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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芝诉被告赵**、瞿**、漯河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芝诉被告赵**、瞿**、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芝,被告赵**,被告瞿**,被告宏**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芝诉称,2014年7月22日9时15分许,原告夏*芝乘坐被告赵**驾驶的鄂G×××××正三轮摩托车行驶到华**泰钢铁路段时,撞上由被告瞿**驾驶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致原告夏*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夏*芝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瞿**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夏*芝的伤情不构成伤残,需后期医疗费6,000元,误工损失日240日。经查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宏**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夏*芝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74,577.4元,被告人保财险漯**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企业信息,以此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驾驶证、行车证,事故认定书,以此证实鄂G×××××正三轮摩托车、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情况及事故发生经过、责任承担。

证据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夏**因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的经过。

证据四,司法鉴定书,以此证实原告夏**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需后期医疗费6,000元,误工损失日240日。

证据五,保险单,以此证实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六,工作证明、营业执照,以此证实原告夏**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损失。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夏**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

证据八,护理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夏**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护理费。

证据九,鉴定费,以此证实原告夏**因本次事故受伤法医鉴定费1,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此事故属实,已垫付医疗费16,761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赵**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瞿*印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此事故属实,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瞿*印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宏**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此事故属实,我公司已将事故车辆转让给被告瞿国印,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车辆转让合同,以此证实已将事故车辆转让给被告瞿国印。

被告人保财险漯**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本次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诉求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瞿**、宏**司、人保**公司对原告夏**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九无异议;原告夏**、被告赵**、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宏**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漯**司对原告夏**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夏**提供的证据八有异议,护理费应当参照行业标准。

本院认为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夏**提供的证据七,交通费是原告夏**住院接受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夏**提供的证据八,部分护理费850元系原告夏**住院期间5日实际发生费用,应当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7月22日9时15分许,原告夏**乘坐被告赵**驾驶的鄂G×××××正三轮摩托车行驶到华**泰钢铁路段时,撞上由被告瞿**驾驶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你,致原告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夏**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日,用去医疗费29496.4元,其中被告赵**已支付医疗费16,761元,被告瞿**已实际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漯**司已实际支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2014年7月24日,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瞿**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0日,鄂州博正法医司法所作出鄂州博法医(2014)临鉴字第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夏**的伤情不构成伤残,需后期医疗费6,000元,误工损失日240日。经查明被告瞿**驾驶的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宏**司,2012年9月24日,被告宏**司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瞿**,但未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原告夏**受伤前系鄂州**琴服装厂员工,月平均工资18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而停发工资。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赵**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当对原告夏**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瞿**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应当对原告夏**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夏**要求被告赵**、瞿**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宏**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将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转让给被告瞿**,对该事故车辆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利益归属权,故被告宏**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被告瞿**驾驶的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夏**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9,496.4元,后期医疗费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1天×60元/天),营养费465元(31天×15元/天),护理费2,896元(28,729元/年/365天×26天+850元),误工费14,400元(1,800元/月/30天×24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58,017元。被告赵**已支付医疗费16,761元,被告瞿**已实际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漯**司已实际支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原告夏**实际应当获得赔偿21,256元。由被告赵**承担21,810元【(29,496.4元-20,000元)+6,000元+1,860元+465元+1,900元】×70%+10,000元,因被告赵**已支付16,761元,还应当赔偿5,04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漯**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8,296元,已先行支付1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8,296元;被告人保财险漯**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61.5元【(29,496.4元-20,000元)×90%+6,000元+1,860元+465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寨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18,2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5,061.5元。

综上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由于瞿*印已实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夏**16,207元,支付被告瞿*印7,150.5元(18,296元+5,061.5元-16,207元)。

三、被告赵**赔偿原告夏**5,049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夏**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32元,由被告赵**负担583元,被告瞿国印负担249元(此款原告夏**已垫付,由被告赵**、瞿国印直接返还原告夏**)。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根据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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