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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与被上诉人李**、杨**、孙**、原审被告济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与被上诉人李**、杨**、孙**、原审被告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李**、杨**、孙**于2015年5月20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济**公司归还借款14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李**、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济**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济*一初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任**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被上诉人李**、杨**、孙**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杨**、孙**系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的股东,济**公司于2014年7月7日注销。2014年3月9日,济**公司由李**、任**担保向济**公司借款1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济源**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共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一个月后按月息2分开始计息济源**有限公司(公章)担保人:李**任**2014.3月9号”。济**公司将汇票交给了济**公司。后济**公司、李**、任**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济**公司于2014年3月9日由李**、任**担保从济**公司处借款1400000元,有李**、杨**、孙**提供的借据为证,予以确认。济**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李**、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济**公司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济**公司追偿。因济**公司注销,李**、杨**、孙**作为济**公司的股东向济**公司、李**、任**主张权利,要求济**公司、李**、任**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济**公司、李**、任**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济**公司、李**、任**辩称其仅是介绍人,实际借款人为沭**公司,但李**、杨**、孙**不予认可,且济**公司、李**、任**为济**公司出具了借条,故济**公司、李**、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济**公司、李**、任**辩称该借款超越了济**公司的经营范围,该行为无效,因济**公司、李**、任**并未举证证明济**公司经常从事资金融通行为,可能扰乱金融秩序,故该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济**公司、李**、任**该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济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杨**、孙**本金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李**、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济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济**公司、李**、任**负担。

上诉人诉称

任**上诉称:李**、杨**、孙**与济**公司的借款合同系企业之间借贷合同,违反了国家规定,并且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沭阳**有限公司,并非济**公司,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此,双方之间关于约定的利息不应受到保护,请求撤销原审中关于利息承担部分的判决,驳回李**、杨**、孙**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杨**、孙**辩称:任**上诉不属实,该借款就是济**公司所借,任**、李**为此提供担保。双方之间的借款系临时性的资金拆借行为,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利息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济**公司述称:真正的借款人是沭阳**有限公司,该公司给济**公司出具有借条,现在济**公司处保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济**公司向济**公司借款1400000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任**上诉认为双方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任**另上诉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沭阳**有限公司,从李**、杨**、孙**向法院提供的借据上看,借款人为济**公司,而非沭阳**有限公司,李**、杨**、孙**对此事实亦不予认可,故任**此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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