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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保山诉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吴晓念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颍县政府)、第三人吴晓念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临颍县政府委托代理人董**、第三人吴晓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颍县政府于2002年4月28日为第三人吴**颁发了临集用(2002)第00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吴保山诉称:2009年春,第三人吴**因结婚建房,吴**之父吴**与原告口头协议,吴**用自己的耕地兑换原告坐落在村西南角的场荒土地,约定三年不建房自行取消土地更换协议。2012年春,吴**并未建房。2012年4月1日,双方达成两份书面协议,双方同意吴保山把耕地还给吴**,吴**把场荒土地还给吴保山。2014年冬,原告在自己的场荒土地上准备更新树木,被吴**阻拦。原告无奈,把吴**列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吴**向法庭提供了第三人吴**于2002年4月提前10年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吴**把属于集体的土地在未征得集体村民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会议决定前,因离婚通过刘**私下把土地卖给吴**违法,被告提前10年为第三人吴**办证违法,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吴**颁发的临集用(2002)第00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临颍县政府辩称:第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利害关系。第二,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第三,本案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吴**陈述:原告与我父亲吴**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因为我是当事人。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临颍县政府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的颁证法律依据、职权依据1999年实施的土地管理法第11条,办证程序依据土地管理法以及土地登记办法、河南省土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第二组证据,1、临政土2002-2号土地办证的审批文件。2、本案第三人办证的书面申请书一份。3、本案土地登记的档案四页。该组证据证明本案第三人因使用土地,向所在村委会提出申请,经过村委会同意后向被告提出办证申请,经被告依法审查符合办证条件为第三人办理土地证。需要说明该宗土地是集体所有土地,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完全由所在村委会决定,被告办证基于本案第三人所在村委会同意之后才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因此办证程序合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原告均不认可。被告办证程序违法,按照国土资源局发布的土地办证规则,被告没有对土地丈量,是造成对本案直接、关键的因素。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件,2、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固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本案行政诉讼仍在法律规定诉讼期间之内。第二组证据,2013年3月11日第三人出示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第三人明确表示,无权干涉。第三组证据,2015年5月19日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该组证据证明1、第三人户籍已迁出临颍原籍,已不属临颍石桥乡大吴第6村民组村民。2、第三人建房因自己场荒不足一处宅基,与原告协商用耕地兑换场荒。第四组证据,2015年1月20日大吴村委会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场荒土地应归原告使用。第五组证据,2012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父亲吴**协议书两份,该组证据证明由于第三人三年未建房,第三人的耕地和原告的荒地各归各所有,不再兑换。第六组证据,照片两份,该组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现状。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只能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所提交的两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方的目的,因此其证明目的是不能成立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行政诉讼的时效一般是两年,本案办证是在2002年,原告现在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该份证明是无效的状态,农村宅基地不允许私自调换,特别是在第三人已经办证的情况下,因此第三人出具的该份证据显然是无效的。对第三组证据对第三人的户口是否迁出,这不是村委会能证明的,应当由公安机关证明,并且第三人户口现在迁出并不影响办证当时的合法性,因此该份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办证违法。对第四组证据该份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使用,2002年办证时当时的村委会已经确认所办的土地证涉及土地是由本案第三人使用,现在村委会又出具证明否认当时的意见,被告认为这种做法是无效的,因此该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对第五组证据被告认为是无效的,质证意见同第二组质证意见。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因为我不在现场,无法确定真实性。对第三组证据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是无效的。

为证明其主张,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我的房产归女方所有,原告将我列为第三人不合适。第二组证据,2001年12月4号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的办证行为合法有效。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审理的是办证程序问题,这份证据没显示任何办证程序。对第二组证据我们不认可,也与本案无关,该份协议没有原告吴**的签字。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8日,被告临颍县政府为第三人吴**颁发了临集用(2002)第00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吴**后在涉案土地上建有房屋地基。2012年4月1日,原告吴**与第三人父亲吴**达成两份书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吴**因盖房用大田地于吴**换场地一块,因不再盖房,经双方协议,吴**拆除房基,还给吴**场地,吴**还吴**大田地。2012年6月10日生效。同日达成的另一份协议内容为:因吴**盖房和吴**换地,口约三年未盖将归还吴**地方,今吴**三年未盖,吴**因小孩长大需盖房,现向吴**要回地方。经协议双方同意,吴**收回土地。逾期由吴**善后,2012年6月10日生效。2014年底,原告在涉案土地上种树时,遭到吴**阻拦。在吴**诉吴**物权纠纷一案中,吴**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临集用(2002)第00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吴**2015年2月13日向临**民法院申请撤诉后,于2015年4月30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临集用(2002)第00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吴**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是在2002年4月28日为第三人颁发的临集用(2002)第00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知道本案被告颁证行为的时间是2015年2月13日,所以原告2015年4月30日起诉时,既未超过自2015年2月13日起6个月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也未超过自2002年4月28日颁证之日起20年的规定,故原告吴**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吴**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吴**称涉案土地是其场荒,是第三人父亲吴**用可耕地与其交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在庭审时,原告既未提交其对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证书,也未提交土地使用证书。由此可以看出,涉案荒地原告没有使用权。原告提交的其与第三人吴晓念之父吴**签订的土地交换协议,违背集体土地不允许私自买卖、交换等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且均不能证明原告与争议土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吴**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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