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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警察总队与被上诉人河**石化工程郑州设备材料供应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警察总队因与被上诉人河**石化工程郑州设备材料供应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路未晞,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仵蛟龙、柏*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6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15679元,全额退还上诉人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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