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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开封豫**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路未晞,被告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卫东及委托代理人巴开强、弯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当庭提出鉴定申请,于2015年12月12日提出撤回鉴定申请。2015年12月21日,河南**定中心出具中止司法鉴定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双方买卖成品油事项签订油料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0#柴油,-10#柴油,油品单价的确定以当地中石化国营油站零售价格为标准,在双方终止合同之日,被告必须在5天内一次结清所欠原告的全部油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2013年11月5日之后,被告不再要求原告供货,原告遂同被告结算,被告亦出具了结算情况证明。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拖延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同应诚信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料款人民币584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开封豫**限公司辩称,被告在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四标作为施工方时与他人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在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中从来没有使用过原告的油料,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油料买卖合同;该工程已施工完毕,目前正在申请项目竣工验收期间,但是施工过程中所用的各项材料款项早已结清不欠任何人材料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印章不是被告方*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上签字人的身份均不是被告方工作人员,原告方说被告已支付730000元油料款,经被告方确认,没有这回事,因此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料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开封豫**限公司是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项目干渠工程施工IV标段项目中标单位。中标之后,对外成立开封豫**限公司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工程沁北干渠施工四标段项目经理部。2013年3月20日,开封豫**限公司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工程沁北干渠施工四标段项目经理部与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0#柴油、-10#柴油买卖事宜。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陈**为开封豫**限公司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工程沁北干渠施工四标段项目经理部供货至350000元时,双方核对收料单,开封豫**限公司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工程沁北干渠施工四标段项目经理部挂账,在5天内一次结清所欠陈**的全部油款。油品单价的确定以当地中石化国营油站零售价格为标准。在双方终止合同之日,开封豫**限公司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工程沁北干渠施工四标段项目经理部必须在5天内一次结清所欠陈**的全部油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加盖开封豫**限公司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工程沁北干渠施工四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2013年11月8日,开封豫**限公司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工程沁北干渠施工四标段项目经理部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陈**从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1月6日柴油票475张,总统计金额510815.84元。核对票据无误,按合同价格执行。并加盖开封豫**限公司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工程沁北干渠施工四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2013年11月16日,开封豫**限公司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工程沁北干渠施工四标段项目经理部为原告出具证明,收到陈**686张油票,总统计金额804405.47元,核对票据无误,按合同价格执行。并加盖开封豫**限公司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工程沁北干渠施工四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以上油款共计1315221.31元。原告自认开封豫**限公司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工程沁北干渠施工四标段项目经理部已支付730000元,余款585221.31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油料买卖合同、证明、送货单和出库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开封豫**限公司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工程沁北干渠施工四标段项目经理部供油1315221.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开封豫**限公司为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项目干渠工程施工四标段的中标单位,中标后对外成立开封豫**限公司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工程沁北干渠施工四标段项目经理部。该项目部属临时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有被告开封豫**限公司对外承担民事法律后果。原告陈**向被告开封豫**限公司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开封豫**限公司未提供已还款的证据,原告自认开封豫**限公司焦作市沁北引黄灌区工程沁北干渠施工四标段项目经理部已支付油款7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款人民币58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开封豫**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陈**油款人民币584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6元由被告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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