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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上诉人河南**监狱、被上诉人杨**合同纠纷一案,赵**于1999年4月2日向南阳**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杨**支付货款41220元及应分纯利润27000元,诉讼费由杨**承担。原审法院于1999年12月17日作出(1999)宛龙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杨**向赵**支付货款41220元、销售利润27000元共计68220元。杨**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8月16日作出(2000)南*终字第99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南阳**民法院(1999)宛龙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阳**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02年11月9日作出(1999)宛龙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杨**向赵**支付货款41220元;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杨**、赵**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9月4日作出(2003)南*一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对该判决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6月17日作出(2004)南*立监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4年10月15日作出(2004)南*再字第88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南阳**民法院(2003)南*一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和南阳**民法院(1999)宛龙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阳**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05年6月28日作出(1999)宛龙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杨**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7日作出(2005)南*二终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南*立监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7)南*立监字第7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赵**的起诉。赵**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08年7月27日作出(2008)民再申字第114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河南**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豫**提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南阳**民法院(2007)南*立监字第78号民事裁定;二、维持河南省南阳**民法院(2005)南*二终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和南阳**民法院2005年6月28日(1999)宛龙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杨**不服,向最**法院申诉。最**法院于2011年4月17日作出(2011)民再申字第15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民法院再审。河南**民法院作出(2011)豫**再字第3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河南**民法院(2009)豫**提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南阳**民法院(2007)南*立监字第78号民事裁定、南阳**民法院(1999)宛龙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发回南阳**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2)宛龙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第三人河南**监狱支付赵**钢板套款41220元。赵**、河南**监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3)南*二终字第953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南阳**民法院(2012)宛龙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阳**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重字第001号民事判决。赵**、河南**监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孙**,上诉人河南**监狱的委托代理人康*、夏*,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29日,赵**与原南阳**簧总厂签订的联销协议书约定,由原南阳**簧总厂提供优质、符合国标的各类汽车板簧,由赵**负责销售,并提供产品销售场地、门店、相应的办公设施,雇佣销售人员,费用由赵**承担。赵**按厂价进行销售,每月25日结算一次,按照当月实际销售产品数量向原南阳**簧总厂付款。原南阳**簧总厂按照赵**的销售总额的4%作为销售报酬支付给赵**,销售中的一切开支均由赵**负责。协议签订后,赵**于1994年8月成立了南阳**簧总厂销售处,并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

赵**开始经营销售处业务后,聘请杨**招呼门店生意。二人的分工为,赵**负责组织货源和对外联系业务,杨**负责门店经营、管理账目和其它杂事,对杨**的报酬为按销售利润赵**、杨**各得50%。赵**聘请杨**时没有签订协议。销售处自1994年8月开始经营到1995年6月,原南阳**簧总厂支付销售处的销售报酬共计6932元。后因汽车配件价格下跌等市场的原因,原南阳**簧总厂在厂价基础上采取下浮15%(含原来的百分点)及有些滞销的品种下辅导20%(含原来的百分点)的办法降价销售。赵**负责销售期间没有拖欠原南阳**簧总厂的销售款,对双方往来账没有进行清算。赵**负责经营期间销售处的一切开支及杨**的报酬全部在销售处支付。

赵**从浙江省诸暨市购进汽车钢板套。1996年4月25日,杨**将153钢板前冶金套960套送至原南阳**簧总厂,价值为11520元(含17%的税);1996年12月31日,杨**将153钢板前冶金套715套和153钢板后冶金套1760套送至原南阳**簧总厂,价值为29700元(含17%的税)。

