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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振**限公司与洛阳世必爱特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世必爱特种**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世必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洛阳世必爱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向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其销售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701759.5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被告江**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价款75500.49元及从2009年8月至今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后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1)洛**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洛阳世必爱公司、江**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洛*终字第180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原审法院(2011)洛**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洛**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代**,被上诉人洛阳世必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原告洛阳世必爱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锻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由被告为原告供应183件锻件,总价为636910.80元(含运输费、正火费、探伤费、调质费和17%增值税)。2、质量要求、质量标准:严格按照原告提供的尺寸加余量加工,锻件不能有过烧、裂纹等缺陷;被告需提供原材料质保书复印件和锻件质量证明书,以及超声波探伤检测报告、机械性能报告;后附SBI五种转盘产品锻件要求一页,清单一份;正火后调质处理,锻件硬度HB250~280(走上限),抗拉强度≥825,屈服强度≥640,冲击试验≥(24J/17J)/-40℃。3、被告对锻件的质量问题包换、包退,对因锻造加工所引起的质量负责。4、本合同分两批交货,第一、第二型号各多交1个内套,试验环同回。货到一星期内原告对被告供货尺寸进行验收,如有异议一星期内回复。按被告的锻造工艺验收,材质必须符合要求,如材料出现质量问题,经权威部门鉴定属实,被告要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合同所附《SBI五种转盘产品锻件要求》主要载明:1、内、外圈材料要求选用优质42CrMo4V真空脱气钢,内、外圈锻件正火后调质处理,热处理硬度HB250~280,调质后要求锻件厂对其中加高锻件切样做机械性能试验,并提供检测报告,将切样剩余部分随锻件发回原告。2、调质后的锻件机械性能要求如下:抗拉强度≥825MPa,屈服强度≥640MPa,-40℃冲击试验≥24J/17J,硬度HB250~280。3、锻件是5个型号82套轴承的轴承圈,包含双方约定多做的2件,共计183件。其中,SR45/1106型轴承为17套,有内、外两个轴承圈(内圈依合同约定多做1件,变为18件);HU28/998型轴承为17套,有内、中、外三个轴承圈(内圈依合同约定多做1件,变为18件)。SR40/1105型轴承、SR25/1122型轴承和SR30/608型轴承各为16套,都是内、外两个轴承圈。以上合计,轴承共计82套,相应的轴承圈锻件为183件。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定将锻件送至原告。2009年1月10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SR45/1106和HU28/998两个型号的取样锻件送交七二五研究所进行力学试验检测,检测数据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原告和F**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9日和11月14日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签订了两份轴承买卖合同,买方是F**公司,卖方是原告。第一份合同的轴承数量是22套,SR45/1106型轴承5套,SR40/1105型轴承、SR25/1122型轴承和SR30/608型轴承各4套,HU28/998型轴承五套,总价款为62670.09欧元。另一份合同的轴承数量是60套,SR45/1106型轴承、SR40/1105型轴承、SR25/1122型轴承、SR30/608型轴承和HU28/998型轴承各是12套,总价款为157333.20欧元。合同约定的轴承工作温度为-40℃/60℃,使用寿命至少30年,还对材料的化学成分、机械性能及热处理提出了相应要求。原告采用被告交付的锻件制作成轴承后,依约定向F**公司发货。原告接到F**公司有关轴承存在抗冲击性能不符合约定的信息,立即将留存的半个SR45/1106和HU28/998型轴承内圈加工成品委托七二五研究所进行-40℃抗冲击性能检测。2009年7月3日和7月7日,七二五研究所分别出具两份报告。第一个检测结论是-40℃冲击试验HU28/998:33/23/22;SR45/1106:18/20/27。第二个检测结论是-40℃冲击试验HU28/998:28/9/23;SR45/1106:19/16/15。原告鉴于该检测数据不符合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通知被告协商处理此事。2009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一份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的问题描述载明,被告为原告生产制造锻件183件,其中有2件加高件。被告对2件加高件作机械性能试验,合格后连同试环一同发给原告。原告在试环上取样,委托七二五研究所检测,合格后经车、磨、钻、热处理(滚道中频淬火)、装配,轴承成品发往法国。原告随机留下HU28/998和SR45/1106内圈各一件,一分为二,一半发往法国,另一半自留存档。法方对其做破坏性试验,拉伸试验合格,抗冲击试验不合格。