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漯河**民法院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5)漯郾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无罪。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陈**、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漯郾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