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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同**限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同**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7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亚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国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亚太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设备款以及施工工程款1111152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21日至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商业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150%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同**司提出反诉,请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被告违约金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共计1200000元;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供货合同》,双方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泵类、搅拌机类、非标设备类设备,总价款1685000元;合同签订后十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337000元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初步验收合格十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674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全额的增值税发票;本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十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505500元;设备质保期满后十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168500元;交货期为预付款到帐后45天;货物检验合格预计启运3日前,原告应用函、电通知被告;原告逾期交货的,应按照每周0.5%的比例(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算),按合同总价款计算,向被告偿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被告所能允许的最长延迟交货时间为一周。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合同所指工程为河南晋开百万吨合成氨项目配套1万吨/天污水处理工程设备安装,合同价款为650000元;被告的义务包括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及完成时间等;整个安装、调试在50日历天内完成,逾期不能验收交付的按日5000元向被告偿付逾期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7月2日、9月11日向原告支付设备款350000元、300000元、37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12月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000元、2000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2日、6月22日、6月24日收到原告所供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以自己的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预付款,原告未提出异议,原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将全部货物交付完毕,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在该买卖合同中,双方对原合同中关于货款支付及货物交付的默认行为,可视为双方对合同条款的一种变更,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原合同的履行条款。原审法院依法对合同的变更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以原告违反《供货合同》,逾期交货为由主张原告承担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的签字行为是否代表被告意思的问题,《提货清单》显示被告联系人为刘**,原告发给被告的《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单》也有刘**的签字,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刘**是被告的员工和项目联系人。关于原告安装是否构成逾期完工,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多份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在安装施工过程中,因现场施工条件需被告配合,原告为此与被告磋商,协调,被告代表刘**在工作联系函上签字,证明被告知晓该情况的存在,相应地工期应当顺延,因此,被告以《安装合同》约定的工期为由,主张原告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及以原告逾期完工为由主张预期利益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所涉设备的供应及其安装,原告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亦在庭审中认同该套设备已于2012年12月20日投入使用,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无异议,被告应当依照《供货合同》及《安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和安装款项,即1685000元-350000元-300000元-370000元=665000元;650000元-65000元-200000元=385000元。除去原告自认的被告代其支付的63209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665000元+385000元-63209元=986791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安装项目增量款、误工费、代被告购材料费124361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过高,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损失。对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同**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限公司设备款及工程款98679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98679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0元,由被告河南同**限公司负担13632元,原告江苏**限公司负担1718元;反诉费7800元,由被告河南同**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同**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没有依据;2.一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亚**司辩称:1.同**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首先违约,亚**司在发货前3日,致电同**司,得到确定的收货地点及时发货,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亚**司提供的货物均经过同**司签收,监理工程师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2.一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3月12日、2012年3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的《供货合同》、《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预付款,被上诉人亦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将全部货物交付完毕,双方对前期的履行情况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关于货款支付及货物交付的默认行为,认定为双方对合同条款的变更,并无不当。关于货物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均经上诉人验收、签字,上诉人并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二审中上诉人仍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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