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清诉被告郑**有限公司、河南亚**有限公司、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河南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陈**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万**、董**,被告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被告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清诉称:原告受雇在被告郑**公司承建的裕祥花园建筑工地从事拆除脚手架工作。因该公司所做内防护不到位,施工期间原告不慎从24层楼的一个预留口摔落至23层,当时便动弹不得。随后经工友拨打120电话,并被送至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神经损伤并截瘫。经了解,该工地被告郑州东**限公司承建后,将脚手架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河**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转包给毫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陈**,因此,三被告理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569972.04元(医疗费40529.53元、营养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误工费16373元、护理费65951.85元、后期护理费509139.12元、残疾赔偿金39026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025.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7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应要求雇主或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并不是被告的员工或雇佣人员;被告将脚手架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公司,该公司具备相应的生产资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郑**公司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对楼层的预留口未做任何的安全处理,未设置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被告郑**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将脚手架的拆除工作交由被告陈**进行,约定完成拆除工作后,一次性支付相应报酬,其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被告陈**的雇员在承揽过程中造成损害的应由被告陈**承担赔偿责任。脚手架的拆除工作依据建筑企业相关标准,不需要取得相应资质。同时被告**公司与被告陈**约定了相关安全注意义务,不能随便带无安全意识的妇女进入,否则造成的意外后果由被告陈**自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辩称:被告负责拆除外防护的脚手架工作,而原告是在建筑内辅助拆除脚手架的过程中发生的意外。脚手架的拆除工作是被告河**公司发包给被告的。工地有妇女打工很正常,被告作为个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民事责任承担。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证据予以支持。

原告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陈**、陈**、陈**、陈**所写的事情经过;2.陈**、郭**与河南**昌办事处签订承包合同;3.工地及事发现场照片22张。

证明目的:1.原告跟随被告陈**在被告郑**公司所承建的裕祥花园工地从事脚手架拆除工作;2.2014年8月24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因施工方所做内防护不完善,导致原告从24楼一个预留口处跌落至23楼,摔成重伤;3.事发工地工程由被告郑**公司承建,其中脚手架工程是陈**、郭**从河南**昌办事处承接,该办事处并没有施工及营业资质。

第二组,1.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2月3日许**和骨科医院住院病历;2.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2月15日许**民医院住院病历;3.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4月1日许**民医院住院病历;4.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24日住院病历;5.康复器具费用票据两张。

证明目的:1.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许**和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神经损伤并截瘫,共住院102天;2.因原告高位截瘫进行康复治疗,两次在许**民医院住院共计121天;3.后原告为取出脊椎内固定物,在许**和骨科医院住院7天;4.期间原告为购买康复器具花费967元。

第三组,住院费发票三份、检查费发票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因伤情需要,进行康复治疗和二次手术的住院花费情况,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根据医生建议均需护理。

第四组,1.鉴定意见书一份;2.鉴定费发票一份;3.矫形器费用发票四份;4.交通费票据一组。

证明目的:1.原告伤情已属截瘫,根据需要应装配截瘫支具;2.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到郑州博**有限公司配备残疾辅助器具,花费35000元;3.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以后配备假肢矫形器的情况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清定配国内普通型髋膝踝足截瘫助行器(不锈钢材质)每次需30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5%的维修保养费用,每次安装矫形器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4.原告到郑州进行鉴定往返共支出交通费770元。

第五组,1.原告家庭户口簿一份;2.湖南省涟源市桥头河镇璜珠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父母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3.陈**出具的原告工资证明一份;4.许昌市南关办事处七一社区证明、汪**暂住证及租房协议书各一份;5.原告丈夫汪**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6.陪护人员汪**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

证明目的:1.原告与汪**夫妻关系,育有一子,现年两岁;2.原告父亲现年71岁,母亲66岁,没有经济来源,全靠原告及姐姐赡养;3.事发前原告每天的工资为130元;4.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市内,主要收入为在工地打工,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原告属于高位截瘫,住院及平时生活至少需要两人护理。

第六组,1.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2.鉴定费发票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关于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还原原告的工作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因陈**、郭**共同承包脚手架工程,应追加郭**为共同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从照片8、9、10、14、15、17、18、21中,可以看出被告在预留口架设有木板,原告为了施工方便违反操作规程,私自将木板移开。

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关于第四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应当在法定最高年限内计算假肢费用;原告配备辅助器具后,有一定的自理能力,后期护理费不应当再支持;鉴定意见书是对原告以后安装假肢费用的评估,但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

关于第五组证据,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因该证据由被告陈**出具,而被告陈**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居住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原告丈夫汪**的暂住证显示暂住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对证据5无异议,通过工资表可以看出原告和其丈夫是在张潘镇汪坡村居住。

