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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公司)与上诉人葛**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公司)与上诉人葛**所有权纠纷一案,葛**于2013年3月26日诉至济**民法院,请求判令:济源**公司返还汽车,并赔偿其2012年6月17日至2013年3月17日的营运损失27万元,并按每月30000元赔偿其2013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营运损失。济**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葛**、济源**公司与济源市农村商业银行签订203000元的借款合同,葛**在济源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3000元用于购买济源**公司经销的陕汽自卸车,月利率千分之9.06,由济源**公司担保,约定分24期还款,还款时间为每月20日前。济源**公司向济源市农村商业银行出具贷款保证承诺书,济源**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如葛**违约,济源**公司同意负责偿还贷款本息及其发生的费用。同日,葛**、济源**公司签订了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车辆购销合同约定:葛**首付120000元,剩余263800元,银行贷款203000元,另外60800元是葛**向济源**公司借款,60800元还款时间为每月20日前还本付息,如果逾期应承担1%的违约金,同时有权解除合同。分期付款期间济源**公司保留该汽车的所有权,葛**结清车款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应支付的所有费用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取得该车车权。葛**对汽车应办理保险费用、具体包括: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全车火灾险、盗抢险、货物保险。葛**按济源**公司指定时间、地点进行汽车年检和审验。如葛**违上述合同任意一条,济源**公司有权收回车辆,直接将收回的车辆变卖或转卖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所得车款冲抵葛**所欠款项,不足部分葛**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葛**并向济源**公司出具承诺书,证明葛**向济源**公司借款60800元,约定从2011年5月31日起到2012年4月19日止,每期归还济源**公司6080元,如违约葛**承诺同意济源**公司将汽车扣押。葛**、济源**公司双方并签订车辆服务协议,车辆服务协议约定:葛**每月向济源**公司交纳400元服务费,葛**应对汽车办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全车火灾险、盗抢险、货物保险,并按济源**公司指定时间、地点进行汽车年检。签订上述协议、合同后,葛**首付120000元,剩余车款263800元,在银行贷款203000元,借济源**公司60800元,在济源**公司处购陕汽自卸车,济源**公司保留该汽车的所有权,车辆纳入济源**公司生产经营管理。但葛**还济源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时有逾期归还现象,借济源**公司款葛**仅还两期借款计14266元。葛**也未按双方约定交保险等。济源**公司于2012年6月17日济源**公司将豫U82336号陕汽重型自卸货车从工地扣押至其处,当时葛**正在工地搞运输。同时济源**公司给葛**邮寄日期为2012年6月19日的车辆处置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因葛**长期拖欠济源**公司借款,违反订车时的签订的相关承诺,济源**公司将车扣押,通知葛**在通知下达10日内到济源**公司处处理该车事宜,30日内解决处理完毕,超出期限济源**公司将对该车进行处理,无需经过葛**同意。葛**7月初收到该通知。葛**、济源**公司协商未果。济源**公司将该车辆出售。济源**公司称:经济源市**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豫U82336号陕汽重型自卸货车在2012年6月17日的现时价值为145000元,济源**公司以140000元的价格出售。另查明:截止济源**公司扣葛**车辆时,葛**还济源市农村商业银行购车贷款12期。还济源**公司借款两期借款14266元。济源**公司替葛**归还银行贷款本息94810.43元(包括替葛**还一期济源市农村商业银行购车贷款),诉讼中济源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定中心对豫U82336号陕汽重型自卸货车在2012年6月17日的现时价值进行评估,因车辆已不存在,河南**定中心按照使用年限、运行正常、技术条件良好等条件计算成新率,以此推断该车在2012年6月17日的实际市场价值,结论为:豫U82336号陕汽重型自卸货车在2012年6月17日的现时价值为:197100元。济源**公司和济源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亢宪迎,住所地也是一个地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葛**、济源**公司签订的协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其应尽义务,但葛**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及济源**公司借款、未按约定条款给付服务费等,致使济源**公司将豫U82336号陕汽重型自卸货车扣押,因是葛**违约在先,且济源**公司的扣车行为也符合双方的约定,故葛**要求济源**公司返还豫U82336号陕汽重型自卸货车的请求和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经评估豫U82336号陕汽重型自卸货车在2012年6月17日的现时价值为:197100元。也即济源**公司扣车时车价值197100元,但济源**公司称将豫U82336号陕汽重型自卸货车以140000元出售,价格过低,应按197100元计算豫U82336号陕汽重型自卸货车的价格。扣除济源**公司替葛**垫付的济源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息、葛**未还济源**公司的借款和汽车的审车、过户费,剩余款项济源**公司应返还葛**,济源**公司替葛**归还银行贷款本息94810.43元,葛**未还济源**公司借款本息为56834元、汽车的审车、过户费计4550元,共计156194.43元。济源**公司应返还葛**39905.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济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葛**39905.57元。二、驳回葛**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鉴定费4500元,葛**承担4951元,济源**公司负担5099元。

