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济**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10月28日,由代理审判员王*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窦**、张**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1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景**,被告委托代理人窦**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1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从2012年起开始发生业务,被告向其购买钢棒,至今其共向被告供应钢棒价值14008740.38元,被告支付13033300元,被告尚欠其货款975440.38元。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75440.38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货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原、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棒销售合同各一份及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张,证明从2012年起双方发生业务量及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钢棒价值14008740.38元;

2、2012年2月6日至2014年3月11日的出库单80张,出库单上有原告供货数量及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棒数量和价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中两份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原件,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且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发生业务及交易量,原告应提供我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的收货单。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2012年2月27日、2012年4月26日、2012年5月5日的出库单有异议,不予认可;对2012年5月8日、2012年5月27日、2012年6月4日、2012年6月9日、2012年6月16日、2012年6月20日、2012年6月28日、2012年7月11日、2012年7月17日、2012年7月26日、2013年7月27日、2013年8月16日、2013年9月13日、2013年9月24日、2013年9月28日出库单有异议,应以实收吨数为准;对2012年5月17日出库单有异议,原告发货日期为5月17日,收货日期却为4月18日,该出库单不属实;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1月1日、2013年4月4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7月14日、2013年10月4日出库单上没有我公司人员签名,且出库单实收吨数与发货吨数不一致,不予认可;2012年9月11日、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3日、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1月18日、2013年3月11日、2013年3月27日、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2日、2013年4月14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13日、2013年6月22日、2013年6月27日、2013年7月7日出库单上没有我公司人员的签名,不予认可;2012年10月9日、2012年12月9日出库单上签收人员的签名和之前出库单上的签名不一致,不予认可;对2013年2月27日出库单有异议,没有收货日期;对2013年5月19日出库单有异议,收货人只签了一个“李”,且实收吨数与发货吨数不一致;2013年8月10日出库单应以实收吨数为准,且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出库单上注明合格的为24.71吨,还有约14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该14吨产品不应当计算货款;对2013年8月23日出库单有异议,应以实收吨数为准,且价格有异议,需和原告核实价格后再计算货款;对其余的出库单均没有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两份销售合同虽有异议,但经本院告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持有的销售合同,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两份销售合同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证据2中的部分出库单虽有异议,但经本院告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公司财务账目,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且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出库单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2日、2013年5月14日签订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棒销售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用钢棒。其中2013年5月14日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棒销售合同约定如两个月不发生业务,余款经双方确认之后需方需在两个月内结清供方全部货款。从2012年2月6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用钢棒价值14008740.38元,被告支付原告13033300元,余款975440.38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用钢棒,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向被告供应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用钢棒价值14008740.38元,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为证。另原告认可被告已付130333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75440.3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如两个月不发生业务,余款经双方确认之后需方需在两个月内结清供方全部货款,另原告向被告最后供应钢棒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故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有限公司975440.38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4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