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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李**与被上诉人赵**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李**与被上诉人赵**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商初字第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李**,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查明:被告周**、李**系夫妻关系。2010年,被告周**、李**夫妻收购南瓜,欠原告南瓜款60000元。被告李**于2011年1月21日写下欠条,内容为:“2010年收南瓜欠赵**现金6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欠款人李**,2011年元月21号。”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李**夫妻因收购原告赵**南瓜欠南瓜款60000元,且被告李**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事实清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事前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的利息请求可从起诉主张利息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周**辩称没有购买原告的南瓜,不应支付货款6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周**、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货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周**、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李**上诉称:2010春淅川**作社的杨*和周**来我镇联系南瓜种植业务,合作社提供种子和技术并回收产品。赵**负责收购,南瓜外调时赵**要求结账,利民合作社业务员没带钱,双方争吵无果到我家调解此事,我家属李**不知内情写下欠条。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如果上诉人承担责任,应扣除赵**在我家拿的南瓜种子计款24000元。请求二审追加利民合作社为当事人,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我对准上诉人要款,之前也是上诉人支付款项,原判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偿还欠款,欠款应否扣除种子款。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利民合作社因南瓜收购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共认之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南瓜收购款。现上诉人李喜爱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南瓜款欠条,上诉人虽主张南瓜为案外人所收购、欠款应由案外人支付及被上诉人的南瓜种款应在欠款中抵销等事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据此欠条上诉人仍应偿还欠款。上诉人称利民合作社欠南瓜款的问题,在证据充分情况下可向案外人另行主张。综上,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周**、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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