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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商丘驻郑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48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王**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郑州市金**民法院,诉称,其与被告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起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二项中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589154.32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时至今日未得到任何执行款。因原告租赁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与河南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司)签订有装修合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也导致原告与帝**司的合同被迫终止。帝**司也将原告起诉至金**民法院,该案经金水、郑**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终审除判决原告赔偿帝**司装修工程款1699488.57元外,并判决原告从2012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息1.5%支付利息。此外还有案件一审受理费24905.35元、壁柜费用92049元,二审受理费25993.85元、鉴定费50000元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由于被告拒不履行(2012)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致使原告也无法自动履行与帝**司的终审判决,帝**司向金**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截止原告起诉日止,原告应当赔偿帝**司除装修费用以外的利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50万元。因以上的损失均发生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之后,这些损失也是新发生的损失,况且这些损失也是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故以上损失并未在(2012)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得到支持。综上,因被告的违约提前终止合同和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导致原告多承担了新发生的各项损失15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此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新发生的经济损失150万元(损失数额暂计算到2015年9月15日)。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要求被告商丘驻郑办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新发生的经济损失150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纠纷,郑州**民法院审理后已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2)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589154.32元,已经予以了审理,该判决已经生效,只是原告未得到执行款。本案原告所称的新发生的经济损失150万元,亦是基于原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退还原告王**。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本案所诉赔偿项目未包含在原王**诉商丘驻郑办租赁案件中,且(2012)郑**初字第332号判决生效时,王**与商**司的案件尚未审结,而在(2012)郑**初字第332号判决中赋予王**在未结算的合同损失确定后可另行解决的权利,因此,原审法院以王**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指定其他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原受理王**诉商丘驻郑办租赁案件一案中,经司法鉴定,王**的装修损失为4638302.32元,后本院作出(2012)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亦全部支持了王**要求商丘驻郑办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中虽有“原告未结算的合同,可在损失确定后,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的表述,但王**在本案所诉的仍是因为涉案租赁物的装修损失,已在(2012)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得到解决,故原审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王**本案起诉正确,王**上诉称原审法院以王**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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