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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明*与被告文*、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明*与被告文*、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明*、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文*的委托代理人孙**、王**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杰诉称,丁**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利率为日2.5分,期限10天,2015年8月20日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60万借款约定利率为日3.5分,期限为一个月,另40万借款约定利率为日2.5分,期限至25日。上述债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部转进了丁**个人账户。后债务人向原告出具借条,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文*实际使用了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又因文*与王**系夫妻关系,故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其中80万元借款自2015年8月14日计算利息,100万借款自2015年8月20日计算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文*答辩称,1、被告文*未见到借款,也未实际使用。2、原告方的转账凭证中有12张共计100万的交易时间发生在2015年8月11日,早于借条签订时间,可能是借贷双方的其它债务,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履行了三份借条上的债务。3、80万及40万的借条上边有涂改,根据借条下面的备注:“本借条涂改及复印无效,到期作废”,应认定该两份借据无效,或没有约定利率。若借款关系无效,则担保行为作为从行为,也应无效。4、文*的担保是以青年企业家协会名义提供担保,不应由其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答辩称,1、从三份借据上不能明确借款主体是丁**还是南阳市**有限公司,也就不能确定文*是给谁提供担保。2、担保方式不明,只注明担保人不知道是人保、物保还是其他身份。3、王**未对文*授权,未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也不知道文*为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2015年8月14日通过中**银行和中**行分14笔向丁**账户转款共计180万元。后双方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借条一份、2015年8月20日签订借条两份,借款金额分别为80万元、60万元、40万元,其中80万借款约定利率为每日2.5分,期限10天,60万借条约定利率每日3.5分,期限一月,40万借条约定利率每日2.5分,期限至25日。三张借条上均有南阳市**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条下方均备注:本借条涂改及复印无效,到期作废。**于2015年9月8日作为担保人在三张借条上签字捺印。另80万借条和40万借条上的利率及期限已被划去。后原告持借条索要欠款,但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易**提供的借条三份、银行转账凭证14份,原被告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三份借条上有南阳市**有限公司的印章,但180万借款均转入丁**个人账户,且原告自认借款均为丁**所借。原告虽诉称该180万借款实际由丁**转给文*使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中100万的借款转账时间在借据签订之前,可能在借贷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务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他债务关系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条上“借条涂改复印无效,到期作废”的备注,由于该债务关系真实发生,借款及利息均未归还,不能以此否认借条的效力。被告辩称文*是以青年企业家协会名义提供担保,其本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在三份借条上签字,应当对该三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2014年8月14日80万借款及2015年8月20日40万借款的两份借条上,其利率及期限已经划去,应视为担保人文*对该两笔借款约定的利息及期限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可从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王**和文*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文*仅是担保人,非借款人,原告诉请被告王**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文*向原告易明*支付借款欠款180万元及利息。(其中60万借款自2015年9月8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剩余120万借款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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