1997年4月,原南阳**簧总厂以南阳**簧总厂销售处经营不善、营业执照原本丢失为由,将赵**登记经营的门店营业执照注销。杨**的妻子张**以“南阳**簧总厂工业路销售处”为名称登记了新的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994年7月29日,赵**与原南阳**簧总厂签订联销协议,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联销关系。在联销期间,赵**将汽车板簧销售款全部上交原南阳**簧总厂,该厂按销售总额的比例给赵**支付报酬。对于赵**在浙江诸暨购进的汽车钢板套,杨**、原南阳**簧总厂均认可送到原南阳**簧总厂仓库。赵**与原南阳**簧总厂系联销关系,赵**在浙江诸暨购买钢板套送到原南阳**簧总厂,双方又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南阳**簧总厂称41220元钢板套款抵销了赵**门店销售款,但原南阳**簧总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付赵**的货款抵销了销售款。且南阳**簧总厂销售处在经营期间,原南阳**簧总厂未经赵**本人同意即变更了营业执照,造成了赵**、原南阳**簧总厂未经清算即终结了联销协议。因此,原南阳**簧总厂应承担给付赵**钢板套款的责任。原南阳**簧总厂系原南阳赵**改厂所属企业,后原南阳**簧总厂、南阳赵**改厂全部撤掉归并到南**狱,因此,对原南阳**簧总厂的债权债务应由南**狱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赵**在经营期间雇佣杨**负责销售处的经营、往来账目及门店的开支,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赵**在雇佣杨**期间,因双方未签订协议,对雇佣期间的权利义务除口头约定按销售利润各获得50%报酬外,其它没有约定。因销售处没有完善的收支账目,双方终结雇佣关系时也没有进行清算,赵**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利润情况,对杨**是否侵占销售处的利润以及赵**、杨**应各获得多少利润无法计算。因此,对赵**要求杨**归还27000元销售利润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原审**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第三人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支付赵**钢板套款41220元。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4元,保全费702元,合计4076元,赵**负担1076元,河南省南阳市监狱负担3000元。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在雇佣期间除口头约定按销售利润各获50%的报酬外,其他没有约定,销售处没有完善的收支账。对杨**是否侵占销售处的利润以及赵**、杨**应获得多少利润无法计算。因此对赵**要求归还27000元销售利润的请求不予审理”,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赵**原审提交的27000元利润的证据非常充分,依法应予支持。1、根据赵**和河南**监狱签订的联销协议,联销合作方式是代销,每月都要结清账目。河南**监狱按协议规定每月25日到销售处进行盘点、对账,销售处按实际库存减少向厂内交款,厂内按下浮比例,留销售处作为利润。2、河南**监狱的账目非常明显的显示:94年8月至95年6月销售处共销售142419.4元,按下浮4%-8%,供给销售处下浮6932.1元作为利润。95年7月至96年8月,销售处共给厂内交款239879元。96年9月至97年4月,给厂内交款162260元。根据河南**监狱财务人员夏*书写的不同时期的返还比例,就可计算出不同时期销售处的毛利润84881.72元。另根据河南**监狱2001年9月26日提供的证明和1996年12月25日所做的《关于三个销售点钢板降价处理意见》也可计算出毛利润84902.67元,与按账计算的差价仅差20.95元。3、上述计算出的为毛利润减去开支即为净利润。销售处的各种合理开支总计19810元,赵**自愿将支出费用按30881.72元计算。按相抵原则,毛利润按84881元计算,净利润即为54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利润各50%,赵**应分利润27000元。杨**应将上述利润归还给赵**。4、最后根据销售处的销售清单,再加上销售处的支出,也可计算出销售处的利润。赵**据此请求改判支持赵**要求杨**归还27000元销售利润的请求。

河南**监狱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判令河南**监狱承担41220元货款,系主体错误。因为河南**监狱不是本案的被告人,也从不欠赵**的货款,仅仅是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2、赵**从浙江购买的钢板由他人送到河南**监狱处,此钢板款抵销售处欠河南**监狱的货款,是抵帐关系,而非买卖关系。3、原南阳**簧总厂没有私自变更赵**的营业执照。首先原南阳**簧总厂销售处是集体性质的,是由原南阳**簧总厂设立的,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的营业执照显示的非常清楚。其次,原审判决认定赵**1994年8月成立了南阳**簧总厂销售处,并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与事实不符。原南阳**簧总厂销售处是有原南阳**簧总厂设立的,并不是赵**设立的。原审判决认定南阳**簧总厂销售处在经营期间,原南阳**簧总厂未经赵**本人同意,即变更了营业执照错误。另,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审判决认定河南**监狱变更了赵**的营业执照,并由此推定原汽车板簧总厂应承担给赵**钢板款的责任缺乏证据。再次,就联销协议来说,协议中明确板簧总厂是与集体企业性质的销售处进行协议联销,而营业执照确定的销售处的法定负责人是马**,若认为销售处欠其货款应有销售处负责人马**主张权利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来往帐没有进行清算,但又认定赵**没有拖欠板簧厂的销售款,及板簧厂应承担赵**钢板套款的责任,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原审判决认定原南阳**簧总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钢板套款抵销了销售款与事实不符,庭审中三方均认可是抵帐关系。三、河南**监狱仅仅是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而非是被告人,本次一审法院又仅凭赵**的一面之词,在无认可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便认定河南**监狱应返还被上诉人的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河南**监狱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对事实认定前后矛盾,请求改判驳回赵**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监狱对赵**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根据赵**和原南阳**簧总厂签订的联销协议,账目到现在没有结清。二、销售利润下浮比例是有时间限制的,并不是从开始到结束都是按照下浮比例。三、赵**上诉称南阳**簧总厂销售处和原南阳**簧总厂的账目都是一致的,但未能拿出账目核对,无法说明账目一致。四、赵**要求河南**监狱支付货款,但河南**监狱不是被告,只是第三人,让河南**监狱承担货款责任主体错误。五、赵**与杨**提供的货物,河南**监狱都进行了充抵。本案是赵**与杨**清算的问题,与河南**监狱无关。