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仅适用于工伤案件,本案为侵权案件应使用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的标准鉴定;如该鉴定不作证据使用,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关于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因代理人没有见过,需要向公司核实。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公司对预留口没有进行安全防护。

关于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中部分材料为复印件,无法质证,原告的病历中并不显示需两人陪护,且部分病历明确显示一人陪护。

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

关于第五组证据,对证据1无异议,但可以看出原告李**为农业家庭户口。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陈**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关于居民的经常居住地情况应由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对证据5、6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信息和劳动合同,无法确定真实性。

对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但没有明确具体的比例;鉴定费票据系收款收据,而没有提供正规的发票。

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需要解释的是,第一组中证据2系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是就脚手架安装工程签订的,后就脚手架拆除工程被告陈**和被告**公司另行签订了一份合同。被告**公司在质证中称原告为了拆除脚手架将预留口盖板拆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为搭建脚手架的钢管长6米,而施工建筑物的层高仅两米多,6米管从预留口递不下来。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关于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证据1系陈**等四人关于事故发生过程及原因的情况说明,被告郑**公司对事故原因有异议,但对事故发生过程未能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关于事故发生过程的描述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陈**及郭**关于脚手架搭建工程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陈**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系事故现场照片,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系原告四次住院的病历,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需两人陪护,原告主张按两人计算护理费并无依据。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较重,本院酌定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需两人护理,后续进行康复治疗、二次手术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三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证据1系原告配备助行器费用的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公司质证时称原告配备假肢矫形器后有一定的自理能力,不存在后期护理依赖的问题,不应同时支持后期护理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该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配备助行器用以辅助站立并短距离行走,目的是为了避免长期卧床引发并发症,并改善其精神状态。通过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原告李**配备助行器后不能完全自理,需要专人照顾,与其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情况相符,故本院对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三被告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系交通费票据,该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出示的第五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陈**出具的原告的收入证明,因陈**作为本案被告,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系原告丈夫汪**的暂住证、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房协议,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在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17号居住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证据5、6无误工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出示的第六组证据,证据1系本院委托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委托程序公正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系在工作期间受伤,鉴定机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2系鉴定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费用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监理安全巡检记录表三份,由工程监理单位河南省**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被告**公司承建的工程定期做监理安全检查,2014年8月23日的复检复查结果显示预留口安全防护已到位。

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加盖的不是监理单位的行政法人章;河南省**理有限公司是否是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应由被告提交相应的监理合同;被告虽然出具了三份巡查表,并不能客观反映出被告**公司已把安全防护工作做到位;该安全巡检记录显示的检查部位为”三宝四口五临边”,并不知道是否包括本案事发的预留口;该证据应是监理单位内部保管档案,现有被告**公司持有该证据原件,不符合常理;监理单位每次巡查应当是二人以上,而证据中只显示一人。综上,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同原告质证意见。另外补充一点,三份巡查表均是事故发生前的记录,无法证明事故当天的情况。

被告陈**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因当天正在拆除外架,所以不可能把外沿边防护措施做到位,与该安全巡检记录的记载不符。事故发生后,安全监察部门到工地进行检查时,工地正在补充防护措施。

本院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三份记录显示检查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21日,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预留口的安全防护措施到位,结合原告和其他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外墙爬架工程劳务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郑**公司为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

证据二,拆除外架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河**公司将脚手架的拆除工作交由被告陈**承揽完成,被告陈**在完成约定的拆除工作后,一次性支付约定报酬。

证据三,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七张,证明被告郑**公司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对楼层的预留口未做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是导致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

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属双方签订的建筑分包合同,而不是承揽合同,承包方需要相应资质。对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公司具有相应资质,被告**公司属合法分包。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有异议,照片显示预留口设置有防护木板,但是被人为拆除。

被告陈**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工地楼层的预留口部分有防护木板,部分没有防护木板。

本院对被告河**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对被告河**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三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河**公司提供证据二用于证明其与被告陈**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被告郑**公司将建设工程的外墙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公司,被告河**公司又将该分项工程的拆卸整理工作分包给被告陈**,被告河**公司与被告陈**应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结合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裕祥小区23#、25#楼建设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建。2013年11月16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外墙爬架工程劳务合同书》,将其承建工程中外墙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施工。2014年8月18日,被告**公司与被告陈**签订《拆除外架协议书》,将25#楼外架拆卸整理工作分包给被告陈**。

原告李**经工友介绍,跟随被告陈**在裕祥小区25#楼工地从事脚手架的拆除工作。2014年8月24日,外防护架上的工人将钢管拆除后递给原告李**,当原告李**接过钢管后退时,从24层未加防护的预留口摔落至23层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被送往许**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神经损伤并截瘫。原告经手术治疗后伤情好转,于2014年12月3日出院,住院102天,花去医疗费49418.62元。该费用由被告陈**支付。

