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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平顶山市**备租赁站、郑**、河南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与被上诉人平**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瑞昌租赁站)、郑**、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瑞昌租赁站原审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从2010年7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264470.39元,滞纳金130000元;3、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至租赁物返还完为止期间的租赁费(钢管按0.01元/米,扣件0.006元/日/个,顶丝0.04元/日/根及滞纳金);4、要求判决被告返还租赁物资扣件25966个、钢管2853.2米,顶丝279根。如不能返还扣件按每个4元,钢管按每米15元,顶丝按每根15元赔偿原告;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湛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姚**系平顶山**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立威金城丽景11号楼、12号楼的实际施工承包人,郑**系姚**聘任的11号楼、12号楼施工工地负责施工的管理人员。姚**承包施工中冒用中**司的资质以中**司名义施工。施工中,中**司未向该工程派出施工代表,未参与施工。至该工程施工完毕,中**司未向该工程提供任何资料,也未派驻施工代表技术人员,并未收取任何工程款和管理费。2010年7月10日,由郑**与租赁站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租赁站向郑**提供钢管、扣件、顶丝,其租赁价格分别为0.01元/米/日、0.006元/个/日、0.04元/根/日,并且双方还在提货单上约定钢管丢失1米赔偿15元,扣件丢失1个赔偿4元,顶丝丢失一根赔15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月月底付清,逾期每日向出租方交纳百分之一滞纳金,并追至还款日,且出租方有权收回所出租的全部物资;合同引起民事诉讼,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有租赁站盖章,委托代理人赵**签名,郑**个人签名,加盖有中**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及其它用途无效的印章。合同签订后,租赁站依约向施工地供应了租赁物,但姚**并未如约付款。截止2015年4月30日除前期大部分支付的租赁费外,下欠租赁费264470.39元,按日1%的滞纳金计算,累计滞纳金总额842184元,并且尚有2853.2米的钢管,25966个扣件,279根顶丝未返还。在此之前,姚**、郑**就租赁费问题曾与租赁站的人员进行了结算,租赁站想以金城丽景的房屋抵租赁费,但与开发商未协商一致。现租赁站因租赁费未能收回而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本案立威金城丽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姚**与租赁站存在合法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尽管郑**在代表姚**签订租赁合同时,加盖了印模为中**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及其它用途无效的印章,可是该章不能对外签订合同,更不能代表中**司,并且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明中**司与该案施工工程无关系,故不能认定中**司是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经租赁站依据双方的租赁合同、提货单、回收单核算,姚**截止2015年4月30日尚欠租金264470.39元,按日1%计收违约金,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违约金累计842184元。租赁站主张13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在姚**未出庭对租赁费提出异议,重新核算的情况下,对此租赁费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违约金计算过高,租赁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对此本院考虑姚**违约的实际情况、租赁站的损失情况酌情,对租赁站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但对违约酌定确定为85000元。鉴于租赁站已将租赁费计收的时间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再考虑,姚**前期的违约情况,本院确认2015年4月30日为双方解除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之日,据此对租赁站请求支付的2015年5月1日以后未收回钢管、扣件、顶丝的租赁费不予支持;但姚**对未归还租赁站的钢管2853.2米、扣件25966个、顶丝279根应予归还,如不能归还分别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4元,顶丝每根15元予以赔偿。被告郑**、中**司不应对租赁站与姚**的租赁合同纠纷承担责任,驳回租赁站对郑**、中**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2015年4月30日起解除原告平顶山市**备租赁站与被告姚**之间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备租赁站偿还租赁费264470.39元、违约金85000元共计349470.39元。三、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备租赁站返还租赁钢管2853.2米、扣件25966个、顶丝279根;如不能返还,应拆价赔偿,其中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4元、顶丝每根15元。四、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备租赁站对郑**、河南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7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8737元,由被告姚**负担7000元,原告平顶山平顶山市**备租赁站负担173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司承担租赁费264470.39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理由:1、姚**虽然是实际施工人,是经平顶山**发有限公司介绍指派上诉人挂靠被上诉人中**司的名义对外施工,中**司通过开发公司从支付的工程款中扣留收取有上诉人的管理费,郑**与租金站签订的租金协议上加盖有中**司的技术材料专用章,可以证实上诉人与中**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因此不存在冒用中**司的名义施工,依法应由中**司承担法律责任。2、双方的结算清单显示264470元租赁费中已包含20万元,原审判决是重复计算。3、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租赁站违约金85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瑞昌租赁站辩称:1、姚**作为实际施工人,是经开发商平顶山**有限公司介绍指派他挂靠中**司名义承包施工的,并且中**司通过开发商从其支付的工程款中扣留收取管理费。因此可以认定立威金城丽景11号楼、12号楼的名义承包人仍然应为中**司,由于法律禁止挂靠,所以姚**与中**司对拖欠瑞昌租赁站的租赁费及租赁物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姚**与瑞昌租赁站之间不存在以房抵债,债务已经抵消的情景,所以说不存在重复承担责任的问题。3、法院判决承担85000元违约金偏低。

中**司辩称:中**司与本案的当事人均没有签订过

任何合同,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中**司是河南省房屋建筑总承包二级企业,对外签订合同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对此案我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并作出书面证明与姚**、瑞昌租赁站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合同中所盖中**司印鉴由姚**安排的会计保管,该工程的承包人为姚**,付款收据也证明工程款全部拨付给了姚**本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辩称,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争议的主要问题:1、关于中**司是否对瑞昌租赁站诉讼主张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姚**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张发票、两份收据,以此证实中**司是立威金城丽景11号楼、12号楼工程的承包人,应对11号楼、12号楼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姚**欠瑞昌租赁站租赁物和租赁款承担连带责任。对姚**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证据,经当庭质证中**司不予认可,且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号码与中**司出具的本公司的公章上的号码不一致,不能认定。对刘**签收的两份收据,因未加盖中**司公章,不能认定中**司的行为。对姚**提供的平顶山市建设工程检测技术中心出具的发票,因不能提供中**司的委托手续予以印证,不予认定。故原审以尽管郑**在代表姚**签订租赁合同时,加盖了印模为中**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及其它用途无效的印章,可是该章不能对外签订合同,更不能代表中**司,并且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明中**司与该案施工工程无关系,对姚**主张中**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关于原审判决姚**偿还瑞昌租赁站租赁费264470.39元是否重复计算及承担违约金85000元有依据的问题。瑞昌租赁站依据所签租赁合同、提货单、回收单核算证实,截止2015年4月30日姚**尚欠租金264470.39元,不属重复计算。违约金按租赁合同约定1%计算,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违约金累计842184元。瑞昌租赁站主张130000元,对此原审认为在姚**未出庭对租赁费提出异议,重新核算的情况下,对此租赁费应予确认,但认为违约金计算过高,且瑞昌租赁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考虑姚**违约的实际情况、瑞昌租赁站的损失情况,原审酌情支持违约金85000元,并无不妥。3、关于姚**二审提出结算清单显示264470元租赁费中已包含20万元,原审判决是重复计算是否成立的问题。针对此上诉理由,姚**没有提供结算清单显示264470元租赁费中已包含20万元是重复计算的事实证据,故对此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7元,由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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