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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大郭村委小*村民组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等土地行政确权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店市**委小郭村民组(以下简称小郭村组)不服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驿政土(2015)2号土地确权决定、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15)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于当月26日分别向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小郭村组的负责人郭**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焦**、刘**,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赵桥村委小赵庄村民组(以下简称小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驿城区人民政府2015年10月10日作出驿政土(2015)2号《土地确权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鉴于实际情况:大郭庄村小郭庄组申请确权时,水屯镇赵桥村小赵**已经管理、使用该争议土地近40年;小赵**回迁村民在宿鸭湖水库开垦的滩涂,自1973年10月已经是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宿鸭**管理局。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之第二项以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本案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该宗地所有权应为水屯镇赵桥村小赵**所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应小郭村组的申请,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5)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驿政土(2015)2号土地确权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小郭村组诉称,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驿城区人民政府查明事实错误。驻革生发[73]139号文没有提到移民问题,还强调任何单位不能批准移民返迁库区,小赵*移民返迁库区,就不应再占有小郭庄的土地。另外,文件强调移民分得的公共积累和财务,如数交给接收单位,不得随意处理或私自占有。事实上,小郭庄村民未得到任何补偿。驻政发(1996)48号文件也没有宿鸭湖滩涂的管理问题给予明确答复。争议土地统一划拨的说法没有依据。二、争议土地确权给小赵*缺乏法律依据。既然原告的土地被征收,均应得到合理的补偿;但原告未得到补偿,且小赵*的移民也已回迁,故应当将土地退还给原告。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错误。请求1.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驿政土(2015)2号土地确权决定;2.撤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15)117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辩称,政府经调查取证及实地勘察,查明案件事实:1975年10月,因宿鸭湖水库修建,小***整体搬迁至大郭庄大队,大郭庄大队让出土地共计217亩,其中包括争议的100亩土地。1980年,小***移民和当地村民发生矛盾,后来陆续回迁到原住地开垦宿鸭湖湿地,现还有20多口人未回迁。回迁的移民并未取得宅基地和耕地,一旦水库蓄水到一定水位即会被淹没。在争议地上仍然有第三人的房屋和责任田,并一直在管理使用,并享有国家的粮食补贴。依据以上事实,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二十一条之规定,将争议土地确权给小***。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小*村组申请土地确权的材料:1.小*村组的土地确权申请书。2.小*村组的对土地确权申请的补充意见。3.大郭村委的情况说明。4.小*村组村民证明。5.曹庄村民组村民证言。6.张楼村民组村民证言。7.郭小喜证明材料。8.刘*证明材料。9.郭得立证言。第二组证据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材料:10.询问笔录。11.驻马店地区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驻革生发[73]139号文件。12.驻马店地区革命委员会驻革发(76)第5号文件。13.河南省革命委员会水利局豫革水计字(76)030号文件。14.驻马店地区革命委员会驻革发(76)18号文件。15.驻马店地区行政公署驻政文(1996)48号批复。16.汝南县人民政府汝**(1996)24号请示。17.汝南县公安局、驻马店**管理局的《关于禁止在宿鸭湖库区围湖造田开挖鱼塘的公告》六份(2010年-2015年)。18.公告张贴现场照片。19.宿鸭湖水库工程局部布置图及现场照片。20.大郭庄村小*村组、白庄组、曹**关于土地争议的信访材料。21.小赵**不同意调解的证明。2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报告。23.本案《土地确权决定书》。第三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3、《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以上证据证明驿城区人民政府土地确权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实认定同驿城区政府查明情况,鉴于争议地自1974年移民搬迁后小赵**已经管理使用近40年,而部分回迁村民开垦的滩涂地使用权属宿鸭**理局,按照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二十一条规定,驿城区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处理笺。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3.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申请书。6.身份证明及委托手续。7.驿政土(2015)2号土地确权决定书。8.小*村组的补充意见。9.驿城区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10.法定代表证明及委托手续。11.驿城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依据。12.小*庄组的情况说明。13.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案的事实清楚,复议决定书也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小郭村组对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其中证据11、15的文件规定,土地被征收后应补偿,但政府未按规定补偿,文件还规定任何单位不能批准移民回迁,既然小赵**的村民回迁了,就应当退还其占用的土地;证据22、23上查明的事实部分错误。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对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小郭村组对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对其作出复议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认定部分不认可。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对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9为小郭**申请土地确权的材料,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10-23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调查处理本案土地权属争议的材料,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只是原告小**认为政府没有按照证据11文件规定予以补偿,对文件本身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0-21予以采信;证据22、23作为证明本案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属于法律法规类规定,与本案适用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合法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诉土地原属小郭村组,共计100亩,其中耕地96亩、生产路4亩。1973年,为了水利工程宿鸭湖水库的建设,原驻马店地区革命委员会下发驻革生发[73]139号文件,要求包括第三人小***在内的所有宿鸭湖库区54米高程以下的居民全部外迁,并对库区房屋和新村宅基地、生产队集体财产及社员债务等问题的处理作出规定。1975年,第三人小***的村民在政府组织下整体搬迁至水屯镇大郭庄大队,包括原属小郭村组的100亩涉诉土地,被调整为安置小***用地。1980年后,小***的部分村民自行陆续返回到原居住地建房居住和开垦宿鸭湖湿地种植。1996年,汝南县人民政府曾就宿鸭湖滩涂管理权及宿鸭湖库区外迁居民回迁管理等问题,向原驻马店地区行政公署书面作出汝**(1996)24号文件请示,驻马店市行政公署作出驻政文(1996)48号批复,明确宿鸭湖水库54米迁赔高程以下(包括小***回迁村民开垦的土地及居住的房屋所用土地),属宿鸭**理局管理范围,由宿**理局代表政府统一管理、开发和使用。2000年以后,原告小郭村组以信访等形式多次向政府部门反映涉诉土地的归属问题,政府均答复维持调整后现状。2010年—2015年,宿鸭**理局每年均发布公告,严禁在宿鸭湖水库消落区土地上建房、造田及开挖鱼塘等违法行为,行使其管理权。

2015年,原告小郭村组向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对涉诉土地的权属裁决。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受理后进行调查询问、收集相关文件、组织调解等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驿政土(2015)2号《土地确权决定书》。原告小郭村组不服,向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5)1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驿政土(2015)2号土地确权决定书。原告小郭村组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涉诉土地截止目前仍由第三人小赵**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看,第三人小赵**是从宿鸭湖库区迁出的移民。本案涉诉的土地是政府为安置第三人小赵**移民,从原告小*村组调整出来供小赵**的移民生活、生产所用,自1975年至今一直由小赵**管理使用,长达四十年。虽然原告小*村组后来也多次以信访的方式向政府反映,但是政府对涉诉土地未作出新的调整。原告小*村组所提出的当时涉诉土地调整时是否予以补偿事宜,涉及移民政策问题,不影响土地调整后的归属。至于第三人小赵**部分居民回迁生产、生活问题,由于没有法律、政策依据,也影响不到因移民土地调整后的归属。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驿政土(2015)2号《土地确权决定书》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应原告小*村组申请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15)117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小*村组的起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小郭村组要求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驿政土(2015)2号土地确权决定及撤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15)117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小郭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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