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河南亚**有限公司、郑州东**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郑州东**限公司、陈**因与被上诉人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郑州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上诉人陈**,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裕祥小区23#、25#楼建设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建。2013年11月16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外墙爬架工程劳务合同书》,将其承建工程中外墙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施工。2014年8月18日,被告**公司与被告陈**签订《拆除外架协议书》,将25#楼外架拆卸整理工作分包给被告陈**。

原告李**经工友介绍,跟随被告陈**在裕祥小区25#楼工地从事脚手架的拆除工作。2014年8月24日,外防护架上的工人将钢管拆除后递给原告李**,当原告李**接过钢管后退时,从24层未加防护的预留口摔落至23层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被送往许**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神经损伤并截瘫。原告经手术治疗后伤情好转,于2014年12月3日出院,住院102天,花去医疗费49418.62元。该费用由被告陈**支付。

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2月15及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李**按医嘱先后两次到许**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分别住院74天和47天,分别花去医疗费26240.66元和9195.01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李**到许**摩医院做肌电图检查,花去检查费890元。

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24日,原告李**为取出内固定到许**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4203.86元。

2015年3月26日,因原告李**申请,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许重司鉴(2015)临鉴字第81号鉴定意见书,将原告李**的损伤评定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

2015年11月23日,河南**形器司法鉴定所受该院委托,对李**残疾辅助期间相关费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豫民司鉴所(2015)假鉴字1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定配国内普通型髋膝踝骨截瘫助行器(不锈钢材质)每次需人民币30000元;2.李**助行器每四年更换一次;3.李**髋膝踝足截瘫助行器每年需其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该鉴定机构同时对鉴定意见书出具说明:李**安装配矫形器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原告李**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

原告李*清系农业家庭户口,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市区的建筑工地打工,自2012年起在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17号居住。原告李*清有儿子汪**(2012年4月22日出生)需要和丈夫一同抚养,有父亲李**(1943年1月15日出生)、母亲贺**(1948年5月8日出生)需要和姐姐一同赡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为正在建设中的建筑物,该建筑物在建设主体工程时为了便于后期安装管道、线路,在每层的楼板都预留了洞口,一般称之为预留口。按照施工安全规范,预留口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以防施工人员踏空受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公司为预留口设置了木质防护盖板,但事故发生时,该预留口的木质盖板放在一旁,未起到安全防护作用。被告**公司对防护盖板的固定措施不到位,且未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予以整改,存在过错。被告**公司的过错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侵权责任。被告**公司辩称被告陈**为了施工方便而拆除防护盖板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被告陈**在带领原告李**等工人施工时,因安全意识不足,在施工开始时未能排除施工场地的危险因素,亦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50%的侵权责任。脚手架拆除工作因涉及高空作业,施工团队应当具备专业施工资质。被告**公司将脚手架拆除工作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陈**,应与被告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原告共住院四次,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费、检查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共计89948.15元。

关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四次共住院2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6900元(30元/天230天)。

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可信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本院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参照2014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收入3431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日自事故发生当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14日。原告的误工费为20116.59元(34311元/年÷365天214天),原告主张16373元,以原告主张为准。

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本院参照2014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计算,后续三次住院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5897.82元(28472元/年÷365天102天2人+28472元/年÷365天128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李**虽系农业家庭户口,因在城镇居住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90263.2元(24391.45元/年20年伤残系数80%)。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之子汪**随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李**的父母在湖南省涟源市桥头河镇璜珠村白泥组居住,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0067.17元[儿子100647.17元(15726.12元/年16年伤残系数80%÷2人)+父亲28880元(9025元/年8年伤残系数80%÷2人)+母亲50540元(9025元/年14年伤残系数80%÷2人)],原告主张111025.34元,以原告主张为准。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李**每四年需配置一次助行器,自2014年11月4日原告购置助行器起计算至河南省人均预期寿命73岁止,原告共需配置助行器9次。其中第一次按照原告配置助行器的实际花费35000元计算,后期8次按照鉴定意见书中显示的30000元计算,原告购置助行器的费用为275000元(35000元+30000元8)。原告的助行器每年需5%的维护保养费用,计52500元(30000元5%35年)。原告李**安装矫形器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本院结合助行器配置地点及当地消费情况,酌定交通费每人每次往返50元,食宿费用每人每天100元。原告配置助行器所需交通、食宿费用为19800元[交通费1800元(50元2人往返2次9次)+食宿费用18000元(100元2人10天9次)]。综上,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47300元(助行器费用275000元+维护费用52500元+交通、食宿费用19800元)。