原告得到通知后,将自留的另一半做破坏性试验,结果也是拉伸合格,抗冲击试验不合格。客户已向原告提出退货。被告在会议中认为,原告存在几方面不妥之处。一是合同没有约定随机取样和解剖试验,解剖试验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二是产品到达后,原告应当在不改变任何状态的情况下进行复检,而原告是在经过半精加工,中频淬火后做解剖试验,改变了产品的原始状态进行复检。三是原告应当在复检合格,并在解剖试验也合格的情况下才能验收合格入库,转入下道工序加工发货。四是原告没有进行产品标识移植,不能对被告提供的产品进行有效追溯。原告在会议中认为,首先,合同明确约定了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所以原告有权随机挑选做检测,故不需通知被告。其次,锻件交付后,原告的复检结果虽然与被告的检测结果有较大出入,但在合格范围内,故进行了下工序的生产。原告邀请的专家和被告邀请的专家共同认为滚道表面中频淬火对产品整体机械性能影响不大,但对局部是有相当影响力,取样位置和方向性至关重要。第三,原告的生产编号与被告的产品编号描述不一致,但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且有据可查。第四,原告认为此产品是向法国提供的高标准要求的轴承产品,合同和技术协议条款在材料方面对质量要求描述详细。经四次验证,-40℃机械性能不符合要求,法国要求全面退货,要求原告承担因质量、交期的赔偿罚款。会议纪要还确认,关于此批锻件的问题处理,待双方各自汇报后另行协商处理意见。2009年7月24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回函,称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质量异议。2010年7月2日,信**事务所受北京市**洛阳分所的委托出具一份《专项损失审核报告》,审核结论是F**公司退货形成的直接产品成本1993556.53元,包括材料、配件、易耗品、工资和制造费用,不考虑废品收入或可能二次利用的收益。F**公司退货和二次补货产生的检测费、空运费、进出口税费和退货运费,合计为595603.37元。其中,部分检测费用尚未支付。原告不能及时收回对F**公司应收账款形成的资金利息成本112599.69元。二次补货中20套轴承产生的空运费用161022元,预计还有60套轴承产生的运输费用483066元。合计损失为3184825.59元。报告特别说明,审核的损失结论是基于原告提供的材料是真实的、完整的和合法的,不考虑退货形成的废品收入或可能形成的二次利用收益,未考虑被告造成损失至实际赔偿日利息损失,未考虑法**司最终确认的索赔损失。如果进口增值税102296.97元和补出口退税196331.73元能够得到税局认可,则上述计算数额应减去这两部分增值税金。鉴定中未考虑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变化对审核结论的影响。被告对该报告提出异议,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也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案件审理中,依据原告的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河南**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对F**公司退回原告的轴承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29000元。2011年12月23日,河南**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出具豫中远司鉴所(2011)质鉴字第49号《轴承锻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结论是现场抽检的轴承锻件质量不符合原被告签订的《锻件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和技术要求,再加工(后期的热处理)对轴承锻件的产品质量起到了改善和优化的作用,锻件中存在的带状组织属于质量缺陷,与后期的热处理工艺无关。针对鉴定,被告提出以下几点异议:1、被告的产品是有标识的,原告进行加工需要移植标识时应当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现场见证,或经相关方同意用影像资料记录标识移植过程,原告没有进行标识移植,现在鉴定的产品不能确定是被告提供的锻件加工而成的。2、《锻件购销合同》没有约定随机取样解剖试验,而鉴定正是随机取样的解剖试验,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且,合同约定的复检是在不改变任何状态上进行,原告已经复检并确认合格。鉴定的产品已经原告半加工和中频淬火,以现在的状态进行检验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3、对比七二五研究所2009年1月10日和7月7日的两份检测报告,已经非常明确的说明再加工和热处理对产品的质量是有影响的。4、大型锻件由于受到截面尺寸和变形方向的影响,热处理后金属内部不可能保证各处及各方向机械性能的一致。国内外标准均明确环形件的取样部位是环上加高,从壁厚的中间部位切环取样。有特殊要求应在合同中明确提出,而原被告双方无此约定。原告收到产品后的复检是按此规则进行的,而F**公司和此后的取样检测却没有遵守以上规则进行。5、鉴定所用鉴材形成于国外,依法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国使领馆予以认证。从鉴定取样现场来看,没有任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可以确定鉴材的来源。6、在轧制钢材产品中,由于主变形方向变形过大,锻造纤维流向较显著,沿主变形方向即纤维方向存在带状组织是较普遍的现象,鉴定意见书认为带状组织影响冲击韧性,属于质量缺陷的结论是没有依据。而且,原被告并没有约定进行金相组织检测。7、2011年11月7日被告没有到达勘验现场。8、鉴定意见书没有载明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手段,也没有对鉴定过程进行说明,更没有附鉴定人的资格说明。综上,被告不同意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书没有法律效力。针对被告的异议,河南**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就有关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1、原告后期的机加工只是改变了锻件的形状,不会影响到锻件的组织结构。而对滚道的表面淬火,也只是提高了滚道表面的硬度和组织,不会改变锻件内部的显微组织结构。2、鉴定的取样方法和位置在鉴定意见书中有明确说明,是按照GB/T2975《钢及钢制品力学性能试验取样位置及试样制备》规定,从径向、轴向、周向三个方向,距表面1/4处切取。