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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路未晞,被上诉人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出售其位于荥阳市京城路北段西侧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荥房权字第××号;房号602),经好宜家房产中介,以133579.50元的价格与蒋*达成买卖协议。蒋*向马**付清房款后,双方在荥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中心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马**乙方蒋*,由于甲方已收到乙方预付的购房定金人民币/。双方同意就下列房地产买卖事项,订立本契约,共同遵守。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荥阳市索河路东段北侧城市信用社家属楼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40.61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壹拾叁万叁仟伍**拾玖元,¥133579.50元。乙方由2011年12月29日前一次付清给甲方。三、双方同意于2011年12月29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乙方等”。后经完善相关手续,双方于2012年1月11日在荥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中心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该合同义务,即被告支付房款,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已按约向原告支付房款133579.50元,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房产买卖契约为凭,且原告在收到房款后,协助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故综上,被告已付清房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款133579.50元,因债务已清偿,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原告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马**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以致作出错误判决,应依法撤销,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以“原告在收到房款后,协助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为由,推断上诉人收到了房款毫无依据。本案事实是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所交付的任何购房款,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交付了购房款。再者,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双方并未约定只有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房款后,上诉人才陪同被上诉人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实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并不相识,从没有一同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如何存在被上诉人交付了房款的可能?一审判决不顾客观事实,以毫无依据的主观推理作出付款认定实属于法无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未谋面,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房款由蒋*交付上诉人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辩称其当面将房款交付于上诉人,诉讼人开具的收条因丢失了而不能出示,并非事实,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整个交易中从未见面,均是王**在中间操作的过户行为。发票和完税凭证也并非上诉人所办理,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3.王**与上诉人之间有借贷关系,其与本案争议房产也存在利害关系,故本案中王**的证言不能证明交付了房款。

被上诉人辩称

蒋*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将房款一次性支付给中介王**,并于当天去办理过户。对于王**的身份,只知其是房产中介。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马**出售其位于荥阳市京城路北段西侧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荥房权字第××号;房号602),经好宜家房产中介,以133579.50元的价格与蒋*达成买卖协议。后经完善相关手续,双方于2012年1月11日在荥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中心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涉案房屋由马**变更为蒋*。后马**以蒋*未支付房款133579.5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房产登记机关房屋变更登记的程序可知,房屋买受人如没有房屋出售人的配合不能完成产权变更登记,且本案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房产买卖契约佐证,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马**在协助蒋*完成房屋产权登记后又以蒋*未支付房款为由起诉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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