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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务有限公司、刘**等与马**、阜阳**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务有限公司、刘**、王**、王*、王**与被告马**、阜阳**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马**委托代理人张**、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阳**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上午,原告王**驾驶豫Q福田重型货车(实际车主刘**,登记车主驻马店佳**司)沿固始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至204省道李店乡客运站旁时与被告李**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马**,登记车主阜阳**限公司)发生追尾,致豫Q货车严重受损,原告王**受伤。事故发生后,豫Q货车经评估车损为50760元。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豫Q货车在被告天**司投保了车损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皖K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时遭拒。为此,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天**司支付原告佳**司和刘**车辆损失50760元;要求被告天**司支付原告王**、王*、王**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4250.81元,庭审时变更为124366.37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庭后提交王**和王**的父子关系,以及王**的子女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3、肇事车辆登记信息、原告王**的驾驶证。4、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病历,证明住院治疗情况。5、法医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证明十级伤残。6、车辆评估报告,证明车损。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质证称,原告应补充提交王**及王**父子关系及王**的子女情况证明,请法庭核实。王**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按运输业计算,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赔偿时间应该按照住院和出院后的时间即100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该按住院10天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住院10天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请法院酌定。庭后原告应该提供户口更改为社区的证明和政府文件。如果没有该文件,则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马**委托代理人张**质证称,同意天**司意见。

被告马*红辩称,我方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不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马**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人民财**司辩称,皖K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因皖K车辆的驾驶员李**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000元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无责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财**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天**司辩称,原告豫Q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27万的车辆损失险和每人10万的人员险,我公司在商业车损和人员险范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天**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上午,原告王**驾驶豫Q福田重型货车沿固始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至204省道李店乡客运站旁时,与李**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致豫Q货车严重受损,原告王**受伤。事故当天,原告王**被送至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侧髌骨骨折。3、左手第一指指骨骨折。2014年9月16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0471.82元。2014年12月31日,固始**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王**承担全部责任,李**不承担责任。经河南**事务所委托,2015年5月12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阳天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十级伤残。2015年1月27日,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固始**证中心对豫Q货车进行损失价格鉴定,固始**证中心作出固价鉴字(2015)30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起交通事故中豫Q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50760元。豫Q在被告天**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机动车损失险。皖K在被告人民财**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豫Q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刘**,车辆挂靠在原告驻马店佳通公司。原告王**为原告刘**雇佣的司机,原告王*为王**的儿子(2000年9月2日出生),原告王**(1942年11月25日出生,育有两名子女)为原告王**的父亲。皖K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马**,车辆挂靠在被告阜**亿公司,李**为被告马**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固始**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对此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皖K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故其投保的人**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对原告王**的损失予以赔付。由于豫Q车辆在天**司购买了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7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100000,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原告王**的损失应由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下余部分由天**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佳**司、刘**的车辆损失50760元有固始**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天**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70000元内予以赔付。原告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一、医疗费:住院20471.82元、门诊815.15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被告天**司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省内30元/天住院9天=270元。三、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9天,计算即20元/天9天=180元。四、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护理时间按住院9天,即28472元/年÷365天9天=702元。五、误工费标准可以依据2014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823元/年、误工期限住院9天加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计算,即45823元/年÷365天99天=12428.70元。六、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固始**办事处周集社区,为城镇居民,故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七、精神抚慰金,按原告的伤残程度定位5000元。八、交通费2000元,没有相关票据,酌定200元为宜。九、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告天**司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儿子王*(2000年9月2日出生)的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4年10%÷2人=3145元、父亲王**(1942年11月25日出生)的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5年10%÷2人=3931.5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1927.07元。故原告王**的损失先由人**公司在1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下余89927.07元由天**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100000元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务有限公司、刘**车辆损失507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王*、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2000元。

三、被告天安财**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王*、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89927.07元。

以上款经固始法院转交。(开户行:中国邮政**路支行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帐号:1001。)

被告如逾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应给付的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天安**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3114元、由五原告自行承担686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天安**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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