3、2011年11月2日,在四方人员到场见证下,抽取了四件样品,并现场标记,各方均有拍照。由于现场不具备从样品上截取检样的条件,各方一致同意不跟踪截取检样过程,由鉴定人员前往机加工场所拍照和带走检样。因此,2011年11月7日,鉴定人员前往机加工场所将检样取回,并对截取样品、截取检样进行了拍照,鉴定意见书附有相关照片。4、冲击试验依据的标准是GB/T229-2007《金属材料夏比摆锤冲击试验方法》,金相组织检测依据的标准是GB/T13299-1991《钢的显微组织评定方法》。5、金相照片明显显示存在带状组织,锻件中存在带状组织会形成锻件力学性能的各向异性,影响锻件质量是学术界公认的事实,鉴定意见书认为属于质量缺陷是有科学依据的。金相检测是为了完成鉴定目的所采取的技术手段,不应受到原被告合同的约束。6、鉴定只对涉案轴承锻件的质量进行鉴定,不涉及归属问题。7、鉴定人的资质证书已经附在鉴定意见书正本中。本案审理中,依据原告的申请,该院依法向上**桥海关调取了F**公司退货的清关证据材料,并指定洛阳**限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必维**集团检测报告单、F**公司技术规格书、订单、形式发票、提货单、装箱单和样品协议等外文证据材料进行了翻译。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清单、超声波探伤报告和产品合格证所显示的炉号为E10808629QX,材质等级为42CrMo4。必维**集团的两张检测报告均在F**公司收到货物后,所检的产品编号为2471605104902R、2471605104903SR,材质等级为42CrMo4,炉号为E10808629QX。原告与F**公司的采购订单(订单号:47164916)中所列的货物编号和必维**集团所检的产品编号相同。上**桥海关保存的F**公司退货报关材料中显示:产品编号为2471605104902R、2471605104903SR,炉号为E10808629QX。原、被告除2008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同外,还在2008年8月25日,2009年1月16日、2月13日、2月7日、2月9日、3月26日、4月13日、6月4日另外签订了8份锻件购销合同。原告已付款数额与合同价款金额不是完全一一对应。双方确认应付货款余额为75500.49元,未开具发票金额为5510.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锻件购销合同》,是双方经过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双方是原、被告,被告也不是原告和F**公司之间轴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只能以原被告所签合同的相关约定来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而不能以原告和F**公司之间的合同来约束被告。在2008年11月29日的《锻件购销合同》及技术附件中,均有-40℃机械性能的约定,故以此标准来判断被告所供锻件质量是否合格,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在2008年11月29日《锻件购销合同》中从被告处购买的锻件所能装配的轴承数量、型号和材质,与原告卖给F**公司的轴承数量、型号和材质完全一致,时间上也能相互对应。上**桥海关保存的F**公司退货报关材料中显示的炉号,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清单、超声波探伤报告和产品合格证所显示的炉号相同。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能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实,被告否认该批锻件加工装配的轴承被原告卖给了F**公司,却不能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可以确认原告卖给F**公司的轴承所用锻件是2008年11月29日《锻件购销合同》中的锻件。七二五研究所对加高取样圈的检测结果是合格的,但被告对其他锻件的质量问题仍应承担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对锻件的质量问题包换、包退,对因锻造加工所引起的质量负责。如材料出现质量问题,经权威部门鉴定属实,被告应承担相应经济损失。河南**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从委托、现场勘验、取样,原被告或在场,或取得了双方的认可,鉴定人的资质也经过了审查,并不存在被告提出的程序瑕疵问题。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被告提供的锻件存在带状组织的质量缺陷,致锻件-40℃的机械性能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后期加工及热处理不影响锻件的机械性能。被告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并没有证据可以证实鉴定结论存在错误,鉴定部门也就有关问题予以了详尽解答。因此,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被告提供的锻件质量,不符合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导致原告在履行与F**公司的轴承买卖合同中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赔偿的数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专项审核报告》计算的工资、配件、易耗品、制造费用等数据是原告单方提供的资料,其客观性无法判断。此外,《专项审核报告》还将尚未发生的第二次补货运费和尚未支付的二次补货检测费用计入损失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专项审核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损失数额的依据。原告与F**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当会将诸如工资、材料、配件、易耗品、检测、运费、制造费用、关税等费用计入生产成本,并综合可以获得的利润数额来最终确定合同的价款数额。原告支出的生产成本属于其实际损失,合同价款中的利润数额属于其可得利益损失。因此,原告在第一次供货中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应当依据其与F**公司所签合同价款数额予以确定,并参照原被告争议发生之时,即双方签订会议纪要时的欧元与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予以换算。