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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限公司、河南杜**有限公司、刘**、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公司)诉被告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酒祖公司)、河南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公司)、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裁定冻结被告酒祖公司、花**公司、刘**、李*银行存款105992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被告酒祖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15年5月11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酒祖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豫法民管字第001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酒祖公司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合议庭成员审判员崔*变更为审判员安*,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未晞,被告酒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花**公司、刘**、李*的委托代理人位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公司起诉称,被告酒祖公司欠原告1998万元,原告与酒祖公司、花**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同时原告与四被告针对还款协议中的本金99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签订保证合同,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花**公司按约定已归还原告1000万元,但酒祖公司未按约定于2015年1月31日前还款998万元,其他被告亦未代为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酒祖公司偿还原告本金998万元及利息12万元,共计1010万元;二、被告酒祖公司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39920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剩余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花**公司、刘**、李*承担上述欠款、利息、违约金的连带责任;四、本案律师费10万元及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酒祖公司辩称,根据材料显示,被告欠原告款项,请求法院依法查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合同没有约定酒祖公司承担律师费,律师费过高。

被告花瓷酒公司、刘**、李**称,如果法院依法查明被告酒祖公司确实欠原告款项,被告花瓷酒公司、刘**、李*依法承担责任。律师费过高,应为5万元。

原告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于2015年8月20日庭审时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原件),证明:2014年9月24日被**公司同郑州**限公司xx支行签订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一份,承兑金额为3330万元,对该承兑的保证金质押担保金额为1332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差额付款责任。证据二、中**银行单笔转账交易单(复印件),证明:伊**之源粮**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司)在2014年9月23日将承兑担保协议的保证金预先汇入被**公司账户。证据三、委托支付手续、《情况说明》和支付凭证(原件),证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郑州**限公司将1998万元款项汇入被**公司交通银行账户,用以偿还上述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中差额的事实。证据四、《还款协议书》(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公司在郑**行贸易融资业务中提供担保,在实际履行中,使用了该笔款项并承担还款责任,在归还款项时因需使用酒祖公司同户名归还,原告委托郑州**限公司给酒祖公司交通银行账户汇款1998万元,用来还款,但酒祖公司没有按约定将该笔款项偿还郑**行,而是转入了被告花**公司账户。为解决此事,原告同被**公司、花**公司在2014年12月25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分两次归还上述款项,第一批1000万元,由花**公司续贷返还;第二批998万元,酒祖公司应在2015年1月31日前返还,并按月息1.2%支付利息,如不能按期归还,还应承担每天借款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现酒祖公司没有支付第二批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款项和相应的利息。证据五、《保证合同》(原件),证明:原告同被告在2014年12月25日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刘**、李*、花**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还款协议中酒祖公司的998万元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证明被告应承担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六、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被告花**公司按还款协议约定偿还了原告1000万元。证据七、郑**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郑**行业务回单和交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原件),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25日,将19963479.52元款项转入酒祖公司在郑**行开设的账户,归还了该笔银行承兑所产生垫款。证据八、律师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0万元,被告违约应承担该笔费用。(证据原件与原告提交的相应的复印件核对后退还给原告,本院留存复印件,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复印件中第三页手写部分“第三条、违约责任,乙方如因自身原因不按合同规定支付给甲”,与原件不一致)。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一、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真正的用款人系原告。二、真实性无异议,重点说明伊**司向酒祖公司汇了一笔款,酒祖公司记不清是否用该笔款交了银行质押保证金,酒祖公司至今并不清楚该公司与原告是什么关系,酒祖公司担心伊**司是否会向其主张权利。三、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四、对原件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之处不认可。印象中记得违约责任是:12万元利息是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从3月3日开始计算两年,如两年内不还款,承担该协议第三页所载明的违约责任。另外,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律师费仅约定了由担保人承担,而未约定由酒祖公司承担。六、无异议。七、对银行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该说明不客观真实。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八、有异议,酒祖公司认为应有正式委托合同,另律师费过高。

被告花瓷酒公司、刘**、李*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意酒祖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被告李*从未见过还款协议,不清楚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因此各个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同,请法院查明这一事实,依法公断。

原告杜**公司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意见,一、证据二**的汇款是原告委托伊**司支付的保证金,如该公司向被告酒祖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愿意承担责任。二、《还款协议书》并无瑕疵,因被告酒祖公司未归还原告欠款达成了该还款协议,该约定第三条因为笔误漏掉了复印件上的手写部分,被告酒祖公司应承担违约金及约定的利息。三、原告认可被告认为违约金明显过高的抗辩理由,现主张按照法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四、被告酒祖公司应依法承担律师费用,且律师费用根据收费标准及现阶段的经济水平并不高。

因被告酒祖公司要求原告杜**公司补充证据,原告同意,本院于2015年8月23日组织补充质证,原告杜**公司补充证据如下:一、委托支付手续和《情况说明》(应被告所要求、由原告向伊**司说明以后由伊**司出具),证明2014年9月23日伊**司汇入被告酒祖公司的13336650元款项系原告委托其汇入的质押担保保证金。二、银行承兑汇票一组四张,证明2014年9月24日郑**行按承兑协议约定出具了四张总金额为3330万元的承兑汇票。三、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的律师费用为10万元。另提交《情况说明》,对起诉状中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和律师费进行说明,一、违约金计算的说明:违约金的计算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二、律师费用标准的说明:根据豫发改收费(2004)1363号文件的规定,民事案件争议标的500-1000万元的,在1%以内收费;本案的诉讼标的超过1000万元,10万元律师费低于文件规定的正常收费标准。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载明的钱确实是原告用了;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关于违约金和律师费的《情况说明》。

