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许昌恒**限公司诉被告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昌恒**限公司诉被告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恒**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昌恒**限公司诉称:被告冯*的房产位于许昌市相府小区4号院1号楼306室,面积139.5平方米,该小区一直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每半年按照每平方米0.52元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以及相关费用。自2013年10月起被告拖欠物业费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缴纳,其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管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物业费1741元、垃圾处理费168元、公摊电费100元,共计2009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每日1%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至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缺乏事实根据。被告于2013年5月5日停放在恒达相府4号院的山地车(购置价2680元,行程不足30公里),同年5月15日发现该车丢失。该车的丢失与原告为迎接上级检查,在未通知车主的情况下,私自将被告停放的山地车移至他处有关,被告应承担被告山地车丢失的责任。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协商处理此事,但原告拖延至今仍不作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合法成立的物业服务机构,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与本案被告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房产面积为139.5平方米;该合同第二十七条规定小区内有专人看管存车处和无人看管存车处,无人看管存车处不收费;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原物业费标准是每月每平方米0.46元;合同第二十八条规定业主每月应当缴纳7元的垃圾费,并承担公摊电费;本合同第三十七条规定业主逾期缴纳物业费等费用,每天应当按照拖欠费用的1%收取违约金;本合同第十九条、第十六项规定业主不得随意停放车辆。

业主入住函一份、物业分户移交验收单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在2009年12月28日已经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因此被告应当负有缴纳物业费的义务。

涨费公示两份(其中一份对准业主,另一份对准所在社区委员会)、该小区其他两名业主的交费收据。证明在2013年5月,原告针对调整物业费向广大业主征求意见,同意的业主占所在小区业主总数的83%,本案被告拖欠的费用是按照涨费之后的标准进行计算的。

被告冯*对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冯**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许昌市相府小区4号院1号楼306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39.5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房地产开发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该小区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合同到期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2009年12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按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6元向乙方缴纳管理服务费,每户业主每月缴纳7元垃圾处置费,公共区域、公用设备等用电费用由业主均摊;小区设专人看管存车处和无人看管存车处,无人看管出车处不收取费用,专人看管存车处停车服务费用收费标准按上级有关文件执行;如甲方违反合同,不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缴,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合同另有其他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经征求小区多数业主同意,自2013年10月起,将物业住宅房屋管理服务费由每月每平方米0.46元上调至每月每平方米0.52元。后被告以其停放在小区内的新买的山地车,被原告私自移到他处导致丢失,且原告拒不处理为由,拒绝缴纳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故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应缴纳而未缴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费用有:物业住宅房屋管理服务费1741元(139.5㎡×0.52元/㎡×24个月);垃圾处理费168元(7元/月×24个月);公摊电费100元(25元/半年×4),以上共计200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应依双方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但被告怠于向原告交纳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交纳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损失。被告关于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系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其山地车丢失,原告未承担相关责任的辩解,被告既无证据证明,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冯*支付原告许昌恒**限公司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2009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

驳回原告许昌恒**限公司的其他诉讼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