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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马**、姚**、陈*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马**、姚**、陈*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陈*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姚**、陈**夫妇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未予归还,后原告向广东省**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于2009年7月24日对姚**、陈**所有的、位于东莞市**花园恒峰路8座201号的房产予以查封。2009年12月9日,姚**姐姐姚**、陈*夫妇,以原告李**申请东**院解除对姚**房产的查封保全为条件,提供产权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4031533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09年12月10日经南**汉都公证处公证。2009年12月20日,被告马**为姚**、陈**对原告债务履行也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姚**及姚**、陈*不按约定还款,其愿意赔偿300000元债务,条件也是要求原告申请东**院解除对姚**房产的查封保全。后原告向东莞**民法院申请要求解除对房产的查封。但是姚**、陈**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且其位于东莞市**峰花园的房产,被他人申请法院查封,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三被告也不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清偿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依法判令被告姚**、陈*将“宛市房权证字第4031533号”房产折价为130000元给原告,抵销上述债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被告马**为姚**、陈国会提供的担保系无效担保。第一,被告马**的担保是附条件的。担保书中明确原告李**申请解除对姚**、陈国会房产的查封,但解除房产查封后又第二次申请法院查封了姚**、陈国会的房产;同时担保书中明确解除房产查封后两天内,由姚**支付利息20000元,但姚**未履行该约定。第二,原告诉称“担保姚**及姚**、陈*不按约还款,愿意赔偿30万元债务”与事实不符,被告马**从未担保按约还款,担保书中也没有该约定,被告马**不知道李**与姚**约定的具体内容,担保书中“赔偿这三十万元的债务”,应满足姚**及大姐、姐夫不承诺还钱,姚**赖账不还的条件。事实是姚**等从未称不还款,姚**也未赖账不还,后来姚**即给原告还款,也电话通知原告对其房产进行查封以便拍卖还款。第三,被告马**担保的是姚**大姐及姐夫的房子一年内不转卖、不变卖,不是姚**与李**的债务纠纷,因其二人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等内容未在担保书上显示,不符合保证合同的要件。第四,依照《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即使被告马**担保姚**等人按约还款,姚**不能履行债务,原告也应先起诉姚**,并经申请执行姚**财产后才能向被告马**追偿。

被告姚**、陈**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姚**、陈**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09年时原告李**向广东省**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姚**、陈**归还借款,并申请广东省**民法院查封、扣押了姚**、陈**价值人民币301400元的财产。2009年12月9日,被告姚**、陈*出具抵押保证书,内容为“抵押人姚**、陈*,依据姚**、李**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还款计划》抵押人自愿以其南阳市中**房权证字第4031533号)房产作为姚**履行债务的担保。如果李**申请法院解除对陈**广东东莞庆峰花园房产的查封后,姚**不能按协议约定还款,我愿以上述房产折价13万元抵给李**。因房管局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本人出具此保证,本保证书自李**申请法院解除对陈**位于广东东莞庆峰花园的房产的查封后生效,生效后不得撤销。”该抵押保证书并经河**阳市汉都公证处公证,出具了(2009)南市证民字第1659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姚**(女,一九五二年七月二十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茹楼村)、陈*(男,一九五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中路157号)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抵押保证书》上签名、捺指印”。2009年12月12日,被告姚**、陈*再次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因我弟姚**夫妻二人欠李**¥30万元,叁拾万元债务纠纷一案,如我弟姚**夫妻二人不能按约定还款时,我自愿为弟姚**夫妻二人偿还¥13万元债务,即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位于南阳市中**房权证字第4031533)房产一处,保证此房产不抵押、不担保、不变卖,自愿将房产证主副本交李**保管,如出现问题,此房自愿作价¥13万元,壹拾叁万元交给李**,即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我们二人承担,此保证按公证内容,李**申请法院解除对陈**位于广东东莞庆峰花园的房产查封后生效,总之我们愿意对以上壹拾叁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2月20日,被告马**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担保姚**大姐此公证的房子一年内不转卖、不变卖,姚**及大姐及姐夫不承诺还钱,姚**也赖账不还的话,我愿意赔偿这三十万元的债务,前提是李**21号电话委托律师或法院解除广东东莞庆峰花园陈**房子,房子解除查封之后两天内付李**利息贰万元整。李**家人也于21日去东莞解除查封。担保人马**,2009年.12.20”。2009年12月21日,广东省**民法院出具(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846、784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姚**、陈**于2010年3月15日前向原告李**支付人民币150000元及2008年至2010年3月15日的利息人民币34000元,被告姚**、陈**于2009年12月28日前向原告预先支付人民币20000元,该款包含在上述的利息人民币34000元中;二、若被告姚**、陈**按照上述第一项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了相应款项,则其应在201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余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5250元;若被告姚**、陈**未按照上述第一项约定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则其应在201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余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14000元;三、若被告姚**、陈**在2010年6月30日前未按照上述第一、二项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姚**、陈**在上述第一、二项约定的款项外,再以被告姚**、陈**未支付的款项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加收利息,有权要求被告姚**、陈**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并有权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姚**的工资收入(河南**军转办代发的工资)予以强制执行;四、被告姚**、陈**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约定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两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由原告承担;六、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同日,广东省**民法院作出(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846-2号和(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847-2号民事裁定书,两份民事裁定书内容“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被告姚**、陈**价值人民币201400元(100000元)的财产,或解除冻结被告姚**、陈**相应价值的存款。”