鉴于F**公司的索赔尚未实际发生,原告有关被索赔问题,第二次补货问题,以及退货等相关问题,可待实际发生或完成之后另行解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9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原被告最后签订的合同是在2009年6月4日,双方除了对2008年11月29日所签合同的履行存在争议外,原告对其他合同的履行情况并未提出异议,双方也确认货款的结欠数额是75500.49元,故被告有关原告支付货款的反诉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是,由于双方的货款结算并非与合同一一对应,再加之发生了质量纠纷,才导致原告拒绝付款,故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利息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有关被告应当为原告补开5510.50元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双方可另行依法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江阴振**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世必爱特种**公司2100239.41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世必爱特种**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江阴振**限公司支付货款75500.49元;三、以上给付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江阴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世必爱特种**公司支付2024738.92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世必爱特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阴振**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8414元,由原告承担7120元,被告承担21294元。反诉受理费844元,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承担44元。本案鉴定费290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锻件存在质量问题是错误的。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锻件购销合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条款约定的相关标准交付锻件,后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交付的锻件进行机加工、滚道表面淬火等加工工艺后,形成再加工的轴承交付给F**公司。在上诉人交付的锻件未被加工前,第一次送检结论**究所于2009年1月10日出具的《力学试验报告》显示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在上诉人交付的锻件被加工后,第二次送检结论**究所于2009年7月3日和7月7日出具的《力学试验报告》显示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可见,两次检测结论显示的质量由符合合同标准转变为不符合合同标准的关键所在即为再次的加工。我们可以知道,最基本的化学反应条件即为燃烧与高温加热,被上诉人也正是运用该中频淬火等方法对上诉人交付的锻件进行了再次加工处理,这不仅仅使锻件发生了物理形变,同时也不可避免的产生了相应化学反应,使得锻件性质发生了改变。例如:锻件重要元素固态稳定的C在有空气的情况下高温后会生成不稳定的CO2气体,从而降低了该锻件的硬度和抗冲击性等性能,改变了锻件保持的原始属性,最终导致了两次检测结果不一致。所以,再加工过程中必然出现了影响锻件质量的因素,最终导致的结果是使合格的锻件经过再加工过程后,出现了质量不合格的现象。二、被上诉人履行与F**公司的轴承买卖合同中违约,原审法院将该违约后果及于上诉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与F**公司签订的合同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与F**公司之间轴承买卖的当事人,只能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锻件购销合同》来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不能以被上诉人与F**公司之间的合同来约束上诉人。在2008年11月29日的《锻件购销合同》及技术附件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40℃机械性能的约定并非与被上诉人与F**公司之间的合同对-40℃机械性能的约定属同一条款。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40℃机械性能的约定是对锻件的约定,其要求属于对锻件一般要求,而被上诉人与F**公司关于-40℃机械性能的约定是经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交付的锻件经过一系列的加工程序后,再交付的将锻件加工成轴承的产品,该质量要求需要被上诉人再加工过程中维持或提高该锻件的机械性能,因此该质量要求显然要高于上诉人与被诉人之间《锻件购销合同》及技术附件中相关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交付的轴承产品不符合其与F**公司约定的质量标准,并不能说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锻件质量不符合标准。恰恰相反,上诉人的锻件送检结论**究所于2009年1月10日出具的《力学试验报告》显示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并且F**公司也予以认可。三、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锻件质量承诺强行转换成对被上诉人将锻件加工后轴承的质量承诺是错误的。河南**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基于其对加工后的锻件,即轴承鉴定后得出质量不符合的结论,并在没有了解被上诉人实际如何将锻件加工成轴承的情况下得出了“再加工(后期的热处理)对轴承锻件的产品质量起到了改善和优化作用。锻件中存在的带状组织属于质量缺陷,与后期的热处理工艺无关”的结论实在令上诉人很难信服。因为将锻件加工成轴承的过程中,温度、湿度、空气、时间、操作等原因,均是导致产品会产生质量问题的因素。