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勾新帮与史**、平顶山市**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勾新帮与被告史韩*、平顶山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雲**公司)、英**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史韩*、雲**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勾新帮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史韩*驾驶豫D72856机动车沿平顶山市新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千伏1回线255号线杆附近时,将正在过马路的原告撞伤,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认定,被告史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D72856机动车登记在慕某某名下,该车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9055.89元、误工费33567元、护理费5086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0元、营养费2970元、交通费6186.4元、残疾赔偿金156105.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0.88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700元、住宿费4962元,合计:611847.43元。原告同意将被告雲**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住院费、营养费支付给被告雲**公司。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但是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英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主张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垫付医疗费306188.39、交通费3166.4元、住宿费4962元,共垫付费用314316.79元。对于被告**公司垫付的费用要求保险公司一并理赔。

被告史韩*辩称,同意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对于原告主张合法、合理的部分,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于被告**公司垫付的费用由法院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史韩*驾驶雲**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D72856的机动车沿平顶山市新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千伏1回线255号线杆附近时,将正在过马路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平顶**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发脑挫裂伤。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头面部多发挫伤。4、肝挫伤。5、双膝半月板损伤。6、右侧肩胛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十三根)。7、L1、2、4、5椎体及左侧横突骨折。8、牙齿多发缺损。9、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后转入北京**医院治疗。2015年5月11日出院,先后住院共计207天。原告勾新帮提供的北京**医院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三个月后复查颈椎CT及MRI继续给予口服活血化瘀药物,外贴药物巩固治疗;2、出院后加强四肢功能锻炼,继续康复治疗;3、颈托继续配带6周,禁止颈部辅助用剧烈活动。4、不适随诊。原告勾新帮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309055.89元,其中被告雲**公司垫付医疗费306188.39元,另垫付交通费3166.4元、住宿费4962元。后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认定,被告史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级别鉴定,法院委托平顶山市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9月6日平顶山市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勾新帮因交通事故损伤程度一处十级、一处八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587129.88元。庭审中原、被告三方均同意将被告雲**公司垫付的314316.79元,由英**公司直接赔付给雲**公司,且被告雲**公司主动代原告交纳了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勾新帮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为平顶山**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089元。原告勾新帮受伤住院期间,其儿子勾*甲、妻子滕某某在医院护理原告。勾*甲系个体工商户,在平顶山市新华区经营文印部,滕某某无固定职业。其父亲勾*乙、母亲李*系湛河区姚孟村村民,户口薄显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湛河**委员会出具证明勾*乙、李*生育有四个子女。

再查明,豫D72856机动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雲祥汽车公司,发生事故时由被告史韩*驾驶,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22日零时至2015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勾*帮向法庭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平顶山**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平顶山**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勾*帮的工资表、平顶山市新华区天天办公印艺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勾*帮的劳动合同书、豫D7285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0月15日11时,被告史韩*驾驶平顶山市**责任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D72856机动车将原告撞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勾新帮无责任的结论,该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勾*帮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09055.89元(被告**公司垫付306188.39元、原告勾*帮垫付2867.5元);2、误工费。原告勾*帮受伤前系平顶山**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3089元,受伤治疗期间工资停发。北京**医院出院医嘱: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误工费具体核算如下:3089元/月÷30天×297天=30581元(受伤住院207天,出院后出院医嘱:需要全休3个月,按90天)。3、护理费。原告勾*帮住院期间,其儿子勾*甲、妻子滕某某在医院护理原告。勾*甲在新华区经营有文印部,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年收入34045元/年计算,应为34045元/年÷365天×207天=19307.7元。其妻子无固定职业,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计算,应为28472元÷365天×207天=16147.13元。护理费合计应为:35454.83元。4、伙食补助费。原告勾*帮先后住院治疗共计207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207天×50元/天=10350元;5、营养费。原告勾*帮住院治疗期间应当获得营养费赔偿,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较为适当,10元/天×207天=207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勾*帮的伤情经鉴定一处十级、一处八级,势必影响原告的生活、工作,故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计算标准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数额为:156105.28元(24391.45元/年×20×32%);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今年75岁,父亲今年77岁,生育有四个子女,计算标准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数额为:母亲15726.12元/年×5年×32%÷4人=6290.44元、父亲15726.12元/年×5年×32%÷4人=6290.44元,合计为12850.88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9、司法鉴定费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一处十级、一处八级,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较大伤害,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87129.88元,因原告勾*帮住院期间,被告平顶山市**责任公司垫付314316.79元,对于被告垫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所以各项损失数额核定为272813.09元。因豫D72856机动车发生事故时,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平顶山市**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平顶山市**责任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受害人即本案原告勾*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勾*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1475.8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分项限额部分损失311475.89元,因被告史韩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理,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59953.99元由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出部分150653.99元由英**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因被告**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314316.79元,依法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英**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向原告赔偿272813.89元。被**公司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314316.79元,原、被告三方同意由英**公司直接赔付,且被**公司主动代原告补交了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勾新帮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2813.09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平顶山市**责任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14316.79元

三、驳回原告勾新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18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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