上诉人诉称

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并未向济源**公司借款,其在承诺书中明确写明向济源**贸易公司借款60800元,原审认定其向济源**公司借款错误,该笔借款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原审认定车辆价值为197100元,扣除应当扣除费用156194.43元,余款应当为40905.57元,原审却错误计算为39905.57元;3、其支付车辆价款已经超过总价款的75%,购车合同中约定的济源**公司可以收回车辆的条款系无效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济源**公司无权扣押其购买的车辆,该公司应承担违法扣车给其造成的损失;4、济源**公司主张的审车、过户费用4550元系违法处理其购买的车辆而产生,不应由其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济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济源**公司辩称:1、葛**实际上就是向其公司借的款项,还款也是向其公司归还,承诺书虽写的是向济源**贸易公司借款是由于不慎造成的,属填写错误,且其公司和济源**贸易公司系一个机构设立的两家公司,属于同一班人在工作;2、关于其公司扣回车辆并进行处置的问题,该车辆系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买卖车辆,在未还完全部借款之前,该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其公司,扣回车辆权利是双方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3、关于审车过户费用的承担问题,由于葛**违约,导致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扣回并进行处置,该审车过户费用系处置车辆过程中的必需费用,应当由葛**承担。

济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在将车辆扣回后,及时通知葛**到其公司处理欠款事宜,但葛**置之不理,无奈其公司委托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对该车辆进行评估,且该评估结论也与法院委托的焦作恒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基本一致,法院应予以采信,而不应采信河南**定中心的评估结论;2、原审未支持其因扣回车辆的合理支出明显错误,其公司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支出的费用,原审却未予采信,明显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葛**一审诉讼请求。

葛**辩称:1、一审法院采信河南**定中心评估结论合理合法,济源**公司将车辆扣走,未及时以合理的方式通知其到场,其在得知消息后,与济源**公司沟通,在沟通未果的情况下,该公司擅自进行鉴定,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第一次鉴定过程中,济源市人民法院负责鉴定的部门将未经质证的照片移送鉴定机构,导致第一次鉴定结果失去公正,一审法院再次组织鉴定符合法律程序;2、扣走车辆是济源**公司违法行为导致,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且该笔费用的证据不充分,不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葛**上诉称其并未向济源**公司借款,其在承诺书中明确写明向济源**贸易公司借款60800元,该笔借款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葛**与济源**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载明购车费用中的60800元属乙方(葛**)向甲方(济源**公司)的借款,可以证明葛**在购车过程中向济源**公司借款60800元,葛**称签订购车合同时,该合同系空白,其仅在合同最后签了自己的名字,实际上购车合同系其与济源**贸易公司签订,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济源**公司称承诺书中载明的向济源**贸易公司借款60800元,系其工作人员人为造成的公司名称错误,葛**实际是向济源**公司借款,且济源**贸易公司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均相同,两笔债务实际系同一笔,该陈述系对葛**有利陈述,在二审中,葛**认可其仅购买过一次车,其所写的承诺书中的60800元确系购车款,而购车合同也是葛**与济源**公司签订,因此可以说明承诺书中的借款60800元实际上系葛**向济源**公司的借款。葛**与济源**公司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第四条明确载明“分期付款期间甲方(济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乙方(葛**)结清车款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乙方应支付的所有费用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取得该车产权。”可以证明在葛**支付所有车辆费用之前,该车辆所有权仍属于济源**公司,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门、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济源**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有权取回标的物。葛**称其支付车辆价款已经超过总价款的75%,济源**公司无权取回标的物,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济源**公司可以收回车辆的条款系无效条款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审车过户费用的承担问题,该部分费用系葛**违约引起,系济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车辆进行处置的必要费用,理应由葛**承担。关于鉴定问题,原审法院委托焦作恒桥**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车辆电子照片未经葛**质证,不符合法定程序,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济源**公司上诉称应以焦作恒桥**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济源**公司主张的其公司因找回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一审中济源**公司提供的其公司与案外人郭**签订的协议书及郭**出具的18000元收据证明其公司因找回本案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葛**对此不予认可,且该部分证据系济源**公司与案外人所签,郭**出具的收据也并非正规费用票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济源**公司应付葛**的款项数额为车辆价值197100元,扣除应当扣除费用计156194.43元,余款为40905.57元,原审认定39905.57元系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有误,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三、济源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葛**40905.5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550元,鉴定费4500元,由葛**负担4900元,济源市**有限公司负担5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8元,由济源市**有限公司与葛**各负担3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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