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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有限公司、被告李**、被告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有限公司、被告李**、被告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向三被告了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济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被告李**、被告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济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济源**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月息2分,由被告李**、任**担保。后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还款无果,现要求被告济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李**、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济源**有限公司辩称:1,其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钱也不是公司所用,是江苏沭**有限公司借的款,其公司当时只是帮该公司取了一下,当时借的是承兑汇票,拿到汇票后,交给了江苏沭**有限公司的经理季**,然后由任**给原告出具了一个借条,因此,其公司不应偿还该借款。2,本案所涉借款为企业之间拆借资金,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不予保护。且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李**辩称:其仅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是江苏沭**有限公司。

被告任**的答辩意见同李**。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5月8日加盖被告济源**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济源**有限公司承兑汇票180万元整。(月息2分,2014年6月9日起开始计息)。票号为:22361442(30万)、24713219(40万)、22046369(30万)、22046379(30万)、23043699(50万)。借条上李**和任**作为担保人签字,证明被告济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同时约定月息2%,由被告李**和任**担保,利息偿还至2014年10月底,本金未归还。

被告济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据是公司会计即被告任**出具的,但认为三个被告都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

被告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济**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并称支付原告的利息也是江苏沭**有限公司支付的。

被告任*铭质证意见同被告济**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济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5月9日江苏沭**有限公司经理季**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济源**有限公司承兑汇票180万元整,利息6月9日起开始计,暂用5个月。证明原告的180万元承兑汇票实际借给了江苏沭**有限公司2。江苏沭**有限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两张,证明款是该公司借的,利息也是该公司支付的。

原告对被告济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无法确定,即使是济源**有限公司将汇票交给了江苏沭**有限公司,该公司给原告支付了利息,也是代替济源**有限公司还款的,因为原告当时将汇票交给济源**有限公司了,至于济源**有限公司将汇票交给谁,原告不清楚。

被告李**和被告任**对被告济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济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8日被告济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济源**有限公司承兑汇票180万元整。(月息2分,2014年6月9日起开始计息)。票号为:22361442(30万)、24713219(40万)、22046369(30万)、22046379(30万)、23043699(50万)。该借条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被告李**和任**也在该借条上批注担保人李**、任**。该借款的利息偿还至2014年10月底。

本院认为,被告济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李**、任**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济源**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公司辩称所涉借款为企业之间拆借资金,借款人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不予保护。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双方之间发生的借款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该行为并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济源**有限公司辩称不应当归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加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有限公司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被告李**、被告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0元,减半收取10550元,由被告济**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被告李**、被告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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