关于后期护理费。因原告截瘫不能自理,后期需要专人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的后期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健康情况,本院对原告的后期护理期限计算20年。因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B之规定,原告的后期护理费应当按照80%计算。原告的后期护理费为455552元(28472元/年20年大部分护理依赖80%)。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对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结合损害后果和双方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按40000元支持为妥。

关于鉴定费。原告因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助行器费用委托鉴定,共支付鉴定费4300元。上述费用均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鉴定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70元,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李**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1495229.51元。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747614.75元,由被告陈**、河**公司连带赔偿747614.75元。因被告陈**前期已经支付医疗费49418.62元,该费用扣除后,被告陈**、河**公司仍应连带赔偿原告698196.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损失747614.75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河南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损失698196.13元;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30元,原告李**负担1497元,被告郑**有限公司负担9014元,被告陈**、河南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41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划分错误,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河**有限公司和陈**无责任。而且施工资质问题不可能必然导致安全事故。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及其子汪**在城镇居住错误。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的护理费及护理依赖程度比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同时辩称,1、郑州东**限公司上诉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工程的主体工程为郑州东**限公司承建,预留口根据东**司的需要进行预留,其应做好预留口的安全防护,因其违反安全规范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认可李**在施工过程中本身存在过错,因其疏忽过错造成其受伤应承担一定责任,认可郑州东**限公司提出的李**的赔偿计算有误,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大部分护理依赖和辅助器具不能重复计算,被抚养人汪**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郑州东**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李**作为施工人员未尽到高度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与其自身过错相应的责任。3、被上诉人李**的赔偿分项计算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同时辩称,1、河南亚**有限公司应当与李**、陈**共同承担责任;2、作为有资质的公司承揽该工程,郑州东**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选择失误,因此造成的事故应由河南亚**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3、认可河南亚**有限公司上诉称李**不能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及汪李*及李**住院两人护理及护理依赖承担的意见。4、陈**无责任不能认同,陈**作为现场施工人、包工头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不认同陈**所述东**司承担全部责任。对于李**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认可陈**的意见。

