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党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宋*醉酒驾驶豫R97C16号小型轿车(案发时悬挂豫86962号牌)回家,但不能辨别和找到回家的路,便沿社旗县赊店镇红旗路自东向西行驶,在行驶至社旗县公安局新院门前路段时,与步行的朱**发生碰撞,将朱**撞至红旗路北侧的花坛内,造成朱**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继续驾车沿红旗路向西行驶,将车辆驾驶至红旗路西段袁**家的树林内,在撞到树上后,车辆停下。宋*在车上睡至次日凌晨酒醒后,发现车辆有碰撞痕迹,担心发生交通事故,便于2015年12月26日分别联系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侯**、王品和社旗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接线员王*,询问社旗县县城城区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并于2015年12月26日下午、12月27日下午分别同其朋友薛**、焦**驾车按宋*记忆中的路线查找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但均未找到。2015年12月28日,朱**的尸体被发现后案发。宋*得知后到社旗县共公安局投案。2016年1月1日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社公交认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朱**无责任。

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宋*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60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对起诉书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对本案交通肇事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给予被告人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宋*醉酒驾驶豫R97C16号小型轿车(案发时悬挂豫86962号牌)回家,但不能辨别和找到回家的路,便沿社旗县赊店镇红旗路自东向西行驶,在行驶至社旗县公安局新院门前路段时,与步行的朱**发生碰撞,将朱**撞至红旗路北侧的花坛内,造成朱**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继续驾车沿红旗路向西行驶,将车辆驾驶至红旗路西段袁**家的树林内,在撞到树上后,车辆停下。宋*在车上睡至次日凌晨酒醒后,发现车辆有碰撞痕迹,担心发生交通事故,便于2015年12月26日分别联系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侯**、王品和社旗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接线员王*,询问社旗县县城城区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并于2015年12月26日下午、12月27日下午分别同其朋友薛**、焦**驾车按宋*记忆中的路线查找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但均未找到。2015年12月28日,朱**的尸体被发现后案发。宋*得知后到社旗县共公安局投案。2016年1月1日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社公交认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朱**无责任。

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宋*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6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王*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宋*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生物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社**警大队关于宋*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请认定被告人宋*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案情对被告人宋*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赔偿情况,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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