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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许**、李*某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以被告人许**、许**、李*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穆*、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许**、李*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被告人许**、许**、李**三人从河南省宝丰县低价购买假膏药,来到泾阳以使用气功治病的方式销售假膏药,并将销售的赃款平分后挥霍。其中销售给焦某某3张,100元,销售给胡某某2张,60元,销售给陈某某2张,20元。2014年7月9日,泾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泾阳桥底镇各村有人以“嵩山少林寺”和尚的身份销售假膏药,并在褚牛村现场抓获正在销售膏药的许**、许**、李**三人,并查获三人随身携带以及在三人租住处存放的“肾宝”、“新少林寺十三贴”等假膏药共计872张。经查,该三人所销售的药品没有国家批准允许销售的任何文号和相关手续。经陕西省**理局稽查局依法认定,许**、许**、李**所销售的“肾宝”、“新少林寺十三贴”、“逍遥神贴”、“中国少林寺肾虚医疗保健精品专帖(红蓝绿底色,红色边框)”、“肾虚贴”、“中国少林寺肾虚医疗保健精品专贴(黄色底色)”六种膏药为假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许**、李**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购进并进行销售。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量刑部分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法定性幅度内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许*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认为李*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量刑部分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许**、李**经商议后,在河南省宝丰县低价购买假膏药,并来到陕西省泾阳县,以使用气功治病的方式销售假膏药,并将销售的赃款平分后挥霍。2014年7月8日,三被告人来到泾阳县桥底镇,销售给被害人焦某某3张,得账款100元,销售给被害人胡某某2张,得账款60元,销售给被害人陈某某2张,得账款20元。2014年7月9日,泾阳县公安局发现三被告人以“嵩山少林寺”和尚的身份销售假膏药,并在桥底镇褚牛村现场抓获正在销售膏药的被告人许**、许**、李**,并查获三人随身携带以及在三人存放在“鑫鑫旅社”的“肾宝”、“新少林寺十三贴”等假膏药共计872张。经陕西省**理局稽查局认定,“肾宝”、“新少林寺十三贴”、“逍遥神贴”、“中国少林寺肾虚医疗保健精品专帖(红蓝绿底色,红色边框)”、“肾虚贴”、“中国少林寺肾虚医疗保健精品专贴(黄色底色)”六种膏药为假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2014年7月9日早上,他们村来了三个少林寺的人卖膏药。那些人都是河南口音,穿着灰色的衣服,他花60元买了两张膏药贴上了,后来村里人说是假的,他就撕掉了。膏药贴上也没有什么反应。

2、被害人焦某某陈述证,2014年7月9日早上8、9点,有两个河南口音,穿深灰色衣服的人来到他家门口。说能看病,他就让那人给他把脉,那人说他腰不好,并给他腰上贴了三张膏药,他给了那人100元。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2014年7月9日9时许,有三个看起来像和尚的人到他家门口宣传功夫表演,其中一个50多岁的并称自己会看病,他就让给把脉,那人说他身体有些问题,用他们的膏药能治好。就给他腰上贴了两张,他给那人了20元。后来他贴膏药的地方痒,并且起红点,他就把膏药撕了。

4、证人杜某某证言证,2014年7月9日,有个穿僧袍的人到她家门口,说能治病。她丈夫就让给把了个脉,那人说还会推拿,正准备推拿时公安局的人就把那人抓走了。并从那人身上搜出了不少写着“佛”、“肾宝”等名称的膏药。

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2014年7月9日10时许,有三个穿僧袍的人到他们村,其中一个人正在向他推销膏药,公安局的人就把那人抓走了。并从那些人身上搜出了不少写着“佛”、“肾宝”等名称的膏药。

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她在泾阳县开了一家“鑫鑫旅社”。2014年6月26日,来了三个河南口音的人,登记的人叫李某某。他们住的时候早上6、7点就出门了,中午过了才回来。出去的时候都穿的灰色或深灰色衣服。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第一现场位于泾阳县桥底镇柴焦村焦南祖焦某某家。第二现场位于泾阳县桥底镇褚牛村邓家组胡某某家。第三现场位于泾阳县桥底镇褚牛村九南组陈某某家。第四现场位于泾阳县桥底镇褚牛村十组杜某某家。三被告人对以上现场均进行了指认。

