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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济源市蓬莱假日酒店、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济源市蓬莱假日酒店(以下简称蓬莱酒店)、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2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贾**、被告蓬莱酒店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蓬莱酒店向其借款130000元,约定2014年2月20日偿还,年利率15%,每月付息一次,由被告宋**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3日。2015年6月28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5年7月5日,二被告给其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11月、12月还清借款。但到期后仍未还款,经多次催要,2015年12月26日,被告给付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6月28日的利息5000元,剩余款项不予支付。请求被告蓬莱酒店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25%计算),被告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蓬莱酒店辩称,对借款经过无异议,但认为偿还的5000元属于借款本金,其单位现仅欠原告115000元,并非120000元;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25%支付利息没有依据,2015年7月5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之后不再支付利息,故其单位不应支付原告利息;现其单位经营困难,同意分期分批偿还所欠原告的115000元。

被告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2月20日其和被告蓬莱酒店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蓬莱酒店借其13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0日。

2、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2013年2月20日宋**在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担保承诺一份。证明宋**为被告蓬莱酒店向其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3、2015年7月5日被告蓬莱酒店业主宋*和担保人宋**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蓬莱酒店归还10000元借款本金后,剩余120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且载明该120000元是原借款130000元中的一部分。

被告蓬莱酒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说明该借款经双方协商,因其单位经营困难,双方对原借款做出变更,确定该借款以后不再支付利息,确定欠款数额为120000元,也约定了还款期限,此后其单位不应再支付120000元的利息,原告诉称的其单位2015年12月26日偿还的5000元,应视为偿还120000元的部分款项,现借款应为115000元。

被告蓬莱酒店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蓬莱酒店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0日,原告和被告蓬莱酒店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蓬莱酒店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期限自2013月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年利率15%,利息每月为1625元,按月支付。同日,被告宋**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自愿为被告蓬莱酒店向原告所借的130000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蓬莱酒店未偿还借款,仅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3日。2015年6月28日,被告蓬莱酒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015年7月5日,被告蓬莱酒店业主宋*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宋*借原告120000元,于2015年11月、12月分两次还清,并注明该借款系被告蓬莱酒店原先借原告130000的款项,被告宋**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2015年12月26日,被告蓬莱酒店给付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蓬莱酒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宋**担保的事实,有原告和被告蓬莱酒店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宋**给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蓬莱酒店偿还剩余借款115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5日,被告蓬莱酒店业主宋*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对被告蓬莱酒店原先所借原告债务的再次确认,在此次债务确认的借条中未注明利息,应视为此后不再支付借款利息,但之前未支付的利息二被告应给付原告,2015年12月26日,被告蓬莱酒店给付原告的5000元,本院确定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被告蓬莱酒店业主宋*和宋**承诺在2015年11月、12月分两次还清借款,但逾期未全部偿还,逾期后的利息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2015年12月份以后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源**日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1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6月28日按月利率1.25%计算13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5日按月利率1.25%计算12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25%计算115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被告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济源市蓬莱假日酒店负担,被告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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