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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度其与被告签订了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棒供货合同,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拖欠货款803349.63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803349.63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庭审过程中,其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其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棒(PC钢棒)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用(PC)钢棒,付款方式为:双方协商,如终止合同,需方三十五天内付清余款,如逾期按同等银行利息二倍计付。2、其与被告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至2013年11月26日,被告欠其货款923349.63元未付。后被告支付其12万元,余款803349.63元未付。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棒(PC钢棒)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用(PC)钢棒,数量以电话、传真确认,单价按市场价;付款方式为:双方协商,如终止合同,需方三十五天内付清余款,如逾期按同等银行利息二倍计付;合同有效期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未付清货款。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对账单,对账单显示截止至2013年12月2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923349.63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对账后,被告支付原告12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803349.63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棒(PC钢棒)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3349.63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03349.6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终止合同,需方三十五天内付清余款,如逾期按同等银行利息二倍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有限公司货款803349.63元及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3元,减半收取为5966.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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