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顶山市**备租赁站与郑**、姚**、河南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市**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郑**、姚**、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赵**、黄**,被告郑**、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文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租赁站诉称,2010年7月10日,郑**以中**司名义与租赁站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潜江市**限责任公司平顶山项目部作为担保人(因该担保不成立,撤回起诉),被告郑**使用原告租赁站的钢管扣件等物资用于承包施工的开源路南段金城丽景项目11号楼、12号楼建筑工地。根据合同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底前向出租方主动付清当月租金,逾期每月向出租方交纳日1%的滞纳金至还款之日。但被告郑**未按约履行,从合同签订至2015年4月30日共拖欠租赁费264470.39元。后经了解金城丽景项目11号、12号楼实际承包施工人是姚**,原告申请追加姚**作为被告。姚**是以中**司名义施工,中**司应与姚**、郑**共同承担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从2010年7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264470.39元,滞纳金130000元;3、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至租赁物返还完为止期间的租赁费(钢管按0.01元/米,扣件0.006元/日/个,顶丝0.04元/日/根及滞纳金);4、要求判决被告返还租赁物资扣件25966个、钢管2853.2米,顶丝279根。如不能返还扣件按每个4元,钢管按每米15元,顶丝按每根15元赔偿原告;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立威金城丽景项目11号、12号楼工程是姚**承包的工程,郑**受姚**委托在现场负责协调管理。租赁费当时双方已决算,欠的租赁费打的也有欠条,经手人是郑**,姚**也签了名。后租赁站向姚**沟通要账我不清楚。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对郑**的起诉。

被告姚**未参加诉讼,无进行答辩。

被告中**司辩称,中**司与租赁站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无经济往来。中**司是二级企业,对外签订合同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加盖合同专用章。郑**非中**司职工,也没有经中**司授权,无权代中**司签订协议。实际上立**丽景11号、12号楼承包人为姚**,姚**与中**司也毫无关系。中**司与立**丽景11号、12号楼也毫无关系,未给该工程提供过任何资料,也未收取过一分钱的管理费。经了解,该工程的工程款也均拨付给了姚**本人,中**司现保留追究相关人员假借中**司名义,承包施工工程的权利。综上,中**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应驳回原告对中**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姚**系平顶山**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立威金城丽景11号楼、12号楼的实际施工承包人,郑**系姚**聘任的11号楼、12号楼施工工地负责施工的管理人员。姚**承包施工中冒用中**司的资质以中**司名义施工。施工中,中**司未向该工程派出施工代表,未参与施工。至该工程施工完毕,中**司未向该工程提供任何资料,也未派驻施工代表技术人员,并未收取任何工程款和管理费。2010年7月10日,由郑**与租赁站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租赁站向郑**提供钢管、扣件、顶丝,其租赁价格分别为0.01元/米/日、0.006元/个/日、0.04元/根/日,并且双方还在提货单上约定钢管丢失1米赔偿15元,扣件丢失1个赔偿4元,顶丝丢失一根赔15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月月底付清,逾期每日向出租方交纳百分之一滞纳金,并追至还款日,且出租方有权收回所出租的全部物资;合同引起民事诉讼,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有租赁站盖章,委托代理人赵**签名,郑**个人签名,加盖有中**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及其它用途无效的印章。合同签订后,租赁站依约向施工地供应了租赁物,但姚**并未如约付款。截止2015年4月30日除前期大部分支付的租赁费外,下欠租赁费264470.39元,按日1%的滞纳金计算,累计滞纳金总额842184元,并且尚有2853.2米的钢管,25966个扣件,279根顶丝未返还。在此之前,姚**、郑**就租赁费问题曾与租赁站的人员进行了结算,租赁站想以金城丽景的房屋抵租赁费,但与开发商未协商一致。现租赁站因租赁费未能收回而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提供单、回收单、租金结算清单、违约金计算单;中**司提供的相关合同书;本院调取的相关施工合同、调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本案立威金城丽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姚**与租赁站存在合法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尽管郑**在代表姚**签订租赁合同时,加盖了印模为中**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及其它用途无效的印章,可是该章不能对外签订合同,更不能代表中**司,并且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明中**司与该案施工工程无关系,故不能认定中**司是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经租赁站依据双方的租赁合同、提货单、回收单核算,姚**截止2015年4月30日尚欠租金264470.39元,按日1%计收违约金,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违约金累计842184元。租赁站主张13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在姚**未出庭对租赁费提出异议,重新核算的情况下,对此租赁费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违约金计算过高,租赁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对此本院考虑姚**违约的实际情况、租赁站的损失情况酌情,对租赁站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但对违约酌定确定为85000元。鉴于租赁站已将租赁费计收的时间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再考虑,姚**前期的违约情况,本院确认2015年4月30日为双方解除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之日,据此对租赁站请求支付的2015年5月1日以后未收回钢管、扣件、顶丝的租赁费不予支持;但姚**对未归还租赁站的钢管2853.2米、扣件25966个、顶丝279根应予归还,如不能归还分别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4元,顶丝每根15元予以赔偿。被告郑**、中**司不应对租赁站与姚**的租赁合同纠纷承担责任,驳回租赁站对郑**、中**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2015年4月30日起解除原告平顶山平**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姚**之间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高阳路瑞昌建筑设备租赁站偿还租赁费264470.39元、违约金85000元共计349470.39元。

三、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高阳路瑞昌建筑设备租赁站返还租赁钢管2853.2米、扣件25966个、顶丝279根;如不能返还,应拆价赔偿,其中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4元、顶丝每根15元。

四、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备租赁站对郑**、河南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7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8737元,由被告姚**负担7000元,原告平顶山平**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