有关政策补助全体60万(元)股东共享。七、合同期为三年,2009年元月3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黄为一、朱**作为发包方代表人,被告王**作为承包方代表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以王**为代表人的承包方持原陈*子红砖二厂全体股东享有的组合后的白**窑厂的50%经营权对白**窑厂进行生产经营。被告王**向发包方支付了2009年的上交费7.585万元,2010年的上交费用8.2万元。2011年至今的上交费用未付。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拖欠的承包费3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窑厂股权经营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辩称根据**务院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规定,禁止占用耕地生产实心粘土砖,原陈*子红砖二厂和白**窑厂均属强制性关闭的对象,原、被告双方违反法律规定将两个砖厂重新组合,废除陈*子红砖二厂,保留白**窑厂,并进行经营权承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窑厂股权经营承包合同书》中所涉及的白**窑厂属传统的18门生产实心粘土砖的轮窑,属强制关闭和拆除的对象,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恶意串通,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同时,因白**窑厂不是合法企业,于2011年被政府强制性停电,不能继续生产经营而被迫停产,使承包合同履行不能,王**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合同可以解除,合同期限届满后,合同终止,王**不应承担2012年、2013年、2014年度的承包费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返还被告已经支付的承包费。原告对被告上述辩解理由不予认可,原告提出其发包的是经营权,原、被告双方签订《窑厂股权经营承包合同书》不违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依据此合同取得了白**窑厂50%经营权,被告完全自主经营。合同期限届满后,虽未续签合同,被告也未将依据《窑厂股权经营承包合同书》取得白**窑厂的50%经营权归还给原陈*子红砖二厂的全体合伙人,而是继续经营白**窑厂,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据《窑厂股权经营承包合同书》的约定付清拖欠的承包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2009年1月3日签订的《砖厂终止拆除组合协议书》、《窑厂股权经营承包合同书》、《陈*子镇原红砖二厂解体后资金余额分配情况表》、证人(被告王**承包体一员)周**当庭证言、**务院、河南省人民政府、信阳市人民政府、固始县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实心粘土砖生产的相关文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属原陈**红砖二厂的合伙人,共同出资兴建了原陈**红砖二厂,共经营积累了包括轮窑、砖机、厂房等合伙资产,该合伙资产归全体合伙人所有。2008年12月,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治理整顿粘土砖瓦窑厂加快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通知》精神和固始县治理整顿粘土砖瓦窑厂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的“二保一”的整顿方案,对陈**镇境内的原陈**红砖二厂与白**窑厂合并,原陈**红砖二厂关闭并拆除,保留白**窑厂,原陈**红砖二厂全体合伙人享有合并后的白**窑厂50%的经营权。2009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砖厂终止拆除组合协议书》、《窑厂股权经营承包合同书》,将原陈**红砖二厂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的合并后的白**窑厂的50%经营权发包给了以被告王**为代表人的承包体,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持有该50%经营权参与合并后的白**窑厂的经营及收益分配,《窑厂股权经营承包合同书》所发包的标的是经营权,并未限制被告的经营方式及生产的产品种类,被告享有完全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原告将其享有的合并后的白**窑厂的经营权交给被告行使,并保证了被告自主经营权的实现,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承包费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取得白**窑厂的经营权后,未能按照国家关于墙体材料生产和销售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由此而带来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即使按照被告诉讼中辩称的其无法正常生产,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被告也未与原告解除合同归还白**窑厂的50%的经营权。同时,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虽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但也没有向原告交还白**窑厂的经营权,而是继续持有该50%的经营权在白**窑厂从事经营和收益。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原《窑厂股权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标准给付合同期限届满至今的承包费,有理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窑厂股权经营承包合同书》是无效合同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据此要求原告返还已给付的承包费的要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起诉之日)间的承包费307500元(41万元*2000元/年*45个月),2014年9月1日至本案执行完结之日的承包费按照每月6833.33元计算。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王**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1年元月25日后,政府各有关部门组成的联合工作组已强制拆除了上诉人经营的白龙岗粘土砖轮窑,并无补偿,上诉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交承包费;2013年夏天,重新投资建设了轮窑。此时的窑厂已与被上诉人没有了任何关系。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窑厂经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其享受权利,不承担风险,原判不应认定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合议庭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原审关于合同效力、赔付金额的认定和适用法律及审判程序是否有误。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罗*等被上诉人双方因政策调整将陈淋子红砖二厂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后享有合并后的白龙岗窑厂50%经营权交与王**等人承包,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由于双方转包合同内容中并无禁止转产法律政策允许的其它产品的限制,且双方至今亦未解除合同,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等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支付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白龙岗窑厂已拆除,新建窑厂与被上诉人无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代表其他共同承包人签订《窑厂股权经营承包合同书》,原判依据被上诉人请求判决其对外承担承包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与其他共同组合人员的债务分配,系其内部合伙人之间另一法律关系,王**承担支付责任后,可依其内部协议向其他共同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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