因此,原审法院将该份河南**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出具对轴承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锻件质量的依据也是错误的。四、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为《锻件购销合同》,涉案标的物为锻件,法院将案外的轴承来取代锻件是错误的。由于该案的买卖关系中,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锻件购销合同》可以确认,上诉人是出卖方,被上诉人是买受方,合同标的物是锻件。因此,是否产生质量问题,应以对锻件的检测结果为准。本案中,对锻件检测结论是2009年1月10日,七二五研究出具的《力学试验报告》,其后的检测均为对轴承的检测。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卖给F**公司的轴承作为涉案标的物进行检测认定,要求上诉人对轴承承担责任,形成了将出卖方与买受方的本末倒置,上诉人仅对自己出卖的锻件质量承担义务,关于买方如何处置并不属于上诉人的管辖范围。五、原审法院认定造成产品质量问题及承担责任主体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锻件购销合同》,并明确约定了质检条款。上诉人严格按约、按时交付了与被上诉人签订《锻件购销合同》中约定数量、型号的锻件。关于交付锻件质量的检测,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交付的锻件送至七二五研究所检测。该所于2009年1月10日出具的《力学试验报告》显示质量符合合同要求,该份报告也经F**公司认可。可见,由此上诉人已按《锻件购销合同》内容,按时、按质、按量履行了交付合格锻件的全部义务,对该合同上诉人无需再承担任何义务。此后,被上诉人将该合格的锻件进行再加工,将加工后的轴承未再进行任何质量检测的情况下直接发往F**公司,后F**公司认定该轴承质量不合格,遂将涉案轴承退回被上诉人。上诉人再对轴承进行了一系列的检测,检测结果是轴承质量不符合合同质量的约定。由此可见,F**公司对锻件的质量检测是认可的,对轴承的质量检测是予以否认的。问题出在轴承,并非锻件。若是由于再加工过程出现了质量问题,那么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若因质量检测出现了问题,上诉人应向七二五研究所要求赔偿。上诉人的产品质量责任基于七二五研究于2009年1月10日出具的《力学试验报告》显示质量符合合同要求时免除,因此该案中上诉人对轴承的质量问题不应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一系列的错误。形成这些错误的根本原因是:原审法院无限缩小被上诉人对产品的质量责任(甚至可以不承担其对自己的法国客户F**公司有检验后交付合格轴承产品的责任),同时无限放大上诉人对产品的质量责任(除了要承担对被上诉人有检验后交付合格锻坯产品的责任,还要承担“725研究所”对锻坯的检测责任,更要承担对被上诉人的法国客户F**公司有交付合格轴承产品的责任)。最终把被上诉人放到了一个无须对任何相对方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超然位置(甚至连一个加工单位也算不上),而把上诉人放到了一个对任何一方的错误都要承担责任的位置。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洛阳世必爱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后期热处理工艺与上诉人锻件存在的质量缺陷无关。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后期热处理使锻件降低了锻件硬度和抗冲击性等性能,而原审委托的河南中**法鉴定所所做结论已经以充分的数据和科学分析表明是因为锻件中存在的带状组织造成其质量缺陷,影响冲击韧性,因此所谓后期热处理影响锻件质量是无中生有。二、上诉人提供不符合约定质量的锻件是造成被上诉人对法方承担质量责任的根本原因。原审司法鉴定明确了被上诉人后期的热处理对锻件质量起到了改善优化作用,而否定了再加工存在的所谓弱化因素。在热处理改善优化后鉴定样品仍然不能符合合同约定,更说明锻件存在质量缺陷。三、上诉人否定鉴定结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断责问司法鉴定,但始终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来推翻司法鉴定结论,相反中远鉴定所针对其异议进行了针锋相对的回复,有力地否定了上诉人的异议,之后上诉人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则司法鉴定结论依法成为定案依据。而725所第一次检测报告不能作为最终判断锻件质量的依据,该次检测只是若干次检测的其中一次,且只是对加高圈的检测,而之后的若干次检测均判定锻件不合格,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应向725所索赔是荒谬的。四、轴承与锻件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没有上诉人提供的锻件就没有上诉人据以加工的轴承,没锻件的质量缺陷就没有法方的退货索赔,因此不能将二者割裂。无论是依据《锻件购销合同》约定还是有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均应对其产品质量不合格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五、本案事实清楚,原审适用法律准确。本案的起因是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提供的锻件经被上诉人加工成轴承供应给法方FMC公司,因锻件质量缺陷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锻件质量缺陷经过数次权威部门鉴定证实,而锻件的炉号与被上诉人销往法方并退货的轴承炉号一致,足以断定是锻件与轴承具有同一性。原审判决根据以上得到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做出判决,定性适当,适用法律准确,应当得到上级法院的支持。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混淆基本事实,企图逃避质量义务,是一种极端不负责任的做法。请求上级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被上诉人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2008年11月29日,上诉**宏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世必爱公司签订的《锻件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诉**宏公司不是被上诉人洛阳世必爱公司和法**C公司之间轴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只能以上诉**宏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世必爱公司所签合同的相关约定来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而不能以被上诉人洛阳世必爱公司和F**公司之间的合同来约束上诉人。