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2月15及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李**按医嘱先后两次到许**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分别住院74天和47天,分别花去医疗费26240.66元和9195.01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李**到许**摩医院做肌电图检查,花去检查费890元。

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24日,原告李**为取出内固定到许**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4203.86元。

2015年3月26日,因原告李**申请,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许重司鉴(2015)临鉴字第81号鉴定意见书,将原告李**的损伤评定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

2015年11月23日,河南**形器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李**残疾辅助期间相关费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豫民司鉴所(2015)假鉴字1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定配国内普通型髋膝踝骨截瘫助行器(不锈钢材质)每次需人民币30000元;2.李**助行器每四年更换一次;3.李**髋膝踝足截瘫助行器每年需其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该鉴定机构同时对鉴定意见书出具说明:李**安装配矫形器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原告李**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

原告李*清系农业家庭户口,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市区的建筑工地打工,自2012年起在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17号居住。原告李*清有儿子汪**(2012年4月22日出生)需要和丈夫一同抚养,有父亲李**(1943年1月15日出生)、母亲贺**(1948年5月8日出生)需要和姐姐一同赡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为正在建设中的建筑物,该建筑物在建设主体工程时为了便于后期安装管道、线路,在每层的楼板都预留了洞口,一般称之为预留口。按照施工安全规范,预留口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以防施工人员踏空受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公司为预留口设置了木质防护盖板,但事故发生时,该预留口的木质盖板放在一旁,未起到安全防护作用。被告**公司对防护盖板的固定措施不到位,且未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予以整改,存在过错。被告**公司的过错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侵权责任。被告**公司辩称被告陈**为了施工方便而拆除防护盖板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陈**在带领原告李**等工人施工时,因安全意识不足,在施工开始时未能排除施工场地的危险因素,亦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50%的侵权责任。脚手架拆除工作因涉及高空作业,施工团队应当具备专业施工资质。被告**公司将脚手架拆除工作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陈**,应与被告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原告共住院四次,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费、检查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共计89948.15元。

关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四次共住院2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6900元(30元/天230天)。

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可信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本院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参照2014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收入3431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日自事故发生当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14日。原告的误工费为20116.59元(34311元/年÷365天214天),原告主张16373元,以原告主张为准。

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本院参照2014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计算,后续三次住院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5897.82元(28472元/年÷365天102天2人+28472元/年÷365天128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李**虽系农业家庭户口,因在城镇居住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90263.2元(24391.45元/年20年伤残系数80%)。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之子汪**随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李**的父母在湖南省涟源市桥头河镇璜珠村白泥组居住,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0067.17元[儿子100647.17元(15726.12元/年16年伤残系数80%÷2人)+父亲28880元(9025元/年8年伤残系数80%÷2人)+母亲50540元(9025元/年14年伤残系数80%÷2人)],原告主张111025.34元,以原告主张为准。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李**每四年需配置一次助行器,自2014年11月4日原告购置助行器起计算至河南省人均预期寿命73岁止,原告共需配置助行器9次。其中第一次按照原告配置助行器的实际花费35000元计算,后期8次按照鉴定意见书中显示的30000元计算,原告购置助行器的费用为275000元(35000元+30000元8)。原告的助行器每年需5%的维护保养费用,计52500元(30000元5%35年)。原告李**安装矫形器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本院结合助行器配置地点及当地消费情况,酌定交通费每人每次往返50元,食宿费用每人每天100元。原告配置助行器所需交通、食宿费用为19800元[交通费1800元(50元2人往返2次9次)+食宿费用18000元(100元2人10天9次)]。综上,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47300元(助行器费用275000元+维护费用52500元+交通、食宿费用19800元)。

关于后期护理费。因原告截瘫不能自理,后期需要专人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的后期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健康情况,本院对原告的后期护理期限计算20年。因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B之规定,原告的后期护理费应当按照80%计算。原告的后期护理费为455552元(28472元/年20年大部分护理依赖80%)。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对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结合损害后果和双方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按40000元支持为妥。

关于鉴定费。原告因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助行器费用委托鉴定,共支付鉴定费4300元。上述费用均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鉴定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70元,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李**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1495229.51元。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747614.75元,由被告陈**、河**公司连带赔偿747614.75元。因被告陈**前期已经支付医疗费49418.62元,该费用扣除后,被告陈**、河**公司仍应连带赔偿原告698196.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损失747614.75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河南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损失698196.13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0元,原告李**负担1497元,被告郑**有限公司负担9014元,被告陈**、河南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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