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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范尼**有限公司与方城鸿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范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公司)诉被告被告方城鸿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龙达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了关于南阳龙达.新天地的销售楼与样板房的《室内软装饰整体配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南阳龙达。新天地的销售楼与样板房项目进行室内配置,由被告支付项目总价款人民币2200000元,并且对工作周期及付款进度等都进行了详细约定(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即合同签订后五日支付30%的工程费660000元整。即使如此,原告仍然按时向被告提交了软装设计方案并等待被告答复。但是被告在接到原告用以催促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笔款项及提出设计方案修改意见的三次致函和发出的律师函后,至今尚未对原告进行任何答复,且分文不付。原告三次致函及律师函中明确表示,如被告不予答复则视为被告无故解除合同。后原告得知,被告已将上述软装饰工程项目承包于他人,并已完工投入使用。综上,被告行为已明示与原告解除上述合同,且是无任何理由的。根据合同第九条第六项约定,被告已构成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总费用20%的违约金,即440000元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440000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书证四份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2、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

4、余**身份证一份。

以上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第二组:书证一份

《室内软装饰连体配置工程合同》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1)证明就南阳龙达.新天地销售楼及样板房地产项目,甲方即现被告委托乙方即现原告承担室内装饰定制、采购、摆场指导工作,双方于2013年3月10日达成协议,签订《室内软装饰连体配置工程合同》;(2)证明合同第六条双方约定工程采购费用总价款2200000元,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30%,即660000元;(3)第九条第6款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中止或解除合同,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费用20%的违约金。

第三组:书证三份

1、《龙达.新天地售楼中心软装概念方案》一套。

2、项目预付价格单汇总表四页。

3、电子邮件。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签订和履行合同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向被告方完成和提交了软装饰设计方案、项目预付报价单、项目汇总表。

第四组:书证九份

1、催款通知。项目进度补充声明、公函、委托书、廉洁合同、声明、律师函各一份。

2、特快专快邮件详情单三份。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首次工程款项,原告方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4月22日、5月22日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款项,被告确认是否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但是,被告收函后,既未按照要求支付所拖欠的款项,也未回复是否愿意履行合同;2013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上海**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就被告严重违约行为所致合同解除情形出现,并要求被告依约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辨称,1、该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我国规划法44条、建筑法第七条之规定,宛**划局于合同签订后第三天就下发停工通知,故合同不能履行。上述法律条文均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本案涉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2、原告没有损失,答辨人收到宛**划局停工通知后,即通知了原告,原告先后于2013年4月3日、4月7日分别向答辨人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及声明,同意暂停工作,另行协商。但由于原告要求签订新合同,答辨人无法答应,故纠纷一直没有解决。自己3月10日签订合同至4月3日原告发函,合同签订不到一个月,在此期间,原告也没有派人到南阳施工,因此,原告没有损失。此外答辨人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作为一家有资质的正规工程设计公司都应懂得国家规划法,建筑法,不能违反国家法律签订合同,对合同无效双方都有一定责任,由于本案原告提出的是违约之诉,无效合同是不存在违约的,所以建议合议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

1、宛城区规划局(2013)宛区规停字第1336号责令停止建法行为通知书(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

2、宛城区规划局(2013)宛区建停字第1336号责令停止建法行为通知书(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

该组证据证实本案涉及的售房部及样板房建设违犯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故涉及该案建设的一切合同均属无效合同。

第二组:

1、原告授权委托书一份(时间:2013年4月3日)。证明被告收到停工通知书后,已与原告协商暂停工作。

2、原告声明一份(时间:2013年4月7日)。证明原告同意暂停工作,合同暂不履行。

对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对第三组证据1,《龙达.新天地售楼中心软装概念方案》与本案无关,合同是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该方案是2013年2月作出的,是为了获得合同提前做的准备工作,并不是为履行合同做的工作;对第三组的2,质证意见同第三组1;对第三组的3电子邮件没有具体内容,但多数的发送时间仍是签订合同之前,系签订合同双方做的一些沟通,并不是为履行合同所做的工作,对第三组证据原告只提供了复印件,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原件,因此该组证据不能做证据使用。对第四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我们没有签字同意。对被告提供的2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原告公司不知道这些材料,即便这些材料是真实的,也不能够证明原告有过错,同时也不能够证明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也不是处罚的主体,且该处罚也没有实际履行;对第二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方向有异议,对违法通知书不知道这件事,且我们并没有通知暂停这个合同。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被告对第3、4组证据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判决综合予以评定;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组证据,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0日原告范**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公司(合同甲方)就南阳龙达.新天地销售楼及样板房签订《室内软装饰整体配置工程合同》。委托范**公司向龙**公司提供项目室内装饰定制、采购、摆场指导工作。合同第六条规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软装饰整体配套工程采购,该总费用包括清单内所有列项内容价格:总价人民币2200000元整;该总费用包含乙方应缴纳的全部税费;该总费用包括清单内所有列项内容价格(含税)。第一次: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660000元。”合同第九条6项规定:“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费用20%的违约金。”2013年3月12日,南阳市规划局对被告待装建筑物作出(2013)宛区规停字第1336号责令停止建法行为通知书,以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为由,责令被告的展示中心停止施工。同是该局又作出2013)宛区建停字第1336号责令停止建法行为通知书以同样理由,责令被告的展示中心停止施工。后由于多种原因,双方未就该项目签订新的合同。现原告范**公司以被告**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2013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室内软装饰整体配置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辨称,该合同违反《规划法》《建筑法》的规定,应视为无效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是软装合同,审查软装建筑物是否系合法建筑,并不是原告的法定职责,《合同法》上也没有明确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软装饰整体配置工程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认真格守和履行合同。二、该《室内软装饰整体配置工程合同》第九条对费用及付款进度进行了约定,被告签订合同后迟迟不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辨称,不履行合同是因为有不可抗力的因素决定,委托软装的建筑物被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了,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作为待装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对合同的履行能否进行有预见性,被告龙达置业公司对合同不能履行具有重大的过失,而范**公司的实际损失主要体现在为赢得合同早期投入了一定的智力劳动及对合同履行后期待利益的丧失。考虑到被告违约的客观因素及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违约金以100000元为标准,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方城鸿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范尼**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范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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