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时运粉等与秦*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时运粉、孙*、孙**与被告秦*、郑*、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中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运粉及原告时运粉、孙*、孙**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秦*、郑*的委托代理人党晓勇、被告人寿财**中支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时运粉、孙*、孙**诉称:2015年4月26日16时左右,被告秦*驾驶豫R8J189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二郎庙乡王庄村中间道路与自东向西由原告时运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时运粉及乘坐人原告孙*、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方**警大队认定,被告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时运粉及乘坐人孙*、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被告仅支付少部分治疗费用,下余损失未予赔偿。豫R8J189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故起诉请求被告秦*、郑*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5867.11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

2、驾驶证、行车证。

3、保险单。

4、事故认定书。

5、三原告诊断证明。

6、郑**科医院病历。

7、医疗费票据。

8、保全费票据及裁定。

9、交通费票据。

10、司法鉴定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秦*、郑*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道交法36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应负同等责任。秦*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郑*,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秦*在事故后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3000元,在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对该部分应予以扣除。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秦*、郑*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保险单原件。

2、复核申请及受理通知。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辩称:如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且符合理赔条件,被保险人提供真实有效证件,我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我方不承担。事故中有多名受害人,建议合理分配保险金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人寿财**中支向法庭递交了先予执行裁定一份。

本院依据被告秦*、郑*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方城**警察大队处理该事故的卷宗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4月26日16时40分,被告秦*驾驶被告郑*所有的豫R8J189号小型轿车沿方城县二郎庙乡王庄村中间道路在路中间自西向东行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时运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时运粉及电动车乘坐人孙*、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在方**医院、郑**科医院、方**医院、南**心医院进行检查、住院治疗,被告秦*向三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3000元,下余损失未予支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秦*、郑*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5867.11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1、被告秦*驾驶的豫R8J189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中支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

2、2015年9月17日原告孙**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共计约4个月,营养期共计约3个月。

3、原告时运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保修登记单上购车人为孙全坡,孙全坡系原告时运粉的丈夫。2015年11月11日,经评估,1、该二轮电动车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2、该电动车于事故日的评估值为2394元;3、该电动车于评估日的评估残值为400元。

4、原告时运粉于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14日在方**安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孙子祺于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14日在方**安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孙*于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先后在方**医院、郑**科医院、方**医院住院治疗120天。

5、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

6、2015年6月23日,本院依据原告的先予执行申请,裁定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向三原告先予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

7、被告秦*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了书面复核申请,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5年5月19日向秦*、时运粉、孙*、孙**出具复核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秦*的复核申请。原告时运粉、孙*、孙**于2015年5月21日就该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秦*提出的复核终止。

8、2015年4月28日被告秦*在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称“发生事故的时候,我驾驶的轿车行驶在路中间。”

本院认为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秦*驾驶被告郑*所有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行驶时与原告时运粉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时运粉及电动车乘坐人孙*、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被告秦*本人陈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行驶在路中间,故方城县公安交警部门以“秦*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为由认定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时运粉、孙*、孙**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该结论予以认定。

一、原告时运粉因本次事故应获得的赔偿有:1、医疗费2732.7元。2、护理费50元/天×18天=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4、营养费20元/天×18天=360元。5、误工费,50元/天×18天=900元。6、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2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车损,2394元-400元=1994元。以上共计7446.7元。

二、原告孙子祺因本次事故应获得的赔偿有:1、医疗费3151元+600元=3751元。2、护理费50元/天×18天=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4、营养费20元/天×18天=360元。5、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2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571元。

三、原告孙*因本次事故应获得的赔偿有:1、医疗费39055.03元。2、护理费50元/天×120天=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20天=2400元。4、营养费20元/天×120天=2400元。5、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20%=37664.4元。6、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住院次数,本院酌定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孙*九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00519.43元。

三原告的损失共计113537.13元,被告秦*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中支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中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秦*按事故责任比例直接赔付给三原告。扣除被告秦*先行支付给三原告的医疗费3000元及被告人寿财**中支在豫R8J189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先予执行给三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下余38778.73元由被告秦*赔偿给三原告;在豫R8J189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内赔偿三原告59764.4元;在豫R8J189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94元;以上在豫R8J189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共计6175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8J189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时运粉、孙*、孙**经济损失61758.4元。

二、被告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时运粉、孙*、孙**经济损失38778.73元。

三、驳回原告时运粉、孙*、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7元,鉴定费28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5837元,由原告时运粉、孙*、孙**负担837元,由被告秦*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