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姚**、张**、固始**供销社、袁**与被上诉人李**等土地转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张**、固始**供销社、袁**因与被上诉人李**等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固始**供销社法定代理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袁**及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冯**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5月29日,第三人固始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胡**供销社与被告袁**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将一宗位于蓼西大市场内、沿中干渠埂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价款为20万元,现金交易。具体位置为“位于蓼西大市场内北环路以北,中干渠以南、西至市场中心通道路边、东与北巷村民组高方长相邻,南为以市场北环路边向北拾肆米处为边界、以北为乙方所购地皮、以南属经理部另外安置地”。2011年11月10日,原告姚**、张**与被告袁**又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将上述一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约定价款为55万元,实际付款40万元。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到现场将应交付的土地指认、交付给原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双方交付的土地与合同约定的土地一致。2012年底,原告准备建房时,高方亮出面阻止,并出示了判决书,判决书确认该地皮原属于高方亮的宅基地。第三人胡**供销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经在2011年1月13日被信阳市人民政府撤销。2013年2月份,高方亮在合同标的土地上建房,原告出面制止并报警,由胡**派出所处理。高方亮说原告无权干涉他盖房,让原告找袁**。原告找被告说地皮让人侵占了,要求退还40万元,被告不退。原告遂向公安机关要求以合同诈骗立案,公安机关认为是民事纠纷不予立案。原告遂于2014年12月以民事案件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曾与甄**约定,将争议土地出售给甄**,当时甄**还交付了定金,因原告执意要买该土地,所以被告退还了甄**的定金,并赔偿其3万元定金损失。第三人在政府撤销土地使用权证之后,再次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也已经缴费,手续齐全,只是至今没有发证。本案中被告李**未参与合同签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签订的合同因标的物不属被告所有而无效,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购地款40万元;而第三人出售给被告的标的物权属出现瑕疵,导致被告得不到合同标的物,无法实现签约目的,故第三人应代被告返还原告购地款20万元。原告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因原告购地行为赔偿甄才峰3万元,应从其应返还款中扣除,故被告返还原告17万元本金。被告李**不是合同相对人,依法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及第三人在履行本案义务后,可向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返还原告姚**、张**购地款17万元;第三人固始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胡族铺供销社赔偿原告购地款20万元。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本案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558元,由被告、第三人各负担210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张**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袁**返还购地款17万元为:由二被上诉人返还购地款20万元;2、变更原审判决由第三人胡族供销社承担返还购地款的责任为:由二被上诉人承担。3、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述款项的银行同期利息损失和迟延履行金。4、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具体理由: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袁**返还上诉人17万元购地款错误。本案属于合同效力纠纷,被上诉人袁**(时任胡**社工会主席、现任副主任)在明知原第三人胡族供销社的国有土地所有权证明显属于欺骗违法行为,双方签订的所谓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应归于无效,上诉人属于受害人,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应当全额返还购地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二、被上诉人袁**和李**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上诉人袁**通过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收取了上诉人的40万元购地款,这40万元当然属于袁**和李**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袁**的妻子李**同时也应当承担连带返还的义务。三、原审判决第三人胡族供销社返还上诉人20万元购地款没有法律依据,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返还义务。原审中,上诉人起诉二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购地款赔偿利息损失。第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与本案无直接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属于何种关系完全是另一层法律问题,不是本案处理的范畴,如有争议,也应当另案处理。四、原审判决从被上诉人返还的购地款中扣除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袁**所称其于其他人定有协议,并赔偿了他人3万元损失,仅是其单方面的个人陈述,没有任何证据给予证实。其次,退一步讲即使袁**所述属实的情况下,那也属于袁**与他人的合同争议问题,与上诉人无关。最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没有提起反诉,要求抵消本诉。因此,原审超权限和请求判决从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的购地款中扣除3万元,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五、原判遗漏了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完全是被上诉人单方面原因造成,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全额返还购地款,并赔偿上诉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审中显然遗漏了上诉人的此项请求及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迟延履行金的法律义务。

上诉人袁**上诉称:原审遗漏与案件事实处理有关的当事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具体理由:一、原审遗漏与案件事实及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高**。上诉人在原审开庭审理前申请追加固始县供**族供销社和高**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审只同意追加固始县供**族供销社为第三人,却不同意追加实际侵权人高**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导致被上诉人购买的、已经收取的财物为何被高**侵占,其侵占的依据是什么,无法查清。二、原审以“合同标的物不属被告所有”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虽然该证被撤销,但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再次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已经缴费,手续齐全,只等发证。因此上诉人在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时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土地不可能属上诉人个人所有,因此原审以土地所有权不属上诉人为由判决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再次,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答辩人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被上诉人后,该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最后,被上诉人与高**有恶意串通侵占该土地的嫌疑,否则,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高**在被上诉人购买的土地上时建房时,被上诉人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拖延至房屋建成后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三、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并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判决上诉人返还购地款,却不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已经收取的财产,也不判决被上诉人折价补偿或赔偿上诉人损失,违反《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判决不公平公正。四、原审应当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待本案争议的土地确权后,再行审理。本案表面上看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但其实质是土地权属纠纷。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因档案丢失被撤销后,该土地权属属于待确权状态,若确权认定该土地使用权属第三人所有,那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否则无效。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属于效力待定状态,原审应当依据确权结果来认定该协议的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此有明确规定。五、原审被上诉人的两个代理人中的一个应当没有代理权。在原审开庭前,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代理人出具的两份委托书上委托人的签名笔迹明显不同,因此怀疑其中必有假;上诉人当时就此向法庭提出异议,并要求核查,但无果。