8、现场笔录证,公安机关在泾阳县“鑫鑫旅社”检查,经检查,在许**、许**、李**随身包裹中共有“十八罗汉膏”、“肾宝”、“十三贴”、“五神膏”、“壮阳贴”等十七八种药膏及三瓶不明粉末状药品。

9、扣押清单、移送清单证,公安机关从许*乙处扣押塔**学校表演门票50张、嵩山少林寺扩建募捐专用收据1本、中**研究会会员卡1张、嵩山少林寺药贴价格表1张、肾宝5张、颈肩腰腿疼痛神贴5张、中国少林寺肾虚医疗保健精品转帖(红)6张、万应神贴3张、五神膏2张、少林**蛇油膏2张、陀药1瓶、锡纸48张。从许*甲处扣押手机1部、塔**学校表演门票30张、嵩山少林寺药贴价格表1张、嵩山少林寺扩建募捐专用收据1本、肾宝4张、颈肩腰腿疼痛神贴5张、中国少林寺肾虚医疗保健精品专帖(红)4张、新少林**贴5张、逍遥神贴1张、少林**蛇油膏4张、陀药1瓶、锡纸一袋零18张、中国武林风大型超强武术门票4张、塔**学校宣传单1000张、地图册3册、世界地图册1本、项链4个、不明黄色药瓶1个、中国武林风大型武术表演招待券12张、募捐专用收据5本、中**研究会会员卡3张、嵩山少林寺药贴价格表4张、少林禅医院药贴价格表1张、五神膏6张、妙药20张。从李*某处扣押手机1部、塔**学校表演门票20张、嵩山少林寺扩建募捐专用收据2本、肾宝348张、颈肩腰腿疼痛神贴79张、中国少林寺肾虚医疗保健精品专帖(黄)4张、优神贴(粉红色)1张、新少林**贴114张、肾虚2张、中国少林寺肾虚医疗保健精品专帖(红)3张、少林**蛇油膏241张、陀药1瓶、锡纸一袋零10张、万应神贴12张、中国少林万应神贴86张、塔**学校宣传单300张、中**研究会会员卡1张、嵩山少林寺药贴价格表2张、妙药57张、五神膏2张、四神膏1张、红佛贴24张、空烟盒15个、肾虚贴4个、伏**(粉红)1个。泾阳县**管理局领取颈肩腰腿疼痛神贴386张、万应神贴108张、五神贴10张、优神贴2张、妙药57张、四神膏1张、金蟾蛇油膏247张、红佛贴24张。

10、旅客住宿登记表证,2014年6月26日,李某某在“鑫鑫旅社”登记住宿,2014年7月3日,许**、许*乙在“鑫鑫旅社”登记住宿

11、认定函证,经陕西省**理局稽查局认定,被告人销售的肾宝、新少林寺十三贴、中国少林寺肾虚医疗保健精品专贴(红蓝绿底色,红色边框)、中国少林寺肾虚医疗保健精品专贴(黄色底色)、逍遥神贴均为假药。

12、辨认笔录证,经郭某某照片混杂辨认,许*甲系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的人。经*某某照片混杂辨认,李*某系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的人。经焦某某照片混杂辨认,李*某、许*甲系卖给其膏药的人。经胡某某照片混杂辨认,许*甲、许*乙系卖给其膏药的人。经陈某某照片混杂辨认,许*甲、许*乙、李*某系卖给其膏药的人。

13、户籍证明证,被告人许*甲生于1987年8月4日,被告人许*乙生于1960年5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生于1971年12月12日,案发时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4、被告人许**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5、被告人许*乙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6、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许**、李**相互结伙,在明知其所购买的药品没有国家药品批准注册文号及允许销售的手续,系假药的情况下而予以购买并且将该药品销售给他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许**、许**、李**在此次犯罪过程中均表现积极,系主犯。被告人许**、许**、李**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李**辩护人认为对其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李**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四年七月九日至二0一五年三月八日止。)

(以上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人许*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一次性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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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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