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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杨**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杨**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五**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济**民法院,请求判令卢**、杨**偿还222601.8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9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济**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卢**、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杨**的委托代理人杨**、翟**,被上诉人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济**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五**公司与卢**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约定卢**向五**公司购买欧曼/麒强牌汽车一辆,卢**分期购车借款分两部分,其中向银行借款64800元,向五**公司借款262300元,卢**应在每月20日前还本付息,其中包括银行借款和公司借款,卢**拖欠银行借款不按期偿还的,如被银行两次通知五**公司代为偿还,五**公司有权起诉卢**支付所有向银行的借款及利息、滞纳金等所有费用(包括逾期、到期和未到期的所有借款及利息等),五**公司代为偿还卢**的欠款后,卢**无条件同意将车辆的所有权转让给五**公司处置,分期付款期间五**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卢**结清车款及合同规定的其他卢**应支付的所有费用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取得该车产权。同日,卢**向五**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如果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五**公司有权将豫U51228车扣押,扣押后委托济源市旧**所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评估,按评估价对车辆进行处置,所得车款冲抵欠五**公司款项,不足部分仍承担偿还责任。后卢**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五**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代卢**归还银行借款9800元,于2013年12月25日代卢**归还银行借款9600元,于2014年1月25日代卢**归还银行借款9600元,于2014年2月25日代卢**归还银行借款27900元。2014年7月28日,五**公司向卢**送达通知一份,通知卢**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向五**公司交清欠款,逾期不交,五**公司将扣押车辆并委托济源市旧**所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评估,按评估价对车辆进行处置。但卢**未按时交清欠款,后五**公司委托济源市旧**所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评估。2014年8月8日,济源市旧**所有限公司出具旧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意见书两份,该车辆评估价为135000元。另卢**在五**公司有22000元保证金,卢**在五**公司卡上有1200元。该欠款发生在卢**与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卢**购车向五**公司借款262300元未还。五**公司代卢**归还银行借款56900元,扣除卢**在五**公司的22000元保证金和卡上的1200元,五**公司代卢**归还银行借款33700元。扣除评估价135000元,卢**应向五**公司支付161000元。关于五**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计算标准,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以2623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以296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26日计算至2014年8月8日,以161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9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另该欠款发生在卢**与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杨**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卢**、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公司161000元及利息(以2623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以296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26日计算至2014年8月8日,以161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212元,减半收取3106元,由五**公司负担1578.8元,卢**、杨**负担1527.2元。

上诉人诉称

卢**、杨**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2012年3月,五**公司与杨**签订购车合同,杨**直接从账户上向五**公司汇款110000元,每年的审车及购买保险均是五**公司给杨**打电话,由杨**办理手续,卢**与五**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判认定卢**与五**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与事实不符。2、2012年3月,五**公司与杨**签订买卖合同并约定在济源提车,后五**公司让杨**到郑州提车,但在郑州提车的价格却远高于济源,五**公司在销售中存在欺骗行为。3、2014年8月8日,济源市旧**所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书,评估车辆价值135000元,但五**公司将车出售的价格为160000元,超出评估价的款项应归还车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针对卢**、杨**的上诉,五龙汽车公司辩称:其公司提供的所有合同、车辆手续上均载明是卢**。其公司已将车辆评估及价格告知卢**,原判正确,应维持。

二审,卢**、杨**提供本案所涉车辆的行驶证,行驶证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3月27日,登记的车主为五**公司,而本案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载明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证明案外人杨**与五**公司签订有购车合同,实际购车人为杨**。

针对卢**、杨**提供的证据,五**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与卢**曾在2012年签过合同,后合同丢失,双方又补签一份合同,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与杨**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五**公司对卢**、杨**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五**公司一审提供了2013年10月16日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以及卢**于同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卢**认可购车合同以及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名系本人所写,故五**公司、卢**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五**公司据此请求卢**归还欠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卢**、杨**上诉称实际购车人为杨**的理由,五**公司不予认可,卢**、杨**也未能提供有杨**签字的购车合同等证据证明,且卢**购车后如何处置,系卢**与他人之间的纠纷,不能以此否认卢**系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对卢**、杨**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2014年7月28日,五**公司向卢**送达通知一份,载明“…如逾期不交(欠款),我公司将扣押车辆并委托济源市旧**所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评估…”,后卢**未按期交纳欠款,经济源市旧**所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意见,评估车辆价值135000元。卢**上诉称车辆价值160000元的理由,五**公司不予认可,且卢**在一审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车辆价值进行鉴定,故原判以济源市旧**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缓交),由卢**、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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