上诉人固始县胡族铺镇供销社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审判程序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判决中“第三人固始县供销合作社赔偿原告购地款20万元”部分;2、判令撤销原判中由第三人承担的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具体理由:一、原审法院超范围审理,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处分权原则等法律基本原则。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购地款。1、确认合同无效,诉讼参与人应该是该合同的各方当事人,追加该合同以外的人作为诉讼参与人,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案涉及两份完全不同的合同。这两份合同对应不同的法律关系和当事人,不可能在同一个诉讼中一并解决。2、一审法院不仅审理了一审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且超范围审理了一审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确认了两个合同均无效,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处分权等原则。3、诉讼请求是法院审理的对象和核心,直接限制了法院审理的范围与边界。一审法院将确认合同无效与侵权纠纷糅合在一起,判决上诉人赔偿原告购地款20万元,不仅不能实现定纷止争的目的,而且使矛盾进一步扩大和复杂。二、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了《民法通则》第61条、《合同法第61条》等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本案被上诉人袁**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40万元应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判决返还20万元还留下20万元,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违背立法本意。三、一审法院判决一审原告不承担返还义务错误。根据我国《民事通则》第61条及《合同法》第58条、第59条规定,当合同无效时,当事人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但对此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原告承担错误。留下许多隐患问题:l、判决原告不返还财产,那么原告依据无效合同,既获得了37万元财产,又获得了土地使用权。2、如判决一审被告返还财产,原告实际已不能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土地使用权)。在遭受他人侵权,而他人又拿不出权利证书的情况下,原告就放弃自己权利而不维权,其责任是显而易见的。这个过错该如何赔偿,一审法院回避了。3、假如原告全部返还了财产,那么被告既在财产上没有损失,还获利20万元。该无效合同对于这一方来说,无疑是捡了一个大便宜。只有上诉上最冤枉,既不能得到返还的财产,还要拿出20万元赔偿。

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原审关于购地合同效力及返还购地款等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及审判程序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上与一审相一致。另查明,胡族铺供销社与袁**为代表的胡族铺供销社内部职工于2005年6月9日签订《胡族铺供销社综合大院整体出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胡族铺供销社以280万元的价格将包括本案争议土地在内的32亩整体出让给袁**为代表的胡族铺供销社内部职工(实际为王**、陈**、姜**、马**、韩**、商友生、苏**、李**、袁**九人等)。其中第六条约定:“该宗地甲方必须拥有全权,并有合法权属证明。至本协议签字之日为界,以前的各种遗留问题由甲方全部负责,以后发生的各种问题由乙方全部负责”。2007年5月25日,袁**与胡族铺供销社内部职工商友生、姜**、陈**等组成的蓼西大市场开发经理部签订《蓼西大市场开发经理部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袁**承包该大市场包括一期扫尾工程和二期以后的全部开发工作,由乙方袁**按照开发总体方案,自行组合人员,筹集资金实施开发形成的盈亏乙方负全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依法保护。上诉人袁**自与姚**、张**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至今没有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证书,故该土地转让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其应当返还姚**、张**购地款40万元;因姚**、张**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土地权属审查等应尽责任,对双方签订无效合同亦有过错,故对其购地款利息等其他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上诉人袁**和李**虽是夫妻关系,但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未判决其直接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姚**、张**并未实际取得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故不应返还该土地使用权。上诉人袁**收取甄**定金后又与姚**、张**签订同一地块的土地买卖合同,属一地二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3万元金定等损失应当由袁**负担。原审判决从返还购地款中扣除显属不当,应予以纠正。关于胡**供销社应否返还袁**购地款20万元问题,鉴于原审原告姚**、张**并未诉请胡**供销社赔偿购地款及其相关损失;上诉人袁**实际是同2005年“整体受让”土地的内部员工组成的蓼西大市场开发经理部签订的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该合同时胡**供销社拥有国用(固土)字056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登记审批手续不全等原因现已被信阳市人民政府撤销,需重新确权;袁**等与胡**供销社的多次购地协议效力及购地款应否返还问题较为复杂,且涉及多起同类购地协议,本案不宜处理,应另行统筹处理。本案当事人与高**的土地权属纠纷,已另案处理,原审未追加高**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判决结果不当。原判正确部分应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不当部分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姚**、张**购地款40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558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袁**、胡族铺供销社各负担1500元,姚文河、张**负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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