赵**对河南**监狱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对货款承担的处理赵**不持异议,南**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杨**辩称:1、赵**应当首先依据其与原南阳**簧总厂签订的联销协议进行清算,在其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后方可向杨**提出内部清算,原审判决程序不当。2、南阳**簧总厂销售处的负责人是马**,赵**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赵**若认为南阳**簧总厂销售处与其有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向南阳**簧总厂销售处或马**主张权利。4、赵**诉称的钢板套款,杨**是按照赵**的指示交付给原南阳**簧总厂,河南**监狱对此予以认可,且称已冲抵了销售处货款,杨**只是经手人,并没有占用该41220元货物,赵**应与河南**监狱进行清算才是正确的。5、关于利润问题,赵**出具的原南阳**簧总厂的账目仅显示共返利6931.78元,后因市场的变化,价格下浮15%-20%,不是利润的返还,实际销售中的价格是随市场变化的,实际销售价格不清,赵**主张的利润只是一个期望值。6、该案应当依据原南阳**簧总厂和南阳**簧总厂销售处的账目计算还应当返还多少。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997年4月南阳**簧总厂销售处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显示,南阳**簧总厂承诺企业人员有本厂安置,设备设施物资有厂收回,一切债权债务有南阳**簧总厂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赵**的诉讼请求一是请求支付钢板套款41220元,二是请求支付南阳**簧总厂销售处经营期间的利润27000元。关于赵**请求支付钢板套款4122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现有证据能都证实该部分钢板套是赵**购买,有杨**交付给了原南阳**簧总厂,依照法律规定原南阳**簧总厂应当向赵**支付相应的货款,河南省南阳市监狱称该部分货款已与南阳**簧总厂销售处的销售款项相抵,但未出具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南阳**簧总厂在申请注销南阳**簧总厂销售处时亦未与南阳**簧总厂销售处进行清算,其是否确已抵消了销售款无法确认。同时,即使原南阳**簧总厂账目中显示有该部分款项抵消了南阳**簧总厂销售处的销售款,因无证据显示该部分钢板款已支付给了赵**,该部分钢板套款应为南阳**簧总厂销售处欠付赵**的债务,原南阳**簧总厂在注销南阳**簧总厂销售处时承诺南阳**簧总厂销售处的一切债权债务有南阳**簧总厂负担,依据该承诺原南阳**簧总厂仍然应当向赵**支付该41220元钢板套款。故原审判决对赵**该项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赵**请求支付南阳**簧总厂销售处经营期间的利润27000元的诉讼请求,赵**的该项主张是依据南阳**簧总厂账目中显示的1994年8月至1997年4月南阳**簧总厂销售处向南阳**簧总厂交付的销售款项,按照南阳**簧总厂不同时期的厂价下浮比例计算出来的,但南阳**簧总厂销售处在实际经营中是否一直是按照厂价进行销售的无法确定,赵**与杨**之间亦未对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其经营期间是否存在盈利,若存在盈利盈利的具体数额是多少亦无法确定,故赵**的该项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赵**与河南**监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849元,河南省南阳市监狱负担3374元,赵**负担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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