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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限公司诉被上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昌**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公司)因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一园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被上诉人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批零兼营建筑材料、水性涂料等物品的企业法人。2014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35832元的专用稀释剂、面漆和底漆。被告收到上述货物使用,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该院。诉讼中,经该院调解,原告不同意被告以电焊机抵欠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原告要求其偿还38532元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有限公司货款38532元。案件受理费696元,由被告许昌**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阳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4年4月21日双方达成送货意向,此单只证明双方达成合约的意思,并不能作为上诉人收到货物的凭证。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是其自己开具的,上面只记载有金额,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货物。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4月给上诉人送货35832元未付,到2014年7月29日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货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奥公司答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依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许**公司支付武**公司货款38532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许**公司支付武**公司货款应为35832元,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阳公司对武**公司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故许**公司欠武**公司货款35832元的事实应予确认,一审判决认定货款数额38532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中**阳公司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其虽在上诉状中提出该理由,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许**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一园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主文“许昌**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有限公司货款38532元”中的38532元为35832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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