另查明,2012年8月7日,广东省**民法院作出(2011)东一法执字第240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以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为由终结本院(2011)东一法执字第2407号案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姚**、陈*出具的保证书、河**阳市汉都公证处的公证书、马**的担保书、广东省**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为证,并经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担保合同是主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是否成立有效,是建立在主债务合同是否存在及是否成立有效的基础上。原告李**与姚**、陈**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广东省**民法院出具的(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846、7847号民事调解书进行确认,但姚**、陈**并未实际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原告李**依据被告出具的对上述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担保进行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且广东省**民法院已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了对姚**、陈**的执行。2009年12月9日,被告姚**、陈*出具抵押担保书,该抵押担保书中“抵押人自愿以其南阳市中州西路(宛市房权证字第4031533号)房产作为姚**履行债务的担保”,因该担保物为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以不动产作为抵押担保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告姚**、陈*仅仅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担保书,未在法律规定的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宛市房权证字第4031533号房产在本案中不产生抵押的法律效力。因被告姚**、陈*实际为姚**、陈**的债务提供的担保,在担保书和保证书中所述的将房产折价13万元抵偿给原告的约定,违反了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姚**、陈*将“宛市房权证字第4031533号”房产折价为130000元给原告,抵销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姚**、陈*先后两次为姚**、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两份保证书均明确了被告姚**、陈*为姚**、陈**的债务中的130000元提供担保,根据2009年12月12日保证书的内容,被告姚**、陈*应当对姚**、陈**拖欠原告债务中的13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在其书写的担保书中明确“姚**及大姐及姐夫不承诺还钱,姚**也赖账不还的话”等内容,明确其为姚**、陈**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担保,该担保书实际为《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该保证中没有明确保证的范围及保证的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马**应当对姚**、陈**拖欠原告的全部债务,即300000元承担保证的法律责任。因本案中被告均系为姚**、陈**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的保证责任,均应为一般保证,不应承担直接的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但根据广东省**民法院作出(2011)东一法执字第240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现债务人姚**、陈**不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按照被告向原告作出的保证,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即被告姚**、陈*对姚**、陈**与原告李**之间300000元债务中的13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对姚**、陈**与原告李**之间300000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姚**、陈*可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姚**、陈**追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陈**、陈国会与原告李**之间300000元债务中的13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

二、被告马**对姚**、陈国会与原告李**之间300000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被告马**负担3000元、被告姚**、陈*负担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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