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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战军与被告董**、张**、中国太平洋**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师战军与被告董**、张**、中国太平洋**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战军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董**、及被告董**、张**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师战军诉称,2015年2月9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豫LRK85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30线周庄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漯**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郾**医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十万余元,并可能构成伤残,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他费用拒绝支付。被告董**、张**作为侵权人和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具状起诉,依法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董**、张**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384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张**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该认定书事故责任划分存在严重的错误。首先原告是醉酒后驾驶,且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且在通过路口时未降低速度,且未采取恰当的措施,这些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在此事故中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下发后,由于原告起诉,被告没有行使复核的权利。原告的行为不仅仅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且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为此被告保留向公安机关要求追究原告行使责任的权利。对原告治疗过程中所产生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存在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根据证据对其合理性和必要性请求作出司法鉴定。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豫LRK85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本次事故中认定为负同等责任,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及与本次事故无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师战军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0线周庄路口时,遇被告董**驾驶豫LRK85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拐弯,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师战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漯**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师战军、被告董**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漯河医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合并血管神经损伤;其他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右跟骨骨折;2、头皮软组织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2型糖尿病;5、糖尿病视网膜病变。住院期间为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8月4日,共计177天,花费医疗费183873.59元,在该院门诊费为816.78元。2015年2月9日在漯河医学**附属医院门诊花费1645元。2015年2月23日在武装警察**总队医院购买疮疡灵粉花费312元。

另查明,被告车辆豫LRK858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驾驶人为被告董**。该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师战军,男,汉族,1979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问十乡西师村104号,农业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2015年2月9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董**驾驶豫LRK85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30线周庄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实有漯河市交警第五执勤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漯河医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8月4日,共计177天,花费医疗费183873.59元,门诊费为816.78元。2015年2月9日在漯河医学**附属医院门诊花费1645元。2015年2月23日在武装警察**总队医院购买疮疡灵粉花费312元。以上费用原告提供有医疗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张**虽对原告用药合理性及必要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在规定期间提出鉴定申请,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漯河**民医院及漯**西医结合眼科医院对眼部治疗仅提供门诊票据,没有证据证明该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按照70元/天计算,仅提供源汇区问十乡西师村证明一份,证明其常年在外地打工。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原告要求两人护理,结合原告病情,酌定两人护理。原告要求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参照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

综上,原告师战军医疗费为186647.37元(183873.59元+816.78元+1645元+312元),伙食补助费为5310元(30元/天×177天),营养费1770元(10元/天×177天)。住院期间误工费为4566.16元(9416.1/年÷365天×177天)。护理费为9132.33元(9416.1元/年÷365天×177天×2人)。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项下共计193727.37元(186647.37+5310元+1770元),由被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款项为183727.37元。原告要求复印费1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83827.37(183727.37元+100元)。原告师战军与被告董**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董**应承担50%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91913.69元(183827.37元×50%),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下余款项为81913.69元。原告残疾赔偿金项下费用共计15698.49元(4566.16元+9132.33元+2000元),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张**作为豫LRK85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对该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师战军各项损失25698.49元。

二、被告董*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师战军各项损失81913.69元。

三、驳回原告师战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师战军负担660元,被告董**负担24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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