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陶**与被上诉人魏*、原审被告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因与被上诉人魏*、原审被告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鲁*以及原审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被告黄**找到原告魏*,声称自己和妻子陶**共同承包了市联**司直销中心需借款300000元,约定一年内保证归还。原告于2011年7月30日借给被告现金62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黄**当庭表示认可利息按2分5厘计算;2011年11月30日借给被告60000元,约定月息13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黄**要求归还借款,被告黄**于2011年11月30日偿还了60000万元借款的4个月利息,本案立案后于2013年7月又还给原告10000元利息。另查明被告陶**于2004年与被告黄**离婚,2010年又和被告黄**复婚,2012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再次离婚,本案诉争借款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魏*借款,出具有借条,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内,该借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二被告应当依照承诺向原告偿付借款及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魏*借款本金122500元及利息(其中62500元本金从2012年7月31日计息,按月息25‰计算;60000元本金从2011年11月30日起计息,扣除已支付的11个月零20天利息,新的计息日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月息25‰计算)。本案诉讼费2750元,由被告黄**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陶**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对于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黄**的任何经营,其借款是个人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并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2、一审在第二次开庭时没有通知上诉人,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答辩称:1、黄**的借款是发生于其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2、一审程序合法,开庭均经合法传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黄**向魏*的借款是否属于黄**与陶**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陶**与黄**于2004年离婚,后双方为了女儿能够安心备战高考,于2010年复婚,复婚期间,双方各自经济独立,陶**女儿参加完高考后,两人随即离婚。黄**的借款在其经营联**司直销中心亏损掉了。以上事实陶**与黄**在二审庭审中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判断一项债务是否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不仅应具备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一形式要件,还应具备债务用于家庭生活这一实质要件。本案中,从上诉人陶**与原审被告黄**的初次离婚时间、复婚时间、女儿参加高考时间、双方再次离婚的时间来看,可以与双方陈述的复婚是为了女儿高考、复婚期间彼此经济独立的这一说法相印证。根据陶**与黄**的陈述,黄**向本案被上诉人魏*的借款,陶**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虽然该笔借款是在上诉人陶**与原审被告黄**复婚期间发生的,但是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陶**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原审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被上诉人魏*借款本金122500元及利息(其中62500元本金从2012年7月31日计息,按月息2.5分计算;60000元本金从2011年11月30日起计息,扣除已支付的11个月零20天的利息,新的计息日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魏*对上诉人陶**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2750元由黄**承担;二审诉讼费2750元,由魏*承担1375元,由黄**承担1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