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许昌恒**限公司诉被告尼朝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昌恒**限公司诉被告尼朝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恒**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尼朝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昌恒**限公司诉称:被告的房产位于许昌市相府小区4号院2号楼1单元109室,面积135.49平方米,该小区一直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每半年按照每平方米0.52元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以及相关代收费用。自2013年10月起被告拖欠物业费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交纳,其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管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物业费1197.7元、垃圾处理费119元、公摊电费75元,共计1391.7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每日1%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至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尼朝阳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证明:1、双方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被告的房产面积为135.49㎡;3、根据合同第22条规定,被告原应交物业费的标准为每平方0.46元;合同28条规定,被告每月还应当交纳7元垃圾处置费、公摊电费;4、按照合同第37条规定,业主逾期未交费的,应按应交纳数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金。

第二组:入住函;物业分户移交验收单。

证明:被告的房产已经交接,且应当按照物业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等费用。

第三组:涨费公示(一份针对业主,一份针对社区)及该小区其他业主交费单三份

证明:1、2013年5月经原告向所有小区业主征求意见上涨物业费,将物业费由0.46元调整为0.52元,同意涨费的业主达到了83%,已超过法定的三分之二多数同意;2、对涨费事宜,原告向小区业主以及所属社区进行了公示;3、2013年10月开始,原告已经开始按照0.52元标准收取物业费;4、公摊电费的标准为每户每半年25元。

被告尼朝阳对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尼朝阳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尼朝阳系许昌市相府小区4号院2号楼1单元109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35.49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房地产开发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该小区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合同到期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2010年1月22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按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6元向乙方交纳管理服务费,每户业主每月交纳7元垃圾处置费,公共区域、公用设备等用电费用由业主均摊;如甲方违反合同,不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合同另有其他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经征求小区多数业主同意,自2013年10月起,将物业住宅房屋管理服务费由每月每平方米0.46元上调至每月每平方米0.52元。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以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交纳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物业服务费及相关代收费用。

另查明,被告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应交纳而未交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有:物业住宅房屋管理服务费1197.7元(135.49㎡×0.52元/㎡×17个月);垃圾处理费119元(7元/月×17个月);公摊电费75元(25元/半年×3),以上共计1391.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应依双方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但被告怠于向原告交纳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交纳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尼朝阳支付原告许昌恒**限公司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1391.7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

驳回原告许昌恒**限公司的其他诉讼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