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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有限公司、李**、任**与被上诉人济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李**、任**与被上诉人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鸿**公司归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李**、任**承担连带责任,济**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济*一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鸿**公司、李**、任**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及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被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8日鸿**公司向中**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济源**有限公司承兑汇票180万元整。(月息2分,2014年6月9日起开始计算)。票号为:22361442(30万)、24713219(40万)、22046369(30万)、22046379(30万)、23043699(50万)。该借条上加盖了鸿**公司的公章,李**和任**也在该借条上批注担保人李**、任**,该借款的利息偿还至2014年10月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鸿**公司向中**公司借款18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李**、任**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鸿**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公司辩称所涉借款为企业之间拆借资金,借款人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不予保护。但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公司系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双方之间发生的借款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该行为并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鸿**公司辩称不应当归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济源**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济源**有限公司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李**、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0元,减半收取10550元,由济源**有限公司负担,李**、任**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鸿**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所涉借款为企业之间拆借资金,中**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办理了属于银行业的贷款业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企业之间拆借资金行为无效,无效的后果是借款人返还出借人借款本金,约定利息不予保护,中**公司要求鸿**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二、本案中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是按月支付利息,实为短期借款,应参照六个月以内的基准利率来计算约定利率是否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014年5月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06%,而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2‰转换成年利率为24%,协议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该部分利息不应予以保护。三、本案所涉的借款实际上并非鸿**公司自身的款项,而是吸收他人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的,事实上中**公司通过鸿**公司将款转借给沭阳**有限公司使用以牟取高额利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并驳回中**公司要求鸿**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鸿**公司支付中**公司利息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公司要求鸿**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中**公司辩称:鸿**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是一种临时拆借行为,该行为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的强制性规定,中**公司所出借的款项不是吸收他人资金又转贷给鸿**公司,而是中**公司在经营中收取的银行承兑汇票,为了临时经营需要出借给鸿**公司,借款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李**、任**述称:实际借款人系沐阳**工公司,鸿**公司、李**及任**均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

李**、任**上诉称:一、本案所涉借款为企业之间拆借资金,中**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办理了属于银行业的借贷业务,根据法律规定,企业之间拆借资金行为无效,故借款人只应返还出借人借款本金,约定利息不予保护。二、本案中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是按月支付利息,故应参照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的基准利率计算约定利率是否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014年5月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06%,而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2‰转换年利率为24%,协议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该部分利息不应予以保护。三、本案所涉的借款实际上并非中**公司自身的款项,而是中**公司吸收他人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的,事实上中**公司通过鸿**公司将款转借给沭阳**有限公司使用以牟取高额利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并驳回中**公司要求李**、任**承担支付借款利息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李**、任**对本案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公司要求李**、任**承担借款利息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中**公司辩称:鸿**公司与其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是一种临时拆借行为,该行为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的强制性规定,中**公司所出借的款项不是吸收他人资金又转贷给鸿**公司,而是中**公司在经营中收取的银行承兑汇票,为了临时经营需要出借给鸿**公司,借款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鸿**公司述称:其公司没有向中**公司借款,中**公司借款给沭阳**工公司,鸿**公司仅是担保人,借条系鸿**公司出具,但鸿**公司系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5月8日中**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鸿**公司向中**公司借款180万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鸿**公司、李**及任**关于双方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鸿**公司与中**公司未约定本案借款期限,鸿**公司自借款之日至今已过一年未满三年,故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未超过同时期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鸿**公司、李**及任**关于利息标准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公布施行,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故鸿**公司、李**及任**关于本案借款合同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鸿**公司、李**、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上诉人李**、任**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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