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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与被告李**、李**、南阳兴达**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告李**、李**、南阳兴达**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311号判决书,被告李**、李**不服上诉到南阳**民法院,南阳**民法院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年南民三终字第0091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311号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追加被告李**、李**的法定人李*、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李**、李**、杨**的代理人孙**及被告李*,被告南阳兴达**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芝诉称,2014年5月28日20时10分许,原告方*芝和其家人在新华城市广场休闲乘凉,突然被第一、第二被告爬倒的广场路灯灯杆砸到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及时拨打了120和110电话,原告被送入南阳**属医院抢救治疗,诊断确诊为颅脑损伤,四胸椎骨折,头皮撕脱伤,经治疗后留下残疾。2014年9月6日鉴定为伤残九级。被告李**、李**攀爬灯杆,造成灯杆断裂倒地砸伤原告,李*、杨**作为未成年人李**、李**的法定监护人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南阳兴达**务有限公司作为管理机关,对有事故隐患的灯杆未及时排除,有明显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1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李*、杨**辩称:对原告受伤害的后果,四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阳兴**务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阳兴**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翔宇李翔宙属于未成年人,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李*、杨**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作为路灯管理人,承认有责任,但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现申请追加生产供货单位及安装单位郑州天**限公司作为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晚上八点左右,原告方**在南阳市兴达新华城市广场休息时,被告李**、李**攀爬广场照明灯杆,致使灯杆倒地砸伤原告。和原告同行的家人拨打120和110电话,原告被送入南阳**属医院治疗。接受报警的110到场后,经了解系灯杆砸伤所致,不作为案件处理。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头皮撕裂伤;3、胸3、4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医生建议俩人护理。原告住院27天,花医药费9055.9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9月6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

另查,被告李**、李**攀爬广场照明灯杆底部已生锈腐烂。

诉讼中,本院依被告南阳兴达**务有限公司提供的郑州天**限公司的地址邮寄送达应诉手续,但由于被告提供的地址有误无法送达,为了尽快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不再追加郑州天**限公司为被告。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报警记录、入院、出院证明、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单据、灯杆照片等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在新华城市广场休闲时,被灯杆砸伤,导致九级伤残,身体和经济都受到一定损失。现原告请求责任人赔偿医疗费、务工费、伤残补助费等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承担责任主体,因直接导致灯杆倒下的行为系被告李**、李**所实施,二被告虽属于直接侵权人,但系未成年,被告李*、杨**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被告李**、李**对原告侵权致残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新华城市广场的灯杆管理人系被告南阳兴达**务有限公司,对灯杆负有管理、维护的责任,因其管理、维护方面存在疏忽,未能对其管理的公共场所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故应对原告损失中的百分之四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方**因受伤引发下列赔偿项目:

1、医疗费9055.90元。原告方**受伤后入院治疗共花费9055.90元,并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此系合理必要之支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误工费6953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受伤时至2014年9月6日定残前一天共计100天,原告从事的缝纫门店属于服务行业,参照同行业上年度河南省人均收入25379元,原告因伤造成的误工费损失按照25379元÷365天100天=6953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护理费5072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医生建议两人护理,分别是卢**和任万里,住院27天,卢**从事居民服务行业,任万里系公司业务员,卢**参考同行业的年均收入29041元,护理费为2148元(29041元÷365天27天),任万里月工资3250元,误工费用为2924元(3250÷30天27天),以上两人的护理费用合计507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原告因伤住院27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的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27天=810元。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5、营养费540元。原告因伤住院27天,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营养费按照20元/天27天=54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89592.03元。经鉴定,原告方**伤情构成了九级伤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2398.03元20年0.2=89592.03元确定为宜。

7、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应酌定为2000元为宜。

8、交通住宿费30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用票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该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

9、原告因鉴定伤残程度,支出鉴定费用70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共计115022.93元。李*、杨**应予承担。被告南阳兴达**务有限公司应对其中的百分之四十,即46009.17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杨**赔偿原告方**115022.93元;

二、被告南阳兴**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中的百分之四十,即46009.17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65元,由被告李*、杨**负担1700元;被告南阳兴**务有限公司负担1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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