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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掌印与被告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掌印与被告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2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掌印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其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自愿销售燕京系列啤酒四年,其给付被告现金6500元。协议签订后,其按约给付被告6500元,但被告在收到现金后,拒不按照协议销售燕京啤酒。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现金6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在商业城开始摆摊就卖啤酒,已经干了十几年。原告每隔几年就给其一次钱,总共给了多少不清楚,给钱让干啥也不清楚,钱是原告让袁**给其送去的。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月17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其给付被告6500元,而被告自愿销售燕京啤酒四年(从2013年5月至2017年5月)。

被告质证后,认为协议是空白的,只有其姓名、“下街”“商业城1号”及电话号码是其书写,其他内容是后来添加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中除姓名、“下街”、“商业城1号”及电话号码是其本人书写外,其他内容系后来添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销售燕京啤酒,被告在商业城摆摊。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帐篷、账杆价值6500元,而被告销售燕京啤酒四年(2013年5月至2017年5月)。后原告称给付被告6500元,由被告制作帐篷账杆,但被告从2014年起并未销售燕京啤酒;被告称确实收到过原告支付的钱,但其之前就有帐篷帐杆,且只要出摊就会销售燕京啤酒。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支付被告现金,作为被告销售燕京啤酒的优惠,而被告并未按照协议销售燕京啤酒,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现原告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现金6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闫掌印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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