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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复议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不服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洛阳市国土局)作出的洛国土资复(2015)1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8号决定书),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后,7月2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土局副局长孙**、委托代理人朱**、田**、第三人洛阳市**河分局(以下简称瀍**局)局长张**、委托代理人杜**、第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委托代理人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洛阳市国土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18号决定书,内容如下:任*对瀍河分局向正**司作出的洛国土资瀍罚字(201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6月9日向洛阳市国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者经审查,认为3号处罚决定书对任*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任*不具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任*诉称,3号处罚决定书和自身有直接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决定书系瀍**局接到原告对正**司土地违法举报后,为应对诉讼而作出的,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正**司罚款畸轻,未依法没收正**司违法所得,应予以撤销。洛阳市国土局不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属行政不作为,应当依法纠正。请求本院:1.撤销18号决定书;2.确认被告拒绝履行《行政复议法》受理原告复议申请的行政不作为违法;3.责令被告按《行政复议法》履行原告对第三人瀍**局提起行政复议的受理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徽安新城销售广告,证明正**司面向社会公众发布徽安新城商品房销售广告;2.购房协议,证明原告与正**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3.购房款收据,证明原告根据房屋认购协议付清了43万元购房款;4.原告对正**司违法行为的举报材料、被告对原告举报作出的回复,证明原告的举报行为和被告作出回复的事实;5.立案呈批表、3号处罚决定书,证明瀍**局是在原告举报后才对正**司违规用地行为进行立案查处,且瀍**局作出的3号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未没收正**司的违法所得,处罚偏轻;6.复议申请书及18号决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市国土局辩称,原告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法定资格,洛阳市国土局作出的18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任*与正**司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2.正**司向任*出具的购房《收据》;3.3号处罚决定书;4.任*向洛阳市国土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5.18号决定书。证据1、2证明任*与正**司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并非行政处罚利害关系人;证据3—5证明18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被告洛阳市国土局提供的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

第三人瀍河分局述称,完全同意被告意见。

第三人正**司述称,正**司是依据洛阳市的相关文件进行工程建筑,愿意接受3号处罚决定书的处罚。

第三人瀍**局、正**司均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作为业主是该土地违法建设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与3号处罚决定书有直接利害关系;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认为其与瀍**局作出的3号处罚处罚决定书有利害关系,有复议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无法判定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6的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与瀍**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无关。

第三人瀍**局、正**司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任*与正**司签订《内部认购协议》,购买正**司开发的徽安新城18号楼905室,并于当日向正**司交纳43万元购房款。后任*得知其购买的房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于2014年12月1日通过洛阳市政府”政府连线”对该行为进行实名举报。洛阳市国土局接到举报后,于2014年12月1日、12月3日两次对任*进行答复,并责成瀍**局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经过调查,瀍**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3号处罚决定书对正**司违法用地行为进行处罚,处罚内容为:1.责令正**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3515平方米(合35.273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面积95924.36平方米;3.对非法占用土地23515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9元罚款,罚款共计贰拾壹万壹仟陆佰叁拾伍**(211635元)。任*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9日向洛阳市国土局提出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3号处罚决定书;2.责令瀍**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正**司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洛阳市国土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18号决定书,对该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瀍**局作出的3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将正**司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全部没收,其中包含任*购买的徽安新城18号楼905室,故3号处罚决定书中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部分对任*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任*具备对3号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对该处罚决定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洛阳市国土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认为3号处罚决定书对任*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任*不具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故对原告关于撤销被告洛阳市国土局作出的18号决定书以及责令被告按《行政复议法》履行行政复议的受理职责的两项请求予以支持;洛阳市国土局在收到任*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已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关于复议期限的规定,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18号决定书,程序合法,并无不作为情形,故对原告关于”确认被告拒绝履行《行政复议法》受理原告复议申请的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洛国土资复(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受理原告任*对洛国土资瀍罚字(201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

三、驳回原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任*和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分别负担17元、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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