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志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被告在徐州做铁粉生意,因无钱交纳电费,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借条一张。后原告到处找被告催要钱款,被告拖延不还。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

原告提供身份证和借条,以证实其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扔述不实。被告从未到徐州。事实是原、被告合伙在固始县经营河沙,被告中止了与他人的合同,后来双方合伙不成,责任在原告。因无钱交电费,由原告垫付30000元。原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其与案外人王*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

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称: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但原告在山东,被告在河南省,对借贷关系形成有异议。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是为交电费用,明为借条,实为合伙收条,借条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

对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称:合伙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被告与他人解除协议与原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在江苏省徐州市。被告居住河南省。原、被告双方因经营铁沙粉而相识。2012年,原、被告曾协商过合伙经营,后未实际合伙。2012年7月,被告刘*向原告李*要求垫付30000元电费,李*按刘*要求通过银行汇款30000元给刘*,2012年7月有26日,原告李*来到被告刘*所在地固始县时,按李*要求,刘*为李*立下借条:“借条今借李*现金叁万园整,交电费用(30000)借款人刘*2012.7.26”。此后,李*向刘*催要此款,刘*未付。

刘*抗辩称,原、被告之间因为合伙,导致被告刘*与王*之间的合伙解除,而造成损失,并提供刘*与王*之间的合伙协议以证实。原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所交费30000元,实为原告合伙投入,被告出据借条,实为收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30000元借条。对原告提供的30000元借条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认可是被告本人书写,30000元用于交纳电费。对此本院确认证据真实。被告辩称双方有合伙关系,借条实为收条;原告否认双方合伙关系,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合伙关系,且借条上明确注明为“借条”并表明借款用途,被告承认已经实际收到原告汇款30000元,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二、被告举证与王*的合伙协议。对被告提供协议,以证实刘*与王*之间有合伙关系,因与原告李*合伙,而导致与王*之间解除合伙协议,造成损失,原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告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只是有合伙意向,没有实际合伙。本院认为,被告举证可以证明刘*与王*之间有合伙关系,但不能证明刘*与李*之间有合伙关系,也不能达到其证明因与李*合伙而与王*解除合伙,而让李*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证明目的。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刘*借原告李*现金30000元,用于交纳电费,事后立有借条,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归还此借款。被告抗辩称双方有合伙关系,借条实为收条,原告有缔约过失责任等,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李*人民币3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负担。

当事人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应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