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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10韩**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卢**因与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卢**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卢**诉称:2014年2月,二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因原被告原来是同事关系,原告出于信任分数次将款项借给被告,被告借款时言明不久后就会归还。随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却一直推脱不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李**辩称:1、李**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其不是借款人,仅仅在李**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时借用了李**的银行卡。且原告借款时明知该笔款项又借给了城标尚郡,对资金用途和去向,原告是明知的。李**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两者没有借款合意不产生借款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和转款凭证看,原告实际上借给被告李**的是667440元,而非70万元,应视为原告在借给被告李**款项时预先扣除了利息,法庭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认定。

原告韩**、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四张及转款凭证四张,借条的时间与金额分别是2014年2月8日25万元,4月28日18万元,5月18日18万元,7月28日8万元,总金额为69万元整。转款凭证的时间与借条一致。数额为2月28日244000元,4月28日18万元,5月18日169680元,7月28日73760元,其余给的是现金。证明原告在2014年分四次向被告出借资金69万元,以上借款由二被告共同所借,李**出具的借条,转至李**的账户内,由李**实际使用和领取,因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外,借款与转款不一致的地方是因为有一部分支付的是现金,并由李**出具借条佐证。

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借用转款的行为不能确定李**是实际借款人,可以通过李**与原告打的借条说明。2、借条与转款的数额不符,应认定为预先扣除了利息,应按转款凭证的实际数额计算本金。3、关于利息,借条上显示,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起由李**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三份,以李**的名义出具的借据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李**的款项又借给了黄献法,本案实际借款李**并未参与。

原告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以上证据都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2、被告借款的实际用途原告并不知情。因此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其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李**的银行账户转款244000元。同日,被告李**向原告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青焕现金贰拾伍万元整放亚圣。李**2014年2月18日”。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李**转款180000元,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清焕现金壹拾捌万元整李**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18日,原告韩**向被告李**的账户转款169680元,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清焕现金壹拾捌万元整2014年5月18日李**”。2014年7月28日,原告卢**向被告李**转款73760元,并由被告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清焕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李**2014年7月28日”。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韩**与卢**于197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二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基于与原告韩**、卢**之间的借贷合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且将款项汇至被告李**的账户。虽然原告将款项汇至被告李**的账户,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汇款是基于与被告李**的借贷关系而汇款,故本案的借款人是被告李**,被告李**不是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问题,虽借条显示借款数额为69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显示,原告分四笔共向被告转款667440元,原告称下余的3256元系支付的现金,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借款的实际数额应为66744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起诉后,被告仍不偿还借款,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卢**偿还借款本金6674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0000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利息最高不超过50000元);

驳回原告韩**、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韩**、卢**共同负担325元,由被告李**负担10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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