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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诉被告毕珂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毕珂莹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南阳市**织部家属楼六、七层的房屋,房屋租金前两年每年400000元,以后每年递增百分之十,租期十年,该合同第2.4条约定,乙方延期支付租金超过一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支付拖欠租金外,还应自交付日至按每日伍**支付违约金。但被告第二年的租金已拖欠将近三个月,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400000元及违约金,并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原被告双方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1、本合同的相对方是原被告2、第二年房租自2015年4月17日开始支付但被告并未支付;3、合同第二、2.4条明确规定,乙方延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乙方应按每日五千元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辨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应为南阳**限公司。被告系南阳**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受公司指派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职务行为,合同签订后,所租房屋由公司使用,并支付租金,我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应追加南**公司参加本案的诉讼,有利查明事实,承担责任。2、原告在鹿**司消费餐费20万左右,用以抵租金,事实上,鹿**司只欠租金20万。3、未达到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条件。原告欠的餐费抵房租后,被告只欠租金20万,并非原告所诉一点租金都没交。4、原告自8月以来,擅自采用停电、封门等手段阻碍鹿**司正常经营,鹿**司自8月以来无法经营,已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公司保留追诉的权利。5、公司正在积极筹备租金,尽快缴纳。6、公司在所租房屋投入500万元装修,装修豪华,本合同一旦解除对原被告双方都是重大损失。因此,原告诉求不能成立。法定期限内这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份情况说明,证明房屋实际由南阳**限公司使用,毕珂莹只有受公司指派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公司应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房租只欠20万,解除合同条件不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情况说明不属实,合同是对准被告签订的,与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判决综合予以评定;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7日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与被告毕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南阳市**织部家属楼六、七层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做为餐饮会所使用,租期10年,租金延续6个月,时间延续到2024年4月17日止。租金每年400000元。自合同签订三日内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租期第一年租金40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延期支付租金超过应付日期一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还应自应交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拖欠租金之日止按每日5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2013年10月1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应恪守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现查明,房屋租赁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房租租金,但第二年租金未付。庭审中被告辨称,双方约定以餐费抵房租,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印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辨称,本院不认可。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房屋租赁合同》第2.4条规定:乙方延期支付租金,超过应付日期一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现查明被告拖欠房租已超过一个月,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每日5000元的规定,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参照合同每年的租赁费400000元及从违约之日(2015年4月20日)到判决之日的期间,通过计算以9个月为宜:400000元/365天X270天X30%=88767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至2016年的租金400000元,合同中虽有预交的约定,但实际欠租金的日期只有9个月,应以实际欠租金的9个月计算为准:400000元/12个月X9个月=300000元。四、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其中有南阳**限公司申请加入本案诉讼的意向,但该情况说明即不是公司的法人提交,也不是公司的委托人提交,而是被告提供。庭审中本院要求证明提供方通知该公司限期提供公司的委托手续,但时至今日,委托手续仍未提供,应视为公司申请的意向不明确,申请本院不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河南**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7日与被告毕珂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毕珂莹给付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第二年房屋实际租金300000元及违约金88767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承担5475,原告承担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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