被告花瓷酒公司、刘**、李*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意酒祖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关于违约金和律师费的《情况说明》。

四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提交证据、法庭调查及诉辩各方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杜**公司为其经销商被告酒祖公司在郑州**限公司xx路支行(以下简称xx支行)的预付款融资业务提供差额付款责任保证,2014年9月24日,被告酒祖公司在xx支行办理银行承兑,承兑金额为3330万元。对上述承兑的保证金质押担保金额为1332万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杜**公司已委托伊**司汇入酒祖公司13336650元用于保证金质押担保。杜**公司实际使用了承兑款项之后承担偿还款项的责任,2014年12月11日其委托郑州**限公司将1998万元汇入被告酒祖公司交通银行账户,用以清偿银行债务。酒祖公司未将该款用于清偿银行债务,而是转给了被告花**公司。为此,杜**公司(甲方)、酒祖公司(乙方)、花**公司(丙方)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第一条、还款内容,1、还款金额为1998万元;2、还款分两批:第一批1000万元,由花**公司续贷返还;3、第二批998万元,酒祖公司需在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并就该笔款项与杜**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此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加合同。杜**公司须当日将1998万元转还xx支行,用于偿还银行承兑,并由银行冻结此款项于到期归还。酒祖公司就第二批款项998万元按月息1.2%支付一个月利息,到期付息。第二条、乙、丙双方的义务,……乙方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对甲方的欠款,丙方应按照本协议的规定配合乙方偿还借款。上述协议在违约责任部分因笔误出现部分内容缺失的情形。原被告各方对该部分内容产生争议。原告主张缺失的部分应为:“第三条、违约责任,乙方如因自身原因不按合同规定支付给甲”,后续部分即为第三页原件载明内容:“欠款的,乙方应负违约责任,即每天按借款总额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印象中记得违约责任是:12万元利息是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从3月3日开始计算两年,如两年内不还款,承担该协议第三页所载明的违约责任。

杜**公司、酒祖公司、花**公司三方签订还款协议的同一日,杜**公司、酒祖公司、刘**、花**公司、李**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载明:刘**、花**公司、李*作为保证人表明,因酒祖公司的请求愿意为杜**公司与酒祖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提供担保,保证金额为酒祖公司根据还款协议第一条第3款、酒祖公司欠杜**公司的998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第一条第3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人对保证担保范围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酒祖公司不在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杜**公司998万元,杜**公司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杜**公司和酒祖公司如需要延长还款协议项下借款期限或者变更还款协议其他条款,应征得保证人同意,由杜**公司、酒祖公司及保证人各方共同达成书面协议。

花瓷酒公司按还款协议偿还了原告1000万元,酒祖公司未按还款协议支付款项本息,各保证人未代为清偿。2015年3月25日原告将19963479.52元转入酒祖公司在xx支行开设的还款账户、由该行扣划清偿了银行之债,该款项与1998万元的差额部分系1332万元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为10万元。《河南省律师收费项目和标准》(豫发改收费(2004)1363号)规定,律师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依照争议标的,在规定的比例幅度内分段收费。争议标的在10000元以内的,每次收费1000元;争议标的在10000元以上的,收费标准计费率见《河南省民事案件分类计费标准费率表》。本案争议标的为1059920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按上述规定及《河南省民事案件分类计费标准费率表》载明的收费标准费率计算,律师代理本案可收律师费为1381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酒祖公司欠原告杜**公司款项属实,原被告各方据此达成的《还款协议书》、《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受其约束。根据杜**公司(甲方)、酒祖公司(乙方)、花**公司(丙方)签订的还款协议,酒祖公司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欠款998万元,并按月息1.2%支付一个月利息12万元,但酒祖公司并未按约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还款协议第三页与上一页衔接处内容部分缺失。对此部分缺失内容,各方均认为是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现原被告各方对缺失的违约责任部分内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现杜**公司、酒祖公司、花**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达成的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对于欠款998万元,酒祖公司需在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按月息1.2%支付一个月利息12万元,到期付息。结合同日原被告各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条款,如酒祖公司不在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杜**公司998万元,杜**公司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本合同生效后,杜**公司和酒祖公司如需要延长还款协议项下借款期限或者变更还款协议其他条款,应征得保证人同意,由杜**公司、酒祖公司及保证人共同达成书面协议。现被告并未能提交各方就延长借款期限达成的书面协议,被告对缺失的违约责任部分内容的主张与还款协议有关条款及保证合同有关条款内容矛盾,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缺失的部分应为:“第三条、违约责任,乙方如因自身原因不按合同规定支付给甲”,该主张与还款协议第二条内容(乙方应按协议规定时间主动还款)及协议原件已载明的违约责任内容前后衔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成立。原告自认各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被告酒祖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归还欠款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律师费产生的根本原因是酒祖公司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产生的费用首先应由债务人承担。各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第一条第3款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酒祖公司在该合同上亦签字,是对其应承担债务的确认,酒祖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律师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本案争议标的,原告请求的律师费10万元低于《河南省律师收费项目和标准》(豫发改收费(2004)1363号)规定的收费标准,因此被告辩称律师费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酒祖公司应偿还杜**公司本金998万元、支付2015年1月31日之前一个月的利息12万元,并从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债务清偿日止。根据各方签订的《保证合同》载明的内容,被告李*辩称其从未见过还款协议、对违约金及利息不知情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应与其他保证人承担不同的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与其他保证人花**公司、刘**对酒祖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有限公司偿还本金998万元、支付利息12万元及律师费10万元,共计10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998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杜**有限公司、刘**、李*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洛**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河南杜**有限公司、刘**、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洛阳**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洛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3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0395元,由被告洛**限公司、河南杜**有限公司、刘**、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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