上诉人陈**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划分错误。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及其子汪李壕在城镇居住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同时辩称,正是因为郑州东**限公司对工人安全防护不到位,才对我的工人造成了伤害,责任应该直接由郑州东**限公司全部承担,我们是弱势群体,我们也是为郑州东**限公司来打工。李**作为成年人本身也应该承担一定过错,其赔偿标准和汪李壕的赔偿标准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清辩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具体理由如下:针对河南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辩称:1、作为亚**司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这个理由不能成立,亚**司并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相应证据,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2、对于亚**司承担其认为脚手架的拆除不需要资质我们认为也是缺乏事实根据以及法律根据的,建筑工程一般的岗位都需要相应资质,对于脚手架的拆除以及安装均需要相应资质,在本案中亚**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陈**显然是违反建筑法规的,作为亚**司应当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亚**司主张说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我们刚才已经说过,并有相应证据提供;3、亚飞提到的护理不应按两人计算以及护理依赖程度比例计算错误我们认为是不能成立的,一审中我们提出的鉴定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三级伤残,而且是属于截瘫的一种状况,日常生活中应当是至少两人护理这是客观真实的,因此一审按照两人计算并无过错,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郑州东**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1、本案的出事主要是因为东**司在工地施工预留口东**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才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其过错是非常明确的,因此东**司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李*清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3、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这种理由不能成立,我们提供的有暂住证可以证明李*清居住在城镇,同时被上诉人就是在建筑工地打工,也可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对于东**司提到的护理依赖与辅助器具费用不能重复计算我们认为是不能成立的,作为护理与辅助器具并不发生矛盾,作为被上诉人是三级伤残,是一种瘫痪的状态,护理以及需要残疾器具对于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都是必需的,因此这两项费用并不矛盾。针对陈**的上诉请求辩称,重复的我们不说了,作为陈**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陈**是因为自己所承揽的工程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其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陈**在二审中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两个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证明:我们有高空作业证,能接本案的工程,我们是有资质的。申请陈**出庭作证,以证明李**不在城镇居住。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针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证言:通过证人的出庭作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李**也仅仅在工地工作几天时间,工作期间由施工负责人陈**进行接送,接送地点均在其户籍所在地附近,与其所称的在七一路市政府家属院居住的事实不符,同时陈**在施工中对工作人员强调了安全工作,李**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施工现场有未封闭的预留口情况下仍疏忽大意导致受伤,本身存在一定过程,应承担一定责任。2、两份特种作业操作证:李**从事的工作仅仅是脚手架拆除的辅助工作,不存在高空危险,预留口没有进行安全防护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证言所证明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刚才代理人问道24层预留口是否有防护措施,陈**当庭所说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一审中陈**、陈**、陈中锋三峰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导致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事实,因为当时预留口东**司有防护措施在上面盖着;2、两份操作证:与本案没有什么关系,这两个人没有在现场,不是施工人员。

被上诉人李**针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两份操作证:这两份操作证没有提交原件,作为这两个个人资质证明与本案认定亚**司以及陈**承担责任没有关联性,陈**作为建筑工程的分包商,其没有资质,因此亚飞和陈**应承担本案责任;2、证人证言:该证人与陈**是一种雇佣关系,其存在利益关系,因此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人在刚才回答本代理人的提问时也说不是每天接送李**,其仅见到过几次,不能证实在工作期间,李**一直在老家居住事实,另外其所作证言证明效力原告所提供的暂住证的证明效力显然不能同日而言,该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原告并不在市区居住这一事实;作为证人也证实事发当时的预留口仅有60公分左右宽,显然作为原告来说在施工期间对于仅有60公分的预留口其判断肯定不是完备的,也可以说其不能有效的预见到危险的存在,因此在施工期间原告是在往后退的过程中不慎跌落,显然其主观没有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很大的过错,作为三方上诉人认为原告承担责任我们不予认可,从证人证言也可证实陈**在雇佣被上诉人时仅提供了一个安全帽没有提供其他防护措施。综上,证人证言不能支持陈**的主张。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郑州东**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核认为,两份操作证没有提交原件,且与本案无关,陈**证言只是证明在施工过程中陈**接送的地点,不能实现上诉人陈**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三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所计算的赔偿损失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为正在建设中的建筑物,该建筑物在建设主体工程时为了便于后期安装管道、线路,在每层的楼板都预留了洞口,一般称之为预留口。按照施工安全规范,预留口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以防施工人员踏空受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为预留口设置了木质防护盖板,但事故发生时,该预留口的木质盖板放在一旁,未起到安全防护作用。其对防护盖板的固定措施不到位,且未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予以整改,存在过错。上诉人陈**在带领原告李**等工人施工时,因安全意识不足,在施工开始时未能排除施工场地的危险因素,亦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而上诉**飞公司将脚手架拆除工作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陈**,应与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被上诉人李**及其子汪李壕的赔偿标准问题,被上诉人李**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市内,主要收入来源也在城镇,故被上诉人李**及其子汪李壕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审判决所计算的赔偿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计算本案受害人的各项损失,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作出,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52元,上诉人河**有限公司负担8419元,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9014元,上诉人陈**负担84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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