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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漯河**有限公司、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红公司)、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2013年8月8日被告以经营困难,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430000元和176000元,约定利息3%,分别于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营困难,无钱偿还为由,长期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借款606000元,原告当庭明确:利息按法律规定2%计算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双**司答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分段计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该项诉求,2012年12月13日、2013年8月8日被告由于经营困难,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分别借款430000元、176000元,该款用于被告生产经营,由于经营不善,债券无法正常收回,债务无法清偿,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应分段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原告李**承担。

被告许**答辩称:1、应依法驳回李**对被告许**的起诉,2012年12月13日,2013年8月8日被告许**从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在借据上署名只是经办人,不是借款人,被告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应分段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两张有双**司和许**签字的借据,一张是2012年12月13日金额为430000元,2013年10月13日为还款日期,一张是13年8月8号176000元,2013年12月31日为还款日期。

被告双**司质证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利息过高,利息三分超过法律规定。

被告许**质证称:1、两份借据均显示双红公司借据,许**不是适格被告,2、应按13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双**司、许**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3日,2013年8月8日被告双**司以经营困难,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430000元和176000元,约定利息3%,上述两笔借款分别于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2月3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双**司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许**在经办人出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双**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分两次借原告430000元与176000元,且注明有还款期间及利息,在利息到期后不能及时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关于利息,由于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3%,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诉求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双**司应当向原告支付43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2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借款本金176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关于被告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借据上明确显示被告许**系经办人,不是借款人,故起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诉求被告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2012年12月13日的借款4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3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2013年8月8日的借款17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8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前述指定期间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被告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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