(2)关于上诉**宏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交付给被上诉人洛阳世必爱公司锻件存在质量问题错误的问题。本案中上诉**宏公司提供的锻件经河南**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诉**宏公司所供锻件存在带状组织的质量缺陷致锻件-40℃的机械性能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洛阳世必爱公司的后期加工及热处理不影响锻件机械性能,故上诉**宏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宏公司虽然对该鉴定有异议,但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上诉**宏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上诉**宏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履行与F**公司轴承买卖合同中违约,原审判决将该违约后果及于上诉人以及原审判决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锻件质量承诺强行转换成对被上诉人将锻件加工后轴承的质量承诺错误问题。由于上诉**宏公司所供锻件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上诉人洛阳世必爱公司将锻件加工成不合格的轴承供给F**公司,从而使被上诉人洛阳世必爱公司在与F**公司轴承买卖合同中违约,故上诉**宏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上诉**宏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上诉**宏公司上诉提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标的物品为锻件,原审判决将案外的轴承来取代锻件是错误问题。被上诉人在2008年11月29日《锻件购销合同》中从上诉人处购买的锻件所能装配的轴承数量、型号和材质,与被上诉人卖给F**公司的轴承数量、型号和材质完全一致,时间上也能相互对应,上**桥海关保存的F**公司退货报关材料中显示的炉号,与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产品清单、超声波探伤报告和产品合格证所显示的炉号相同,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被上诉人卖给F**公司的轴承所用锻件是2008年11月29日《锻件购销合同》中的锻件并无不当,上诉**宏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上诉**宏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造成产品质量问题及承担责任主体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鉴于:一是上诉**宏公司所供样品经725所检验合格后,供应给洛阳世必爱公司的183件锻件自检合格,洛阳世必爱公司公司在收到183件锻件加工轴承之前并未进行复检,洛阳世必爱公司在将轴承供给法**C公司之前也未自行检验;二是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次对轴承的检验是将加高件送检合格,第二次检验是对将轴承一分为二进行检测,对轴承的前后两次检验方式不同,洛阳世必爱公司与法国FMC订立的合同、洛阳世必爱公司与江**公司均未明确约定对轴承和锻件检验的具体方式;三是上诉**宏公司提供的锻件经河南**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存在带状组织的质量缺陷、致锻件-40℃的机械性能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综上,由于洛阳世必爱公司与法国FMC订立的合同、洛阳世必爱公司与江**公司订立的合同均未明确约定对轴承检验的具体方式,双方对法**C公司轴承退货均应承当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的责任,即上诉**宏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洛阳世必爱公司1050119.71元(2100239.41×50%),上诉**宏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宏公司的其它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洛开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

二、变更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洛开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反诉原告)江阴振**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世必爱特种轴承有限公司2100239.41元”为“上诉人江阴振**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洛阳世必爱特种轴承有限公司1050119.71元”;

三、变更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洛开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以上给付折抵后,上诉人**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洛阳世必爱特种**公司支付974619.2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28414元,由上诉人**造有限公司负担11044元,由被上诉人洛阳世必爱特种轴承有限公司负担17370元;一审反诉受理费及鉴定费负担按一审予以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上诉人**造有限公司负担9173元,由被上诉人洛阳世必爱特种轴承有限公司负担144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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